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526070203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五十三條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12/LCEWA01_080512_001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12/LCEWA01_080512_001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賴振昌"],"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05-30"],"會議代碼":"院會-8-5-12"},{"會期":"08-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30"],"會議代碼":"院會-8-5-12"}],"mtime":"2024-01-19T01:37:2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5-30","last_time":"2014-05-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12","會期":5,"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6914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16914","案由":"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有鑑於現行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於民國二十三年中華民國刑法制定之初即存在，係建國初期訓政背景下之法條，立法迄今已八十年，未曾修正，然因時空環境變遷，已不符合時代潮流之需要，且其規定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罪刑法定主義，易淪為執法者用來打壓異己之工具，更有限制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及違反人權之疑慮，實應予以刪除，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五十三條條文草案」，俾保障人權及言論自由，並健全法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為民國二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制定之初即存在之法條，係建國初期背景下之法條，迄今已八十年，未曾修正。第以立法之初，值訓政時期，民智未開，民主法治思想與今日相較，有千里之遠；或因建國初期，國家政局尚未穩固，有其存在之需要與背景。然因時空環境變遷，於世界民主政治發展及人權意識高漲之今日，該條文之規定，實已不符合時代潮流。\n二、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2009年已在我國正式具有法律效力，其中第十九條規定，使各國家有義務確保人人得以自己選擇的方式，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資訊及思想的權利。然現行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實已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規定，不符合民主潮流，且易淪為執法者選擇性的濫權擴張使用，以做為打壓異己，侵害人權之工具，更有限制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疑慮，背離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實應予以刪除。\n三、具體而言，現行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所謂「煽惑他人犯罪、違背法令罪，或抗拒合法之命令」，係一典型抽象、不確定且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已違反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蓋「煽惑罪」之認定，除客觀事實之外，行為人尚需有主觀上的故意，亦即行為人必須於主觀上知悉自己所傳遞的訊息「足以」煽動蠱惑他人犯罪，並基於煽惑他人犯罪的目的而決意將訊息散播出去，才會成立犯罪行為，假若沒有這種主觀要素之限制，人民言論自由將會受到極度的箝制，更重要的是，這種主觀要素非常難以認定，不但無法使一般國民自法文上得以理解，法所禁止者為何，反易使執法者任意擴張解釋，入人於罪，用以做為箝制民意或淪為政治迫害之手段。\n四、參考民主先進國家，如日本、德國之刑法典等相關立法例，復綜觀解嚴以來，在法院審判實務中，因「煽惑罪」犯罪構成要件的嚴謹要求，我國法官已鮮少動用該條文為裁判，究其原因，如果被告確實經由網路，要求他人從事犯罪，仍可以刑法第二十九條教唆犯論罪，或以間接正犯來定罪，實毋需祭出「煽惑他人犯罪」之條文加以論處，故刪除此條文亦不會影響其他型態犯罪之認定。更何況，對於未著手實施其所主張者，即加以判定罪行，也違背「預備犯」不罰的基本原則，此與當年主張修正刑法第一百條之法理具有共通性。因此，現行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之規定，實已侵害人權，不但造成人民對法律更多的不信賴，以及對檢、警人員的厭惡，成為一個影響我國際觀瞻之惡法，如繼續任其存在，勢將嚴重阻礙我民主法治之發展，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五十三條條文草案」，俾保障人權及言論自由，並健全法治。","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五十三條條文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五十三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n\n一、煽惑他人犯罪者。\n\n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為民國二十三年刑法制定之初即存在之法條，係建國初期背景下之法條，迄今已八十年，未曾修正。第以立法之初，值訓政時期，民智未開，民主法治思想與今日相較，有千里之遠；或因建國初期，政局尚未穩固，有其存在之需要與背景。然因時空環境變遷，於世界民主政治發展及人權意識高漲之今日，本條文規定，實已不符合時代潮流。\n\n三、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2009年已在我國正式具有法律效力，其中第十九條規定，使各國家有義務確保人人得以自己選擇的方式，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資訊及思想的權利。本條規定，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規定，不符合民主潮流，且易淪為執法者任意擴張濫權使用，以做為打壓異己，侵害人權之工具，更有限制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疑慮，悖離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實應予以刪除。\n\n四、本條文所謂「煽惑他人犯罪、違背法令罪，或抗拒合法之命令」，係一典型抽象、不確定且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已違反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煽惑罪」之認定，除客觀事實之外，行為人尚需有主觀上的故意，亦即行為人必須於主觀上知悉自己所傳遞的訊息「足以」煽動蠱惑他人犯罪，並基於煽惑他人犯罪的目的而決意將訊息散播出去，才會成立犯罪行為，假若沒有這種主觀要素之限制，人民言論自由將會受到極度的箝制，更重要的是，這種主觀要素非常難以認定，不但無法使一般國民自法文上得以理解，法所禁止者為何，反易使執法者任意擴張解釋，入人於罪，用以做為箝制民意或淪為政治迫害之手段。\n\n五、參考民主先進國家，如日本、德國之刑法典等相關立法例，復綜觀解嚴以來，在法院審判實務中，因犯罪構成要件的嚴謹要求，法官已鮮少動用該條文為裁判，如果被告確實經由網路，要求他人從事犯罪，仍可以刑法第二十九條教唆犯論罪，或以間接正犯來定罪，實毋需祭出本條「煽惑他人犯罪」之條文加以論處，故不會影響其他治安犯罪之認定。更何況，對於未著手實施其所主張者，即加以判定罪行，也違背「預備犯」不罰的基本原則，此與當年主張修正刑法第一百條之法理具有共通性。因此，本條文之規定，實已侵害人權，不但造成人民對法律更多的不信賴，以及對檢、警人員的厭惡，成為一個影響我國際觀瞻之惡法，如繼續任其存在，勢將嚴重阻礙我民主法治之發展，爰予刪除，俾保障人權及言論自由，並健全法治。","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526070203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