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623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1/LCEWA01_080601_0006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1/LCEWA01_080601_0006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4-09-12","2014-09-16"],"會議代碼":"院會-8-6-1"},{"會期":"08-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9-12","2014-09-16"],"會議代碼":"院會-8-6-1"},{"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0-15"],"會議代碼":"委員會-8-6-22-8"},{"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10-20"],"會議代碼":"委員會-8-6-22-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佳龍等32人擬具「公辦民營實驗教育學校實施條例草案」及行政院函請審議「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草案」案。","billNo":"1031021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佳龍等32人「公辦民營實驗教育學校實施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09070201100"}],"議案名稱":"「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草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48:2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9-12","last_time":"2014-10-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6-1","會期":6,"字號":"院總第1013號政府提案第15021號","laws":["01796"],"提案編號":"1013政15021","對照表":[{"law_id":"01796","law_name":"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揭櫫立法目的。\n\n二、為提供家長多元之教育選擇，使學生獲得具特色之教育，爰本條例以鼓勵私人參與辦理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促進教育實驗及教育多元化，發展教育特色為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鼓勵私人參與辦理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促進教育實驗及教育多元化，發展教育特色，以共同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特制定本條例。"},{"說明":"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委託私人辦理、受託人及受託學校之定義。另以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乃為創設更多元之國民教育辦學，目前我國係採私人興學及國家提供國民教育之雙軌制。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設校之學校財團法人得同時經營多所學校，且實務上學校財團法人亦多於章程中，明定得辦理多所私立學校，從而學校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私立學校本即得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學，無需依本條例規定透過委託辦理，另考量短期補習班性質亦不宜為受託人，爰明定學校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私立學校或短期補習班不得為本條例之受託人。\n\n二、參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受託人之消極資格，確保委託辦學成效及學生權益。","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委託私人辦理：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發展地方教育特色、實踐教育理念與鼓勵教育實驗，依學校辦學特性，針對學校土地、校舍、教學設備之使用、學區劃分、雜費與各項代收代辦費、課程、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之進用與待遇、行政組織、員額編制、編班原則、教學評量、學校經費運用及校務評鑑等事項，與受託人簽訂行政契約，將公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委託其辦理。\n\n二、受託人：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學校之本國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但學校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私立學校或短期補習班，不得為受託人。\n\n三、受託學校：指由受託人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學校，仍屬公立學校。\n\n前項第二款自然人、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不得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說明":"一、因受託學校承擔之國民教育目的並未改變，且與原公立學校所擔負之國民教育給付行政公益性、公共性無異，爰於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同等學校相當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予受託學校。\n\n二、第二項明定受託學校之辦學原則。","增訂":"第四條　學校委託私人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同等學校相當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予受託學校。\n\n受託學校辦學應保障學生受教權，實踐國民教育之公益性、公共性、效能性、實驗性、多元性及創新性。"},{"說明":"一、為使民間參與國民教育經營，本於教育分權化、市場化、彈性化之改革方針，改善傳統公立學校所產生之相對權限集中化、標準化、統一化及同質性等議題，引進專家、競爭、自主、選擇及績效責任等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受託人興辦學校之行政組織等特定事項得排除特定法律規定及其他相關自治法規之適用，以期形成獨立性高，且具多元化及創造性之新型學校體制。\n\n二、為明確使受託學校承擔國民教育之責任與義務，避免因市場化及招生壓力，造成性別歧視，爰於第二項納入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精神，規定受託學校未來在聘任教學人員（第三章）、招生和課程與教學方面（第四章）均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之內涵。","增訂":"第五條　受託學校就學區劃分、雜費與各項代收代辦費、課程、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之進用、退撫與待遇、行政組織、員額編制、編班原則與教學評量，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其他相關自治法規之規定；其不適用範圍，應於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之行政契約中定明。\n\n受託學校在教學人員聘任、招生、課程與教學方面，均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內涵。"},{"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申請及審查程序"},{"說明":"一、為提升專案評估之正確性，有擴大參與層面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參與專案評估之人員，包括學者、專家、地方社區人士、家長或相關人士等，使其於評估階段充分表達意見，以便爭取民意支持。\n\n二、為鼓勵民眾主動積極參與國民教育之公共事務，爰除於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教育發展需要發動專案評估之行政權限外，另於第二項明定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得就有委託私人辦理可能之特定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個案之專案評估及舉行公聽會。以此雙軌制度，充分提供民眾參與管道及有效引進民間活力。\n\n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撤或合併公立學校，將致被裁撤之學校所坐落土地及校舍閒置，而被合併學校，可能成為他校之分校或分班，對該學校所在教育環境將發生重大改變，為避免教育資源浪費，進而促進資源活用，並兼顧整體教育環境之發展，爰於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劃裁撤或合併公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前，得經專案評估、公聽會後，委託私人辦理。","增訂":"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應先邀請學者、專家、地方社區人士、家長或相關人士進行專案評估，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n\n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就特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依前項規定進行專案評估、舉行公聽會。\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劃裁撤或合併學校前，得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專案評估、舉行公聽會後，委託私人辦理。"},{"說明":"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專案評估、核定程序及資訊公開義務。","增訂":"第七條　前條之專案評估通過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委託資格、期間、權利義務、評選基準、申請期限及決定程序等相關資訊，受理申請。"},{"說明":"為建立公平及公正之評選過程，及維繫辦學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應提出經營計畫及該計畫之應記載事項，並於第二項明定經營計畫之審查程序。","增訂":"第八條　前條申請，應提出經營計畫，載明下列事項：\n\n一、申請人為自然人，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申請人為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n\n二、計畫執行期間。\n\n三、辦學目標、理念、特色及預期效益。\n\n四、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擬不受限制之法規規定、理由及替代方案。\n\n五、擬聘校長與教學人員之學、經歷及專長。\n\n六、擬訂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n\n七、人員進用方式及相關事項。\n\n八、課程規劃及教學設計。\n\n九、校園規劃、環境設計及教學設備計畫。\n\n十、招生對象、招生人數及班級數等招生計畫。\n\n十一、近程、中程、長程財務規劃。\n\n十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其他 相關事項。\n\n前項經營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送請相關學者專家初審，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複審，由主管機關核准委託辦理後通知申請人，並刊登公報。"},{"說明":"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受託人簽訂之契約未臻縝密，致適用契約易生疑義，或有彼此權利義務欠缺明確之虞，爰明定該契約內容應包括之簽約事項，以杜爭議。","增訂":"第九條　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准委託辦理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行政契約，其內容，除前條第二項經營計畫外，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學校名稱及所在地。\n\n二、委託辦理期間。\n\n三、入學時間及學區劃分。\n\n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事項。\n\n五、雙方應負擔經費及辦理事項。\n\n六、具體績效指標。\n\n七、移轉管理標的。\n\n八、違約之處理。\n\n九、其他相關事項。"},{"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委託契約簽訂後受託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之相關事項，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學生入學。\n\n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定應完成事項屆期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核准並解除契約。\n\n三、第三項明定受託人認有變更行政契約必要時之申報程序。","增訂":"第十條　申請人應於簽訂行政契約後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事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學生入學：\n\n一、取得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之同意受聘意願書。\n\n二、完成課程規劃、教學與活動設計及教學資源運用等教學準備。\n\n三、完成學生入學準備。\n\n受託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前項事項，得申請延長，最長不得逾三個月；屆期未完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核准，並解除契約。\n\n受託人認行政契約有變更必要時，應擬具修正草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修正之；其涉及經營計畫之變更者，應擬具經營計畫修正草案併報。"},{"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教職員工權利義務"},{"說明":"一、為保障現有編制內校長、教職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原學校教職員隨同移轉於受託學校者之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辦理。另本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所定「原學校」，僅於由現有學校改制為受託學校之情形，始有適用之可能。\n\n二、原學校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隨同移轉於受託學校者，其權益保障與第一項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相同，爰於第二項特別明定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n\n三、原學校校長、教職員、人事、會計人員得依委託前原適用之相關法規辦理陞遷、銓敘、退休或資遣，其再受聘於受託學校者，則應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以其支薪亦係由政府預算支給，應即自受聘支薪之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之。\n\n四、受託學校辦學之主要財源或多屬政府經費，其預算與執行仍須依政府相關規定辦理，且受民意機關及審計機關之監督。惟目前國民中小學會計事務非全由具會計專業背景之公務人員擔任，且部分學校係由教師兼任，故本條例未特別將受託學校會計一職明定須具會計專業者，始得任之，此乃依國民中小學現況及與未來受託學校辦學之衡平，惟為兼顧會計人員之專業性，於聘用會計人員時，仍應儘量聘用具會計專業背景人員任之。","增訂":"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前，原學校依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聘任、任用之現有編制內校長、教職員，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繼續聘任、任用者，仍具教育人員、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原適用之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辦理。\n\n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n\n前二項繼續任用之公務人員，得依委託日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n\n第一項、第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後受聘於受託人者，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說明":"原學校校長、教職員不願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者，為保障其工作權及其他權益，爰明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酌其意願予以專案安置，或於委託日依其適用之法規辦理退休、資遣。","增訂":"第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之原學校校長、教職員不願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酌其意願予以專案安置，或於委託日依其適用之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說明":"原學校依教育人員相關法規聘任、兼任編制外教學人員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繼續聘任者，為保障其工作權及其他權益，爰明定主管機關依原適用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適用至契約屆滿為止。","增訂":"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前，原學校依教育人員相關法規聘任、兼任編制外教學人員，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繼續聘任者，依原適用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適用至契約屆滿為止。"},{"說明":"一、原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人者，為保障其工作權及其他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由受託人繼續予以承認其勞動條件及工作年資；不願隨同移轉者則其依適用法規辦理退休、資遣。\n\n二、原學校工友若隨同移轉至受託人，應先終止其與主管機關間之基礎關係（身分關係），故應於委託日依適用之退休或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後與受託學校間之人事管理，則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辦理，爰於第二項明定之。\n\n三、原學校工友不願隨同移轉於受託人者，為保障其工作權及其他權益，爰於第三項明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專案安置，其工作年資並應由安置機關（構）繼續予以承認。","增訂":"第十四條　原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人者，其勞動條件及工作年資，應由受託人繼續予以承認；其不願隨同移轉者，應由原學校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適用法律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n\n原學校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以下簡稱原學校工友）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人者，於委託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均改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辦理。\n\n前項原學校工友不願隨同移轉至受託人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安置，其工作年資並應由安置機關（構）繼續予以承認。"},{"說明":"受託學校之開創性須借重經營人才，而校長為學校辦學之最核心領導人物，故宜開放予具教育理念，且具經營管理、財務規劃、社會科學、自然科學或人文藝術等特定專長人員加入興辦學校行列，而不侷限於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校長資格者，其任用程序亦應同步簡化。惟如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校長資格，且具前述領域專長者，乃兼有教育專業或辦學實務經驗之人才，得優先聘任。","增訂":"第十五條　受託人得依校務發展及辦學特色需要，聘請具特定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校長，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校長資格者，得優先聘任。"},{"說明":"一、受託學校重於開創性，聘用教師如囿於特定資格，難以開創教育多元之效能，為賦予其聘任教師之彈性，爰於第一項明定其得依校務發展及辦學特色需要，聘任教學人員，具教師證書者，得優先聘任。\n\n二、因受託學校屬公立學校，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教師非屬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移轉之情形，而係新聘任之具教師證書之編制內教師，其待遇與福利事項，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受託人，及受託學校與教師所定契約另有約定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為更有利之規定者外，應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至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亦均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規定。\n\n三、第三項與第五項分別明定「具教師證書之編制外專任教師」及「不具教師證書之教學人員」，其權利義務事項之適用規定。\n\n四、又公立學校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師，始得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辦理退休、撫卹。因此，受託學校教師於受託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給付時，其曾任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應依所適用之法令採計，爰於第四項明定之。\n\n五、不具教師證書之教學人員，其待遇與福利事項，應依受託人與其簽訂之契約及受託學校人事規章定之，惟為鼓勵教師積極取得教師證書，及保障其服務功績，爰於第五項明定於其嗣後取得教師證書，並任教於其他公立學校時，得在職級相當、服務成績優良且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採計提敘薪級。\n\n六、為建立受託學校與公立學校教師交流制度，將受託學校強調績效、發展具特色教學理念等行政革新及辦學經驗，藉由教師交流積極導入公立學校，架構具良性競爭及互惠互助機能之教育體制，且為免交流時間過長，致影響其原任職學校之人事調配，爰於第六項明定公立國民中小學現任教師得經任職學校同意借調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受聘擔任受託學校教師，惟為求公允，其待遇及福利應由受託學校支給，至其借調仍不宜過長，明定期間總計不得逾三年，借調期滿回任原學校。又為保障該等教師之工作權，原學校仍應保留職缺。\n\n七、前述借調教師，如係借調擔任編制內教師，則受託學校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於借調期間按月撥繳退撫基金，爰為第七項規定。","增訂":"第十六條　受託人得依校務發展及辦學特色需要，聘請具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教學人員，具教師證書者，得優先聘任。\n\n具教師證書非屬第十一條第一項情形之編制內專任教師，其權利與義務，除待遇與福利事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受託人，及受託學校與教師所定契約另有約定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為更有利之規定者外，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n\n具教師證書之編制外專任教師，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其權利與義務，除待遇與福利事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受託人，及受託人與教師所定契約另有約定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為更有利之規定者外，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n\n二、退休、撫卹、資遣、保險事項，不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規定辦理。\n\n受託學校教師，於受託學校依其所適用之法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給付時，其曾任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採計，依所適用之法令規定辦理。\n\n不具教師證書之教學人員，其待遇與福利事項，依受託人與教學人員所定契約及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退休、撫卹、資遣、保險事項，不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規定，其於取得教師證書並任教於公立學校時，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n\n其他學校現任教師經任職學校同意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借調至受託學校擔任編制內教師，其期間總計不得逾三年，待遇及福利，由受託學校支給，借調期滿回任原學校，原學校應保留職缺。\n\n前項借調期間，受託學校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說明":"明定學校受託後，新進職員之屬性及其適用規定。","增訂":"第十七條　受託學校於受託日後，新進之職員，依受託人與其所定契約及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說明":"為維持教學品質，受託人應擬訂學校行政組織、人員配置及人事管理規章等重要章則，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且其教師員額配置不得低於公立學校之相關規定。","增訂":"第十八條　受託人應依受託學校規模，擬訂學校行政組織、人員配置及人事管理規章等重要章則，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n受託學校教師員額編制，不得低於公立學校之相關規定。"},{"說明":"一、為避免人謀不臧，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特定身分之人擔任學校總務、會計、人事等特定重要職務或工作，其係簽約前或校長到任前已擔任者，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n\n二、第二項明定違反規定進用之人員，應立即解除其職務。","增訂":"第十九條　受託人或其代表人、負責人、董事或校長之配偶、三親等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受託學校之總務、會計、人事職務或工作；其擔任總務、會計或擔任人事職務之人員於簽約前或校長到任前已擔任者，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n\n前項違反規定進用之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受託人或校長立即解除其職務；受託人或校長未立即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解除其職務。"},{"說明":"章名","增訂":"　　　第四章　招生、班級學生人數及教學設　　備"},{"說明":"一、受託學校辦學係為提供家長較多之教育場域選擇權，故不宜沿用現有公立國民中小學於單一學區僅一學校之學區劃分制度，又為保障原學校所屬學區學生就近入學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其學區應於契約中定之，並以原學校所屬學區為優先，或納入其他學區，若報名入學者過多，則以設籍先後或抽籤決定優先順序，以昭公信及公平。\n\n二、前述學區可能因時間變遷致社區發展、人口變動、交通狀況、學校環境等變化，而發生招生對象過多或過少情事，為使受託學校穩定及正常發展，及兼顧受託人履約之公平，爰於第二項明定得於舉行公聽會後，予以合理變更契約調整學區。\n\n三、為保障原學校所屬學區學生之受教權，爰於第三項明定學區學生不願就讀該受託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學及得視需要補助交通費，以及轉入學校之輔導義務等措施。","增訂":"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受託人訂定行政契約劃分學區時，應以原學校所屬學區為優先，或納入其他學區，不受原學校所屬學區之限制；其報名入學學生過多時，以設籍先後或抽籤方式決定其入學優先順序。\n\n前項學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社區發展、人口變動、交通狀況、學校環境等因素考量，於舉行公聽會後變更契約調整之。\n\n學區學生不願就讀受託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家長依其意願辦理學生轉入鄰近學校就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補助其交通費；轉入學校應視實際需要對學生進行生活及學習輔導。"},{"說明":"為維持受託學校教學品質，爰明定其班級學生人數不得高於公立學校之相關規定；至其教學設備，考量受託學校辦學經費及可透過社會資源共享方式取得教學設備，故在不影響教學品質之前提下，得緩和相關規制手段，爰明定原則依公立學校相關規定，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增訂":"第二十一條　受託學校之班級學生人數，不得高於公立學校之相關規定；其教學設備依公立學校相關規定，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評鑑、獎勵及輔導"},{"說明":"一、為提升受託學校之辦學績效，建立評鑑及獎懲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對其實施輔導及評鑑，且於第二項明定該評鑑得委託相關學術機構或團體辦理，並應公布評鑑結果，使學生家長知悉受託學校辦學績效，以利其正確選擇，另該評鑑結果並作為予以獎勵、限期改善或終止契約之依據。\n\n二、第三項明定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輔導、評鑑及獎補助辦法。","增訂":"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成評鑑小組，定期或不定期對受託學校實施評鑑及輔導。\n\n前項評鑑得委託相關學術機構或團體辦理，並於評鑑前公布評鑑項目、評鑑方式等相關事項，於評鑑後公布評鑑結果。評鑑時，得邀請家長陳述意見。評鑑優良者，得予獎勵；評鑑未達標準者，得以書面糾正、限期改善，並接受複評。複評未通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再限期改善。\n\n前項評鑑、獎勵及輔導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獎勵評鑑優良之受託學校，俾其得延續其辦學特色，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與其優先續約。","增訂":"第二十三條　前條評鑑優良者，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續約。"},{"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續約、接管、契約終止及期滿之處理"},{"說明":"明定受託人有意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後繼續經營之申請續約程序。","增訂":"第二十四條　受託人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有意繼續經營者，應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一年前提出辦學績效、財務報告、校務評鑑報告、後續經營計畫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續約。"},{"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受託人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後申請續約未獲同意、無意願續約，或經主管機關或受託人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者，為使受託學校仍得穩定辦學，以保障學生受教權與教職員工權益，由主管機關接管，並指派適當人員代理校長至新任校長遴選接任為止，其代理校長之指派，不適用一般公立學校校長之遴選規定。\n\n二、第二項明定受託人應將受託學校各類財產、經營權、學生學籍資料、校務檔案等迅速移交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義務。\n\n三、第三項明定接管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增訂":"第二十五條　受託人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依前條規定申請續約未獲同意、無意願續約，或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管，並指派適當人員代理校長處理校務，代理至新任校長遴選接任為止；代理校長之指派，不適用公立學校校長遴選之相關規定。\n\n前項情形，除委託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受託人應將受託學校之各類財產、經營權、學生學籍資料、校務檔案等迅速移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前二項接管之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自治法規辦理之。"},{"說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受託人所定委託契約屬行政契約，其提經教育審議委員會決議後，雙方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等規定，及依雙方契約所定或其他雙方合意等事項終止契約。惟為保障受託學校學生受教權及確保受託學校之正常經營，爰另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終止委託契約之情事。","增訂":"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經教育審議委員會決議後，終止委託契約：\n\n一、受託人或受託學校從事營利或違法行為。\n\n二、受託人或受託學校發生財務困難，致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及損及學生權益。\n\n三、受託學校發生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學校經營及學生權益之情事。\n\n四、受託學校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經複評未通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說明":"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終止委託契約之時點。\n\n二、為免學生受教權遭受損害，爰於第二項明定受託人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及其程序。","增訂":"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者，應於該學年度結束時為之。但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n\n受託人因經營不善終止契約、依委託契約所定或行政程序法規定得終止契約者，應於學年度結束六個月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提經教育審議委員會決議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終止委託契約。"},{"說明":"明定委託契約終止或屆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協助有轉出需求學生轉學之義務。","增訂":"第二十八條　因契約終止或屆滿之受託學校學生，有轉出需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參酌家長意願，協助就近轉入未招滿額學校就學。"},{"說明":"為保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教職員及依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編制內教師之權益，爰明定其於受託人委託辦理期間屆滿而未與主管機關續約時，除依相關規定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外，由原學校繼續任用。至受託人自行聘用之教職員工，則除依相關規定辦理資遣或退休外，應由受託人負安置之責。","增訂":"第二十九條　委託辦理期間屆滿，受託人未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約者，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之教職員及依第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之編制內教師，除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外，由原學校繼續任用。\n\n前項以外之教學人員及職員，除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外，應由受託人自行負責處理。"},{"說明":"章名","增訂":"第七章　罰　　則"},{"說明":"為落實第十九條第一項人事進用迴避規定，爰明定受託人或校長（包括代理校長）違反該條規定，處以行政罰，而具公職人員身分者，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增訂":"第三十條　受託人或校長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同時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者，優先適用該法處罰。"},{"說明":"章名","增訂":"　　　第八章　附　　則"},{"說明":"為避免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法規辦理委託之學校，於本條例施行後，產生有關本條例適用之爭議，爰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法規規定委託辦理之學校，得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至期間屆滿為止；期間屆滿後，應依本條例辦理。","增訂":"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法規規定委託辦理之學校，得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至期間屆滿為止；期間屆滿後，應依本條例辦理。"},{"說明":"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增訂":"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條例涉學校事務之相關規定，爰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依學校學年度之運作定之。","增訂":"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623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