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526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謝國樑等26人","議案名稱":"「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12/LCEWA01_080512_0010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12/LCEWA01_080512_0010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保險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23人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6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31人擬具「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四條文草案」案。","billNo":"1040121070300400"},{"議案名稱":"行政院「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924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保險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016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蕭美琴等23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015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7人「保險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12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31人「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四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219070200100"}],"提案人":["謝國樑"],"連署人":["林郁方","馬文君","賴士葆","廖正井","林德福","孫大千","羅明才","蔣乃辛","楊玉欣","陳碧涵","邱文彥","呂玉玲","李貴敏","王惠美","林國正","簡東明","盧秀燕","王育敏","張嘉郡","李慶華","陳根德","蘇清泉","徐少萍","楊應雄","林明溱"],"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4-05-30"],"會議代碼":"院會-8-5-12"},{"會期":"08-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30"],"會議代碼":"院會-8-5-1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12"],"會議代碼":"委員會-8-6-20-2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14"],"會議代碼":"委員會-8-6-20-2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15"],"會議代碼":"委員會-8-6-20-2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1-21"],"會議代碼":"委員會-8-6-20-22"}],"mtime":"2024-01-19T01:36:0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5-30","last_time":"2015-01-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12","會期":5,"字號":"院總第464號委員提案第16893號","laws":["04520"],"提案編號":"464委16893","案由":"本院委員謝國樑等26人，針對被保險人年齡之說明固屬訂立保險契應遵守告知義務事項之一，然現行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就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規範為無效或單向調整之法律效果，顯然忽略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認年齡不實應細緻化其類型，契約內容如有調整之可能，即如未達保險人拒保程度者，容應允為保險費或保險金額之調整。再者年齡不實問題，在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則無明確規範，亦有補充之必要，以免爭議。爰提出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將第一百二十二條當然無效之法效限縮於出於要保人之故意行為，並增加在要保人在非故意行為而致保險年齡不實之情況，賦予要保人補繳保費或要求提高保險金額等權利。\n二、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係配合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修正，將年齡不實之法律效果納入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明確規範，以免爭議。","對照表":[{"law_id":"04520","law_name":"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n\n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97-05-09-修正:148","說明":"一、契約無效之法律效果，本即回復原狀，保險人負返還所收保費之義務，爰明文於法條中，昭示保險人應主動返還之責任。\n\n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如仍許保險人輕易主張該契約無效，一則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不周，另則容易造成保險人怠惰，減輕其查核義務。因此，有必要將該無效之法律效果限縮為要保人之故意行為。\n\n三、保險金額之給付與保險費係具有對價平衡原則，自得按保險費減少之比例而同時減少。惟如保險事故發生前，如不許要保人依保險費契約內容為調整，而須放任至保險事故發生後，再處理，反而易生爭議。有關保險費之調整，應許要保人自行決定是否補交保險費為宜。然恐惡意之要保人心存僥倖，爰兼顧誠信原則，限縮為被保險人年齡不實係非要保人故意所為之前提下，始能主張補交保險費。\n\n四、本項係參酌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新增。惟如限制要保人僅能請求提高保險金額，恐有損及其自主性，在要保人並非故意之前提下，應提供其可以向保險人請求退還超收保險費之權利。然保險事故發生後，為免要保人心存僥倖，及慮及保險人之風險控管，故要保人僅得請求保險人退還超收之保險費，較為妥適。","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保險人得主張其契約無效，並退還保險費。但保險事故發生後，以年齡不實係要保人故意提者為限，始得主張無效。\n被保險人不實年齡非要保人故意提供，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補繳保險費。但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n\n被保險人不實年齡非要保人故意提供，致所付之保險費高於應付數額者，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請求保險人退還超收保險費，或提高保險金額。但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僅得請求退還超收保險費。"},{"現行":"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97-05-09-修正:157","說明":"實務上各家保險業販售之各種健康保險等商品，皆有投保年齡之限制。然按現行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無效，過於強烈，無法保護要保人，不宜於健康保險中準用；若將該條內容依本修正草案予以修正，則無此顧慮。爰配合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修正，納入本條準用範圍內，以免在投保年齡不實情事發生時，該如何處理產生爭議。","修正":"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01-06-26-修正:163","說明":"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三十條。","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526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