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8220701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名稱":"「集會遊行法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1/LCEWA01_080601_0008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1/LCEWA01_080601_0008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4-09-12","2014-09-16"],"會議代碼":"院會-8-6-1"},{"會期":"08-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9-12","2014-09-16"],"會議代碼":"院會-8-6-1"}],"mtime":"2024-01-18T11:49:1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9-12","last_time":"2014-09-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6-1","會期":6,"字號":"院總第1430號政府提案第15057號","laws":["01199"],"提案編號":"1430政15057","對照表":[{"law_id":"01199","law_name":"集會遊行法","立法種類":"再修正條文","title":"集會遊行法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n\n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n\n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n\n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n\n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law_content_id":"01199:01199:1988-01-11-制定:8","說明":"一、第一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一八號解釋，有關偶發性集會、遊行，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而自發聚集，在聚集前，事實上無發起人或負責人之集會、遊行，無法事先報備，爰增列第四款「偶發性集會、遊行」，免依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n\n二、配合第一項第四款之增列，增訂第二項就該款所稱「偶發性集會、遊行」內涵加以定義，以資明確。\n\n三、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再修正":"第四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依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依法令規定舉行。\n\n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n\n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n\n四、偶發性集會、遊行。\n前項第四款所稱偶發性集會、遊行，指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而自發聚集，且事實上無發起人或負責人之集會、遊行。\n室內集會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修正":"第四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依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依法令規定舉行。\n\n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n\n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n\n室內集會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現行":"","說明":"一、司法院釋字第七一八號解釋理由書「針對緊急性集會、遊行，固已放寬申請許可期間，但仍須事先申請並等待主管機關至長二十四小時之決定許可與否期間；另……，均係以法律課予人民事實上難以遵守之義務」，係依本法現行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規定所為之認定，惟行政院於一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本法修正草案，已改以報備制為規範基礎，只要報備即完成法定程序，並無須待取得許可方得舉行之問題，二項制度已有本質之差異。\n\n二、另依前述解釋理由書「為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立法機關並非不能視事件性質，以法律明確規範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改採許可制以外相同能達成目的之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意旨，將第一項但書修正移列為第二項，就緊急性集會、遊行另為侵害較小之規範。","再修正":"第八條　室外集會、遊行，負責人應於舉行之日前三十日內三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備書。\n\n因事起倉卒，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其目的之緊急性集會、遊行，應於舉行前報備，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修正":"第八條　室外集會、遊行，負責人應於舉行之日前三十日內三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備書。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而舉行者，得於二十四小時前報備。"},{"現行":"","說明":"一、偶發性集會、遊行因無須報備，警察機關無法事先得知，而緊急性集會、遊行報備時間亦無限制，舉行時間急迫，均將不及規劃部署警力，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他人合法報備在先之集會、遊行權益，為兼顧集會、遊行權利與公共利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偶發性或緊急性集會遊行，不得有下列情行：\n\n(一)於車道舉行。因車道屬車輛專屬使用區域，偶發性或緊急性集會、遊行如於該區域舉行活動，易滋生危險，且影響不特定用路人等公共利益至鉅，惟如對交通秩序無妨害者，不在此限。\n\n(二)同一時間、場所、路線已有他人舉行或將要舉行集會、遊行。如再舉辦偶發性或緊急性集會、遊行，易因理念、訴求、參與者差異，而發生反制情況，激起群眾衝突，亦妨害報備在先之合法集會、遊行權益。","再修正":"第十五條　集會、遊行應於報備之時間、場所、路線舉行，不得妨害鄰近道路、場所使用人之權益。\n\n偶發性或緊急性集會、遊行，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n一、於車道舉行。但對交通秩序無妨害者，不在此限。\n二、同一時間、場所、路線已有他人舉行或即將舉行集會、遊行者。","修正":"第十五條　集會、遊行應於報備之時間、場所、路線舉行，不得妨害鄰近道路、場所使用人之權益。"},{"現行":"第二十二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n\n宣告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負責。但參加人未解散者，負責人應負疏導勸離之責。","說明":"未報備舉行之集會、遊行，其活動之指揮人或主持人為集會、遊行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負責人於集會、遊行中止或結束時，均應宣布之，以利參加人知悉解散，並均負疏導勸離之責，以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行，及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秩序。爰於修正條文各項負責人後均再增列「實際負責人」。","再修正":"第二十一條　集會、遊行之中止或結束，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應宣布之。\n\n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n\n宣布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負責。但參加人未解散者，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應負疏導勸離之責。","修正":"第二十一條　集會、遊行之中止或結束，負責人應宣布之。\n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n\n宣布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負責。但參加人未解散者，負責人應負疏導勸離之責。"}]}],"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822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