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710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亭妃等31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1/LCEWA01_080601_0004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1/LCEWA01_080601_0004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609070303500"}],"提案人":["陳亭妃","許智傑","陳明文","劉建國","柯建銘","楊曜"],"連署人":["陳其邁","何欣純","黃偉哲","陳節如","蘇震清","高志鵬","田秋堇","李昆澤","葉宜津","吳秉叡","李應元","薛凌","周倪安","段宜康","邱議瑩","尤美女","鄭麗君","許添財","李俊俋","管碧玲","蔡其昌","賴振昌","葉津鈴","蕭美琴","趙天麟"],"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修憲委員會)","日期":["2014-09-12","2014-09-16"],"會議代碼":"院會-8-6-1"},{"會期":"08-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修憲委員會)","日期":["2014-09-19","2014-09-23"],"會議代碼":"院會-8-6-2"},{"會期":"08-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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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04105:04105:1997-07-18-全文修正:4","說明":"一、查考試院復行至今，效率不彰，屢生爭議。不僅對考績法、年金改革等重大法案立場與行政院相左，態度反覆以致修法停滯，又考用未合一，易使國家用人無法適才適所，效能不彰。\n\n二、新增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n\n三、為避免人事行政重疊性化之設計影響行政權之行使，並兼顧用人機關對選用、銓敘、保障等事項之自主性，茲將憲法有關考試院之職權移至行政院，於行政院下設獨立機關行使之，並停止適用憲法本文之條文。","修正":"第三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n\n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n\n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n\n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n\n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n\n行政院設獨立機關行使下列事項，其組織及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n一、考試。\n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n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n下列資格，應經行政院依法考選銓定之：\n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n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n憲法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現行":"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n\n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n\n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n\n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n\n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n\n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n\n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n\n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n\n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n\n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n\n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law_content_id":"04105:04105:2004-08-23-修正:5","說明":"一、據憲法第九十七條、增修條文第七條之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之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糾正及審計權。其中彈劾、糾舉二權，係在公務人員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時，經委員會決定得提出彈劾案或糾舉案，然其最後仍移由司法院下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確定其懲戒方式，故屬於司法權之範圍；另糾正權係對於各行政機關有違法或失職情事時，得提出糾正案，僅具有督促效果，惟對於行政機關之監督，本即屬國會之權限；又行政機關之施政與預決算均受國會監督，審計權亦與立法權混淆。是以，現行監察權之行使範圍多與其他憲法機關權限重疊，監察院之存在，實屬疊床架屋，徒生爭議。為達成中央政府組織精簡、節省公帑之目的，以及健全憲政體制，明確權力分立關係，以落實民主政治，特提案修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將監察院予以廢除並相關職權移轉至其他機關，以利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n\n二、配合增修條文第七條刪除，修正本條第七項部分文字；配合監察權轉移新增本條第九項、第十項。\n\n三、廣泛調查權力原為國會監督行政部門之重要手段，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立法院調查權乃本其固有之權能所享有之輔助性權力，然現今憲政設計將調查權賦予無立法與政策制定權力的監察院，造成調查權僅能消極地就違法失職提出糾正、糾舉以及彈劾。為完善國會職能，茲將憲法有關監察院之調查、彈劾、糾舉、糾正職權移至立法院，使立法院成為行使調查權之唯一機關。\n\n四、審計權旨在考評政府財政收支、預算執行及施政效率，爰將審計部門歸屬於立法院，以收監督制衡行政部門之實效。","修正":"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n\n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n\n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n\n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n\n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n\n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n\n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n\n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n\n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n\n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n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調查權由立法院行使之。\n立法院行使憲法第九章糾正、彈劾及糾舉之權，其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n立法院設審計部辦理審計事項，其組織及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n憲法第六十條、第九十條至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現行":"第六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n\n一、考試。\n\n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n\n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n\n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n\n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law_content_id":"04105:04105:2000-04-24-修正:7","說明":"配合考試院職權移轉，刪除本條文。","修正":"第六條　（刪除）"},{"現行":"第七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n\n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n\n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n\n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n\n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law_content_id":"04105:04105:2000-04-24-修正:8","說明":"配合監察院職權移轉，刪除本條文。","修正":"第七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710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