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530070202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潘維剛等18人","議案名稱":"「家事事件法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1/LCEWA01_080601_000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1/LCEWA01_080601_000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顏寬恒等26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5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維剛等18人擬具「 家事事件法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節如等16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津鈴等17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11250703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顏寬恒等26人「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01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5人「家事事件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05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節如等16人「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224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津鈴等17人「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217070200300"}],"提案人":["潘維剛"],"連署人":["徐耀昌","江惠貞","張嘉郡","林明溱","邱文彥","蔣乃辛","陳根德","王育敏","陳碧涵","羅明才","吳育昇","詹凱臣","紀國棟","吳育仁","呂學樟","李貴敏","廖正井"],"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09-12","2014-09-16"],"會議代碼":"院會-8-6-1"},{"會期":"08-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9-12","2014-09-16"],"會議代碼":"院會-8-6-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11-09"],"會議代碼":"委員會-8-8-36-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11-25"],"會議代碼":"委員會-8-8-36-9"}],"mtime":"2024-01-19T01:30:4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9-12","last_time":"2015-11-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會期":6,"字號":"院總第1058號委員提案第16950號","laws":["04583"],"提案編號":"1058委16950","案由":"本院委員潘維剛等18人，鑒於家事事件法公布施行後，於親子關係否認之訴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7號意旨，放寬期間限制；此外關於承受訴訟之期間規定過於嚴苛，恐對人民訴訟上程序利益造成相當不利益，反失去特別立法特別保護之宗旨。爰擬具「家事事件法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修正刪除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該條文原規定期間為六個月，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百八十七號解釋意旨認為上開條文之六個月期限實難保護子女之權益，亦無法與民法之規定相符，故本院於九十八年修正上開條文以符合其意旨。\n二、查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原移植自前款上述條文，但期間更改為六個月內為之。經詳參其立法理由，並未就此修正具體說明。倘援引司法院大法官第五百八十七號解釋文：『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舊法本已按照大法官解釋修改為一年，然前者因應新法刪除後，本法卻未予以相同規定，造成法院適用上有窒礙難行之處，需爰引修法前之判例。\n三、本法第六十條但書：「撤銷婚姻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為之。」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但書：「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為之。」按社會常態與風俗習慣，原告死亡後，難以期待家屬當下有過人之心力承受原告之訴訟，對當事人之權益保障亦難謂周全。從訴訟經濟性與真實性考量，亦無限縮之必要。家事法第六十條但書與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應予刪除。以兼顧人情法理。\n四、綜上述，為避免對訴訟主體之過度限制，致削弱紛爭一次解決性，以及對人格權之保護，體現憲法保障之精神，爰提案修法，促使家事事件法在實務運作上更為完善。","對照表":[{"law_id":"04583","law_name":"家事事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家事事件法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條　撤銷婚姻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依第四十條之規定為通知外，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為之。","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1-12-12-制定:65","說明":"將第六十條但書予以刪除。\n\n按社會常態與風俗習慣，原告逝世後，每七天為一次祭拜共有七個日期，其中「頭七」、「二七」與「三七」乃原告死亡後家屬按民間習俗辦理的三個重要祭祀日期。喪禮自辦理頭七為始直至出殯依習俗約三十天左右，俟給予家屬二個月的考慮時間，已十分充分。\n\n再者，從訴訟經濟性與真實性考量以及周全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應無限縮於三十日內之必要。","修正":"第六十條　撤銷婚姻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依第四十條之規定為通知外，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三個月內聲明承受訴訟。"},{"現行":"第六十四條　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n\n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n\n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為之。","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1-12-12-制定:70","說明":"原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依大法官釋字第587號之意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由六個月內為之，改為一年內為之。\n\n原六十四條第三項但書從訴訟經濟性與真實性考量以及周全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應無限縮於三十日內之必要，予以刪除。","修正":"第六十四條　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n\n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n\n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530070202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