{"billNo":"1030526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之二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12/LCEWA01_080512_0014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12/LCEWA01_080512_0014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淑芬"],"連署人":["吳宜臻","高志鵬","潘孟安","田秋堇","何欣純","黃偉哲","管碧玲","段宜康","陳亭妃","陳節如","葉津鈴","陳唐山","李俊俋","李昆澤","蕭美琴","許添財","蘇震清","鄭麗君","葉宜津","李應元"],"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4-05-30"],"會議代碼":"院會-8-5-12"},{"會期":"08-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30"],"會議代碼":"院會-8-5-12"}],"mtime":"2024-01-19T01:37:5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5-30","last_time":"2014-05-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12","會期":5,"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16886號","laws":["03134"],"提案編號":"1749委16886","案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鑑於動物保護法自87年11月4日公佈以來，至今已歷15年，期間雖經多次修法，仍有疏漏，致使流浪動物問題遲遲無法改善。由於「家犬棄養」為流浪犬來源之一，透過全面、有效的家犬繁殖登記及絕育措施，能有助於減少台灣社會「狗口過剩」壓力，及地方政府面對龐大流浪犬所造成的社會安全、收容品質與動物福利等問題，並能同步落實寵物登記，推廣飼主責任教育。另外對於近年來頻繁發生的動物虐待、棄養等案件，其預警、通報、蒐證，均有賴在地居民的協助與配合，故增訂獎勵民眾檢舉制度，鼓勵民眾協助蒐集違法棄養動物事證。爰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之二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台灣雖早在民國87年已有動物保護法，但立法15年來，流浪犬問題仍相當嚴重，每年公立收容所收容10萬隻以上犬貓，超過半數均遭撲殺的命運，令愛護動物人士心痛，更是提倡尊重生命的負面教材。但是流竄街頭的犬隻卻也造成種種社會問題，如追車、咬人、噪音、糞便或翻咬垃圾等。在民眾或民意代表通報捕犬的壓力下，各縣市政府均面臨龐大的動物收容負荷。而捕捉、收容過程的動物福利問題更是屢遭批評。在流浪動物源頭始終不減的情況下，台灣社會已演變成「仇視流浪犬」與「捍衛動物生存權益」的兩方民眾拉扯、甚至對立的局勢，毒殺、虐待動物案件也屢見不鮮，動保機關陷入處理末端問題的迴圈中，政府、人民、動物三方都很痛苦。\n二、分析流浪犬的來源之一即為家犬棄養，因此透過全面、有效的家犬繁殖登記及絕育措施，能有助於減少台灣社會狗口過剩的壓力，及地方政府面對龐大流浪犬壓力所造成的社會安全、收容品質與動物福利問題，並能同步落實寵物登記，推廣飼主責任教育。\n三、再則，透過家犬的繁殖登記管理，也能杜絕個人或家庭非法繁殖、買賣犬貓，防止不肖業者以家養名義大量繁殖、買賣寵物，逃避法律規範；或飼主未衡量繁殖後果及自身環境能力而造成過度繁殖後之棄養行為，政府再耗費大眾公帑替少數不負責任的飼主處理棄養犬隻，所衍生之種種公平正義與資源運用問題。\n四、以美國為例，全美每年高達3百萬隻犬貓被安樂死。為了降低動物安樂死數量，自2008年開始，已有Los Angeles、Dallas、Las Vegas、North Las Vegas四個大城市（合計人口數超過1200萬，約為台灣2300萬人口的52%），陸續立法規定一般家庭飼養的寵物貓、狗，在滿4個月大後必須接受人工絕育手術。飼主若不為寵物絕育、或有特殊繁殖需求，須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說明，否則將面臨處罰。有更多州也已比照提案，進入審議階段。\n五、另外對於近年來頻繁發生的動物虐待、棄養等案件，其預警、通報、蒐證，均有賴在地居民的協助與配合。動物的不當對待和食安事件一樣，應讓人民成為政府執法的最佳眼線。爰參考「食品安全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獎勵民眾檢舉違法事項的規定，增訂獎勵民眾檢舉制度，以鼓勵民眾協助蒐集違法棄養或虐待動物事證。","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之二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n\n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n\n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07-12-14-修正:29","說明":"一、參考飼主團體意見，讓老、病或因健康因素不適宜動絕育手術的寵物，或飼主「不願將寵物絕育」，但「也不想繁殖」等之情況，只要提出「寵物飼養管理說明」交主管機關備查後，得以排除。\n\n二、繁殖申報與飼養管理說明應備之要項、證明文件，以及審查及核可標準、作業規範、後續稽查方式等，授權農委會研議，並制訂相關細則。","修正":"第二十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n\n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或飼養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按次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繁殖申報與飼養管理說明審核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飼主不得拒絕。\n第一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n\n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現行":"","說明":"一、本條為新增條文。為鼓勵及有效結合民間力量共同監督，強化公權力之執行。\n\n二、參考「臺南市犬貓管理及福利促進自治條例」（2012），暨「臺南市檢舉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獎勵辦法」（2013）相關條文。\n\n三、動物棄養或受虐事件，可能發生在民眾生活周遭，案件的發生預警與蒐證過程，均有賴在地民眾的通報與協助。爰參考「食品安全管理法」第43條獎勵民眾檢舉違法事項相關規定。\n\n四、檢舉獎勵辦法及經費來源，授權農委會研議並訂定之。","修正":"第二十五條之二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及有關資料嚴守保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現行":"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n\n一、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n\n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n\n三、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n\n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n\n七、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n\n八、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n\n五年內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07-12-14-修正:43","說明":"增加寵物繁殖未依法登記之罰則。","修正":"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n\n一、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n\n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n\n三、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n\n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n\n七、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n\n八、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勸導改善仍未申報或為寵物絕育。\n五年內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526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