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526070204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6人","議案名稱":"「法院組織法刪除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5/12/LCEWA01_080512_0015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5/12/LCEWA01_080512_0015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應元"],"連署人":["李俊俋","劉建國","周倪安","陳節如","段宜康","賴振昌","葉津鈴","楊曜","林淑芬","黃偉哲","林岱樺","邱議瑩","田秋堇","蘇震清","潘孟安"],"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05-30"],"會議代碼":"院會-8-5-12"},{"會期":"08-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5-30"],"會議代碼":"院會-8-5-12"}],"mtime":"2024-01-19T01:38:2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5-30","last_time":"2014-05-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5-12","會期":5,"字號":"院總第647號委員提案第16920號","laws":["04502"],"提案編號":"647委16920","案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6人，為落實人權保障，端正憲政秩序與法治精神，擬廢除特偵組，特擬具「法院組織法刪除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一、仿效美德韓經驗，獨立檢察官走入歷史：\n比較法上與我國特偵組制度近似的，為美國的獨立檢察官制度，該制度起始於1970年代的「水門事件」，時任美國總統的尼克森拒絕提供相關證物，在輿論大加撻伐下，獨立檢察官制度因應而生，而後至1999年，該法自動失效。在該制度存在21年期間，共委任了二十位獨立檢察官，無須向任何人或團體負責，且不受時間長短以及預算限制，除面臨效率不彰的問題外，亦被美國各界肯認亦淪為政爭工具。\n德國在1949年修訂德國基本法（憲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司法體系不得設置非常法院；韓國2014年四月也通過修法，廢除成立32年之久的中央搜查部。\n二、未達2006年立法理由，亟思存在必要：\n按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立法理由乃期許偵辦高官貪瀆案件，得公正超然、不畏權勢、富有經驗的優秀檢察團隊，故使特偵組檢察官由檢察總長挑選，並隸屬於最高檢察署。然而，特偵組權力高漲、欠缺制衡，往往易使特偵組流於政治打手之譏，尤其在2013年九月政爭後，亦使社會懷疑特偵組是否已悖離成立目的，更甚者，造成憲政混亂的問題。\n三、台灣現有檢察官系統已享有充分權力，故無需設置特別偵查組：\n按台灣現行法下之檢察官起訴權，欠缺外部監督、節制或任何人民授權，可謂已充分享有權力，且觀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列之案件類型，係以涉案人之「身分」而非「案件專業性」分類，因此一般檢察官即得勝任特偵組之工作，毋庸疊床架屋，且在重大案件，地檢署亦得協同辦案或團體辦案，實無庸另設置欠缺權力制衡之特偵組，方能落實法治精神。","對照表":[{"law_id":"04502","law_name":"法院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法院組織法刪除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　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n\n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n\n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n\n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n\n特別偵查組置檢察官六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一人為主任，該組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員，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自各級法院檢察署中調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n\n特別偵查組為辦案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n\n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六十六條之一之限制。\n\n立法院得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偵查終結後，決議要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赴立法院報告。","law_content_id":"04502:04502:2006-01-13-修正:70","說明":"按台灣現行之檢察官起訴權，已有充分授權辦案，故無需再成立特別單位。","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一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526070204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