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530070201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葉津鈴等18人","議案名稱":"「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1/LCEWA01_080601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1/LCEWA01_080601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葉津鈴","賴振昌","周倪安"],"連署人":["陳其邁","黃偉哲","蘇震清","薛凌","林岱樺","葉宜津","劉建國","楊曜","李俊俋","許添財","鄭麗君","吳秉叡","李應元","尤美女","潘孟安"],"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4-09-12","2014-09-16"],"會議代碼":"院會-8-6-1"},{"會期":"08-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9-12","2014-09-16"],"會議代碼":"院會-8-6-1"}],"mtime":"2024-01-19T01:30:4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9-12","last_time":"2014-09-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會期":6,"字號":"院總第454號委員提案第16946號","laws":["08108"],"提案編號":"454委16946","案由":"本院委員葉津鈴、賴振昌、周倪安等18人，爰擬具「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境內關外」之定義，係指在一國國境以內劃設一區域，但將該區域排除在該國關稅領域之外。無論是原料、零件、半成品或成品進出該區域，該國政府均不徵收關稅，廠商也毋需預繳保證金。僅在貨物離開自由貿易區、運至地主國其他課稅區域使用或消費時，為避免造成一國境內差異競爭，基於賦稅公平，始向業者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措施。\n二、現政院推動之自由經濟示範區政策，以原自由貿易港區的「5海1空」加上台南安平港及屏東農業科技園區作為實施範圍，究其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之立法旨趣，係援引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範；惟自由經濟示範設置所涵蓋的範圍不僅較前開援引之兩條例的規劃廣鉅，且前揭條例規範之立法理由亦陳明避免造成國內製造、銷售同一種貨物之營利事業面臨不公平競爭之環境，及防止國內營利事業假借免稅天堂子公司之重要；據此，即有進行修正相關規範之必要性。\n三、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現自由經濟示範區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規定，除：「外國營利事業自行申設或委託第一類示範事業於示範區內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並將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交付國內、外客戶完成銷售者，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當年度售與國內客戶之貨物，超過其當年度售與國內、外客戶銷售總額百分之十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免徵。」，以及「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準用前項規定」等規範，當自由經濟示範區其所涉及之產業繁多，前揭因法定優惠而生之不公平競爭現象，即不啻對國內業者造成甚鉅之負面影響效果。\n四、總此，為求防免我國境內不公平競爭之環境因自由經濟示範區之設置而加劇，爰提案修正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以求兩者之衡平。","對照表":[{"law_id":"08108","law_name":"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九條　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並將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售與國內、外客戶者，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當年度售與國內客戶之貨物，超過其當年度售與國內、外客戶銷售總額百分之十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免徵。\n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銷售經認可之國際金屬期貨交易所認證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品或同一稅則號別之商品，如該商品儲存於自由港區事業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准之自由港區內之處所，其售與國內、外客戶之所得免徵所得稅，不受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其銷售該商品之所得，無須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申報。\n\n前二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施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認可機關、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8108:08108:2012-12-14-修正:34","說明":"一、行政院推動之自由經濟示範區所涵蓋的範圍，不僅較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之規劃廣鉅，且前揭兩條例之相關規範（參見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與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的立法理由，亦陳明避免造成國內製造、銷售同一種貨物之營利事業面臨不公平競爭之環境，及防止國內營利事業假借免稅天堂子公司之重要；據此，即有進行修正相關規範之必要性。\n\n二、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現自由經濟示範區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規定，因自由經濟示範區其所涉及之產業繁多，前揭法定優惠而生之不公平競爭現象，即不啻對國內業者造成甚鉅之負面影響效果。\n\n三、總此，為求防免我國境內不公平競爭之環境因自由經濟示範區之設置而加劇，以及該條款對我國自由經濟示範區外業者的產業發展之可預見損害，爰提案修正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以求兩者之衡平。","修正":"第二十九條　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並將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售與國外客戶者，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n\n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銷售經認可之國際金屬期貨交易所認證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品或同一稅則號別之商品，如該商品儲存於自由港區事業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准之自由港區內之處所，其售與國外客戶之所得免徵所得稅；其銷售該商品之所得，無須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申報。\n\n前兩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施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認可機關、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530070201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