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528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佳龍等16人","議案名稱":"「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1/LCEWA01_080601_000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1/LCEWA01_080601_000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佳龍等16人擬具「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1208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723070100200"}],"提案人":["林佳龍"],"連署人":["黃偉哲","許智傑","何欣純","李俊俋","邱志偉","蕭美琴","段宜康","李應元","柯建銘","葉宜津","吳秉叡","蔡煌瑯","陳唐山","田秋堇","高志鵬"],"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4-09-12","2014-09-16"],"會議代碼":"院會-8-6-1"},{"會期":"08-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9-12","2014-09-16"],"會議代碼":"院會-8-6-1"},{"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4-09"],"會議代碼":"委員會-8-7-15-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12-07"],"會議代碼":"委員會-8-8-15-2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12-07"],"會議代碼":"委員會-8-8-15-22"}],"mtime":"2024-01-19T01:30:1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9-12","last_time":"2015-12-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會期":6,"字號":"院總第820號委員提案第16924號","laws":["01603"],"提案編號":"820委16924","案由":"本院委員林佳龍等16人，有鑑於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即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規定，有過度限制人民職業自由之虞，為保障人民職業自由，並兼顧不動產估價師服務對象之權益，爰擬具「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八條修正草案，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技師法第十一條、會計師法第六條、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及建築師法第四條規定，將上開不發給開業證書之情形，修正為「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以保障人民之職業自由。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即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規定，有過度限制人民職業自由之虞。\n二、為保障人民職業自由，並兼顧不動產估價師服務對象之權益，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應不得充任不動產估價師。\n三、依第二項規定，於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狀況消滅後，仍得依法請領開業證書，是對其之工作權（職業自由）已有充分保障，符合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爰參考技師法第十一條、會計師法第六條、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及建築師法第四條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不發給開業證書，以資周全。","對照表":[{"law_id":"01603","law_name":"不動產估價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n\n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者。\n\n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n\n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n\n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n\n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law_content_id":"01603:01603:2009-05-12-修正:10","說明":"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發給開業證書之情形，有過度限制人民職業自由之虞，為保障人民職業自由，並兼顧不動產估價師服務對象之權益，爰修正明定為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原條文第二項參考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建築師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n\n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n\n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n\n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528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