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528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佳龍等17人","議案名稱":"「獸醫師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1/LCEWA01_080601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1/LCEWA01_080601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佳龍"],"連署人":["黃偉哲","許智傑","何欣純","李應元","李俊俋","段宜康","邱志偉","蕭美琴","蔡煌瑯","葉宜津","柯建銘","吳秉叡","陳唐山","田秋堇","高志鵬","紀國棟"],"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4-09-12","2014-09-16"],"會議代碼":"院會-8-6-1"},{"會期":"08-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9-12","2014-09-16"],"會議代碼":"院會-8-6-1"}],"mtime":"2024-01-19T01:30:1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9-12","last_time":"2014-09-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會期":6,"字號":"院總第33號委員提案第16923號","laws":["03110"],"提案編號":"33委16923","案由":"本院委員林佳龍等17人，有鑑於獸醫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有關「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之規定，有過度限制人民職業自由之虞，為落實保障人民職業自由，並兼顧獸醫師、獸醫佐服務對象權益，爰擬具獸醫師法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技師法第十一條、會計師法第六條、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及建築師法第四條規定，將獸醫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修正為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之情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獸醫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有關「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之規定，有過度限制人民職業自由之虞。\n二、為保障人民職業自由，並兼顧獸醫師、獸醫佐服務對象之權益，參考技師法第十一條、會計師法第六條、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及建築師法第四條規定，修正獸醫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明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以資周全。\n三、參考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建築師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執業執照。」。","對照表":[{"law_id":"03110","law_name":"獸醫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獸醫師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六條　獸醫師、獸醫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n\n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一者。\n\n二、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者。\n\n三、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law_content_id":"03110:03110:2002-01-08-修正:31","說明":"一、為保障人民職業自由，並兼顧獸醫師、獸醫佐服務對象之權益，修正原條文第三款，明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以資周全。\n\n二、參考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建築師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二十六條　獸醫師、獸醫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n\n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一。\n\n二、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n\n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執業執照。"}]}],"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528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