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526070201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謝國樑等27人","議案名稱":"「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12/LCEWA01_080512_001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12/LCEWA01_080512_001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謝國樑"],"連署人":["林郁方","馬文君","賴士葆","廖正井","孫大千","陳碧涵","邱文彥","羅明才","蔣乃辛","楊玉欣","王惠美","簡東明","呂玉玲","王育敏","張嘉郡","蘇清泉","林國正","丁守中","盧秀燕","林德福","楊應雄","李貴敏","林明溱","李慶華","陳根德","徐少萍"],"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4-05-30"],"會議代碼":"院會-8-5-12"},{"會期":"08-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30"],"會議代碼":"院會-8-5-12"}],"mtime":"2024-01-19T01:36:1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5-30","last_time":"2014-05-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12","會期":5,"字號":"院總第917號委員提案第16894號","laws":["03107"],"提案編號":"917委16894","案由":"本院委員謝國樑等27人，鑒於現行森林法對於盜採盜伐破壞森林保護者，仍依刑法竊盜處罰，惟此種以財產法益為保護對象的立法，已不符合現代生態保育與保護的潮流和需求。且以財產法益保護的犯罪行為態樣，也不足以遏止濫採的猖獗，有必要以環境法益的維護為方針，就其犯罪構成要件予以修正。爰提出「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以環境法益為修法中心，將第五十條犯罪行為修正為非法盜採及損害行為，與原先以財產權法益保護為主的竊盜罪脫勾，為獨立的犯罪構成要件。\n二、配合第五十條之修正，修正犯罪行為內涵；並增加供犯罪之工具、設備及犯罪所得製產物沒收之規定。\n三、第五十四條之構成要件己涵蓋於第五十條修正草案中，爰配合刪除之。","對照表":[{"law_id":"03107","law_name":"森林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說明":"一、森林法所擬保護者，實不僅僅為國家對森林材木的財產上法益；更重要的是生態保育與環境保護的價值，最近森林法的條正並已朝此方向發展。\n\n二、若以上述精神觀察，非法伐採或毀損即構成法益的侵害，現行條文不足規範其破壞行為，且在現場查獲情形時，反而可能因成為未遂犯而獲較輕處罰，更難遏止盜伐的猖厥，有修正構成要件之必要。\n\n三、爰修正以非法破壞行為為本條構成要件，並使之與刑法脫竊盜罪脫勾，獨立刑罰，並明定未遂犯亦應罰之。","修正":"第五十條　非法伐採或毀損森林主、副產物，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伐採物價額二倍以下罰金。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亦同。\n\n前項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五十二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n\n一、於保安林犯之者。\n\n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n\n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n\n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n\n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n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n\n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n\n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n\n前項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說明":"一、配合第五十條之修正，修正犯罪行為內涵。\n\n二、犯罪之處罰應視其手段、方法及造成之危害等作為衡量的主要因素，至於犯罪所得事後用途，似無用以區分是否加重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五款、第八款刪除，其他款次配合調整。\n\n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作修正，並增加供犯罪之工具、設備及犯罪所得製產物沒收之規定。","修正":"第五十二條　非法伐採或毀損森林主、副產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伐採物價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n\n一、於保安林犯之者。\n\n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n\n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n\n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n\n五、為搬運伐採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搬運造材之設備者。\n\n前項未遂犯罰之。\n\n犯本條之罪者，其伐採物之產製品、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第一項第五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現行":"第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之構成要件已納入修正之第五十條中；又保安林即無與一般森林區分之必要，爰刪除本條。","修正":"第五十四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526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