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620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6人","議案名稱":"「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1/LCEWA01_080601_0004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1/LCEWA01_080601_0004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23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18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4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22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根德等22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1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3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3人、委員李桐豪等24人分別擬具「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0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20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3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19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16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丁守中等39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122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530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丁守中等23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14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8人「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15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24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3070203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岱樺等22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1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根德等22人「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02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國樑等21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14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3人「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27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15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桐豪等24人「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926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0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3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03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潘孟安等20人「消費者保護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02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3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07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國樑等19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0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田秋堇等16人「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05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18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916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8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917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丁守中等39人「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222070200900"}],"提案人":["何欣純"],"連署人":["黃偉哲","賴振昌","周倪安","柯建銘","葉津鈴","薛凌","蕭美琴","蔡其昌","李俊俋","管碧玲","李昆澤","鄭麗君","吳秉叡","田秋堇","楊曜"],"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09-12","2014-09-16"],"會議代碼":"院會-8-6-1"},{"會期":"08-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9-12","2014-09-16"],"會議代碼":"院會-8-6-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2-01"],"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2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2-31"],"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2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12"],"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3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15"],"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3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1-21"]}],"mtime":"2024-01-19T01:30:5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9-12","last_time":"2015-01-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1","會期":6,"字號":"院總第1450號委員提案第16958號","laws":["01180"],"提案編號":"1450委16958","案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6人，鑒於時代快速變遷、業者銷售手法與模式日趨多元，「消費者保護法」在民國83年通過，今年已經適逢施行二十週年，近年來消費環境變化快速，爭議型態與傳統糾紛迥異，部分法條已不足因應時下需求，認為有重新檢討和修法的必要。爰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將審閱權的規定，明定為「相對強制規定」的性質。（草案第十一條之一）\n二、為了充分保護消費者的權益，避免司法判決上的模糊空間，明定企業者經營者應將廣告內容記載於契約中，使其為契約之一的部分，才不會讓不肖業者有開脫的空間，免於繼續讓消費者受騙上當。（草案第二十二條）\n三、避免司法判決的模糊空間，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有關「懲罰性賠償金」的主旨，將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由三倍以下提高至五倍以下，增訂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為三倍以下。（草案第五十一條）","對照表":[{"law_id":"01180","law_name":"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n\n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n\n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law_content_id":"01180:01180:2002-12-27-修正:18","說明":"一、依現行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之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惟實務上發現不少業者往往利用三寸不爛之舌，藉由各項說詞，誘使消費者於原定化契約中書載「本人已完全詳閱契約內容」或「本人已瞭解享有○天審閱期始簽名」等文字，或於該等文字後簽名，致使消費者於該份契約簽名後，如與業者產生爭議，而主張「業者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契約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可能會面臨到不利的狀況。\n\n二、按法律規定固然可以將條文區分為強行規定（包括強制與禁止規定）及任意規定二類，法律行為違反強行規定時，原則上應為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本文）。但在強行規定中，又可以區分「絕對強制規定」與「相對強制規定」二類，前者不容許當事人間為任意變更，後者則容許當事人作有利於一方當事人的變更。我國現行法之相對強制規定，目前僅見於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我國消保法雖無類似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明文規定，但解釋上亦不妨基於消保法的立法目的，爰予以增訂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將消保法中關於消費者權益的保障規定解釋為相對強制規定，又因為部分消費者可能有立即或儘速訂立契約的需求，如強制消費者均須在審閱期經過之後始能訂立契約，有時未必符合消費者的利益與需求，為兼顧消費者資訊權的保護及個別消費者的快速訂約需求，爰增訂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若以契約約定更有利於消費者，不在此限。原修正草案第二項、第三項向後遞移。","修正":"第十一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n\n前項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若以契約約定更有利於消費者，不在此限。\n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n\n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現行":"第二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law_content_id":"01180:01180:1994-01-11-制定:28","說明":"一、本法規範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故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此係為保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惟實務上，我國法院在判決中往往將該條之廣告內容視為要約之引誘，不屬於契約之一部分，導致消費者若質疑業者廣告不實而據以主張業者應負責時，將遇到相當的障礙。\n\n二、廣告內容是否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份，應依廣告所提供之訊息以觀，若廣告內容在交易習慣上足使其所訴求之對象即消費者，對該廣告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且廣告之內容具體明確，該廣告內容即可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按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號之判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廣告單暨樣品屋示範應成為兩造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亦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被上訴人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亦認為廣告內容應屬雙方約定契約之一部。\n\n三、事實上消費者往往是受廣告內容之吸引進而購買或接受服務，若無法按本條之規定主張業者廣告不實進而求償，如此一來既無法保護消費者的權益，亦會助長企業經營者為任意宣稱，天花亂墜卻毋須承諾負責。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附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知內容，爰增訂企業經營者應將廣告內容明確記載於契約中。","修正":"第二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並明確記載於契約內容中，且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現行":"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law_content_id":"01180:01180:1994-01-11-制定:62","說明":"一、本條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本條文為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惟我國法院近年來解釋適用本條規定，態度過於謹慎保守，以至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不易成立，或是酌定數額普遍偏低，不足以充分制裁或發揮嚇阻之功效，據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消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我國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企業經營者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有明顯應究責之行為時，法院始課以懲罰性賠償金。雖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然尚非達到重大過失之程度，自無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類似見解亦見於高等法院一○一年度消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從法院判決中不難發現，實務運作上往往將本條之過失限縮解釋為重大過失，使現行條文之立意大打折扣。\n\n二、如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有損害，而法院於裁量時將過失限縮解釋為重大過失，導致消費者縱使透過司法途徑，亦不能獲得合理之結果，乃援引我國民事法之責任體系，建立層級化之歸責要件，將本條對於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之規定明文化，避免司法裁量空間過於模糊，修改懲罰性賠償金之懲罰範圍，將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由三倍以下提高至五倍以下，增訂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為三倍以下，明確區分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之責任。","修正":"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620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