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528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佳龍等17人","議案名稱":"「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1/LCEWA01_080601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1/LCEWA01_080601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佳龍"],"連署人":["黃偉哲","許智傑","何欣純","李俊俋","李應元","蕭美琴","段宜康","葉宜津","柯建銘","邱志偉","蔡煌瑯","吳秉叡","陳唐山","田秋堇","高志鵬","紀國棟"],"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4-09-12","2014-09-16"],"會議代碼":"院會-8-6-1"},{"會期":"08-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9-12","2014-09-16"],"會議代碼":"院會-8-6-1"}],"mtime":"2024-01-19T01:30:1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9-12","last_time":"2014-09-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會期":6,"字號":"院總第1769號委員提案第16925號","laws":["01587"],"提案編號":"1769委16925","案由":"本院委員林佳龍等17人，有鑑於記帳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不得充任記帳士之規定，有過度限制人民職業自由之虞，為落實保障人民職業自由，並兼顧受記帳士協助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權益，爰擬具記帳士法第四條修正草案，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技師法第十一條、會計師法第六條、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及建築師法第四條規定，將記帳士法第四條修正為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之情形者，不得充任記帳士。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記帳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不得充任記帳士之規定，有過度限制人民職業自由之虞。\n二、為保障人民職業自由，並兼顧受記帳士協助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權益，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應不得充任記帳士。\n三、依記帳士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狀況消滅後，仍得依法請領記帳士證書，是對其之工作權（職業自由）已有充分保障，符合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技師法第十一條、會計師法第六條、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及建築師法第四條規定，修正記帳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記帳士證書，以資周全。","對照表":[{"law_id":"01587","law_name":"記帳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充任記帳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n\n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n\n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n\n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n\n五、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n\n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n\n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記帳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law_content_id":"01587:01587:2009-05-26-修正:5","說明":"一、為保障人民職業自由，並兼顧受記帳士協助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權益，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應不得充任記帳士。\n\n二、參考技師法第十一條、會計師法第六條、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及建築師法第四條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記帳士證書，以資周全。\n\n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n\n四、原條文第二項參考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建築師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已充任記帳士者，由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n\n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n\n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n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五、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n\n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n\n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528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