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9090701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2/LCEWA01_080602_001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2/LCEWA01_080602_001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09-19","2014-09-23"],"會議代碼":"院會-8-6-2"},{"會期":"08-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9-19","2014-09-23"],"會議代碼":"院會-8-6-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21"],"會議代碼":"委員會-8-6-36-28"},{"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4-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0人擬具「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5人擬具「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413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0人「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24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5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13070200400"}],"議案名稱":"「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46:2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9-19","last_time":"2015-04-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6-2","會期":6,"字號":"院總第309號政府提案第15109號","laws":["04563"],"提案編號":"309政15109","對照表":[{"law_id":"04563","law_name":"公務員懲戒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通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通　則"},{"現行":"第一條　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2","說明":"公務員退休（職、伍）或因其他原因而離職者（例如：辭職或資遣等），其於公務員關係存續之任職期間，如有本法第二條所列情事，亦應予以懲戒，爰增設第二項規定，避免其以離職為手段，規避懲戒責任。","修正":"第一條　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現行":"第二條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n\n一、違法。\n\n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31-03-28-制定:3","說明":"一、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爰明定公務員如有本條所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n\n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款「違法」及第二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事由規定，於公務員職務外之違法行為，應否受懲戒，即生疑義。考量本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區分職務上行為與非職務上行為，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至於違法卻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則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至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修正":"第二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n\n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n\n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公務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及民、刑事責任，均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公務員法之究責，亦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爰明定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行為，須以該公務員於主觀上有可歸責性為限。","修正":"第三條　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現行":"第三條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n\n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n\n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n\n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款所稱「依刑事訴訟程序」，並非限於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通緝或羈押，而包含其他為實現國家刑罰權而發動追訴、處罰程序所為之通緝或羈押，如軍事審判法所規定之通緝等，均有其適用，自不待言。\n\n三、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款僅規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之公務員當然停止職務。惟公務員如犯罪而受徒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即未必在監所執行而無法執行職務，自無當然停止職務之必要，爰修正第三款規定，明定在監所執行中，其職務始當然停止。至於受徒刑之宣告而已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未在監所執行者，如確有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自可酌情適用第五條規定辦理。","修正":"第四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n\n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n\n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n\n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現行":"第四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n\n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規定，懲戒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委員五人合議行之，爰配合酌修文字。\n\n三、本條之停止職務處分，現行實務均係由第二十四條之主管機關作成，爰配合將「主管長官」修正為「主管機關」。\n\n四、所稱「情節重大」，應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情節，以及其繼續執行職務對於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而難以期待其妥適執行公務等情予以具體認定。","修正":"第五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機關，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n\n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現行":"第五條　依前二條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6","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修正":"第六條　依前二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現行":"第六條　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n\n前項公務員死亡者，應補給之俸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現行條文規定，如先前停止職務之事由已消滅，惟懲戒程序尚未終結，而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作成議決前，應否准其復職，迭有爭議。為免公務員依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後，其停止職務事由業已消滅，僅因懲戒程序尚未終結，即未能辦理復職，致影響權益重大。爰於第一項明定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前，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相關法規申請復職，俾使其復職程序明確。惟復職准否，仍應考量法律是否另有規定，例如：有無消極任用資格或另受停止職務處分等。\n\n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包括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包括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惟上開加給具有服勤事實始應支給之特性，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並無任職之事實，自與支領加給要件並不相當，是本條第一項所規定補發之薪俸，應不包含上開規定之加給，爰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將「俸給」修正為「本俸（年功俸）」。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等之俸給均另以法律定之，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為免各該法規之薪俸用語不一，爰增訂「相當之給與」，以資明確。","修正":"第七條　依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n\n前項公務員死亡者，應補給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現行":"第七條　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n\n前項情形，由其主管長官或監察院通知銓敘機關。","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二號解釋，軍人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惟軍職人員之退伍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公務員之退休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其法律規定內容雖有所不同，然軍人之懲戒既應依本法規定審理，自不宜有差別待遇。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使軍職人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或經監察院提出彈劾者，亦不得申請退伍，而與一般文職公務員相同，以符公平。至於政務人員，多數係參與國家政策方針之決定，並無任職之保障，除少數有法定任期者外，長官得視業務需要隨時予以免職，甚或須依政策改變或政黨輪替而進退，實與其他公務員之退休、退伍有別。如涉有違失行為，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八條已明定其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權利之情形，故尚無限制其退職之必要。\n\n三、一般公務員退休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而軍職人員之退伍除役與教育人員之退休事務則非屬銓敘部主管，爰於第二項明定，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公務員移付懲戒時，應通知銓敘部或其他主管退休、退伍事務之機關，避免公務員於懲戒判決前即申請退休、退伍，而規避對其以公務員身分所為之懲戒處分。","修正":"第八條　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n\n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辦理移送時，應通知銓敘部或該管主管機關。"},{"現行":"第二章　懲戒處分","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懲戒處分"},{"現行":"第九條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n\n一、撤職。\n\n二、休職。\n\n三、降級。\n\n四、減俸。\n\n五、記過。\n\n六、申誡。\n\n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n\n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11","說明":"一、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目的在於整飭官箴，以提高行政效率，如依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其已不適任公務員，應將其淘汰，以維持官紀，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十條及日本國家公務員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一款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n\n二、公務員於任職時涉有違失行為，嗣發覺時業已退休（職、伍）或資遣而離職者，依本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亦應受懲戒。惟依現行條文規定，如予撤職、休職、記過、申誡等懲戒處分，因其已不在職，懲戒效果有限，即使予以降級、減俸，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亦僅於其再任職時執行，而未能有效處罰已離職公務員之違失行為，亦不能對現職公務員達到懲儆之預防效果。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對離職人員之退休金，設有一部或全部限制支付之機制，為使離職公務員之懲戒具有實效，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設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之懲戒處分種類。\n\n三、現行條文關於財產權之懲戒，僅有減俸一種，惟自民國七十五年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僅有十一人受減俸之懲戒，實效有限。為達到對公務員輕度至中度違失行為懲戒之效果，爰參照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規定，於第一項第七款增訂罰款之懲戒處分種類，且適用範圍包括現職及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相較於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之懲戒處分，其適用範圍較廣。\n\n四、又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應按其情節，並依其身分與職務關係分別為不同之懲戒處分，是以除單獨為罰款處分外，如公務員違失行為所生損害，嚴重影響國家、社會與個人法益，甚或有不法利益所得者，為達懲戒效果，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賦予懲戒機關得將罰款處分與免除職務、撤職、休職、降級、記過、申誡併為處分，俾得依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彈性適用。\n\n五、依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政務官之懲戒處分種類僅有撤職及申誡兩種，並無其他種類之懲戒處分，致對政務官之懲戒失重或失輕。為改善上述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處分種類限制，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四項，並增訂免除職務、剝奪退休（職、伍）金、減少退休（職、伍）金、減俸及罰款之懲戒處分種類，以臻周全。\n\n六、基於「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已不稱「政務官」，而改用「政務人員」，爰配合修正第四項用語。\n\n七、主管長官依法律規定（如公務人員考績法）本得對所屬公務員為記過或申誡之懲處。考量歷來主管長官對其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違失行為之記過與申誡，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規定刪除。","修正":"第九條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n\n一、免除職務。\n二、撤職。\n\n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n\n四、休職。\n\n五、降級。\n\n六、減俸。\n\n七、罰款。\n\n八、記過。\n\n九、申誡。\n\n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n\n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n\n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現行":"第十條　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n\n一、行為之動機。\n\n二、行為之目的。\n\n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n\n四、行為之手段。\n\n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n\n六、行為人之品行。\n\n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n\n八、行為後之態度。","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12","說明":"一、考量本條係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為懲戒處分判決時，其決定懲戒處分種類所應審酌事項，爰酌修文字，以符上開目的。\n\n二、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增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利具體案件審酌運用，並配合調整款次。","修正":"第十條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n\n一、行為之動機。\n\n二、行為之目的。\n\n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n\n四、行為之手段。\n\n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n\n六、行為人之品行。\n\n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n\n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n\n九、行為後之態度。"},{"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明定免除職務處分之法律效果。所稱「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係指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效果，並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政務人員亦適用之。又上開法律效果為其他人事法規所適用，例如：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一條、審計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一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一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一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一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十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十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九條等規定。至於軍職人員，依兵役法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現役期間之規定，則發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予以停役之法律效果。","修正":"第十一條　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現行":"第十一條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1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對撤職停止任用期間，並無上限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三號解釋，認為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檢討修正。爰參酌實務案例，明定撤職停止任用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以符合前開解釋之意旨。\n\n三、為免被撤職人員，於不得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後，仍得依法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爰比照休職懲戒之立法例，增設第二項規定，資為平衡。","修正":"第十二條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n\n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九條已增訂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為離職公務員之懲戒處分種類，爰分別明定其法律效果。又減少退休（職、伍）金之比例，參照第十六條修正減俸比例規定，明定減少額度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無論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月退休（職、伍）金或兼領者，均減少固定比例。若其於日後再任公務員者，其再任後之年資，則不在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範圍，附此敘明。\n\n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剝奪或減少之退休（職、伍）給與，於一般公務員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及第三十一條之退休金、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補償金、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及遺族撫慰金等因退休而核發之給與。至於政務人員係指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退職酬勞金或離職儲金。軍職人員則係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退除給與。至所稱「其他離職給與」，包括資遣給與及其他人員離職時得領取之離職給與。\n\n四、查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年終慰問金、公務員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自提儲金本息，雖均係公務員退休（職、伍）時所得領取之給與。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係軍公教人員因參加保險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至於年終慰問金係政府基於照顧弱勢及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之退休（伍）軍公教人員生活所發放之慰問金。另退撫新制實施後，軍公教人員均須自行繳付退休撫卹基金，政務人員或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則須自行繳付自提儲金作為離職儲金之一部。是前述剝奪、減少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應不包括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年終慰問金、軍公教人員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及政務人員或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繳付之自提儲金本息，爰明定於第三項，以資明確。","修正":"第十三條　剝奪退休（職、伍）金，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n\n減少退休（職、伍）金，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n\n前二項所定退休（職、伍）金，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職、伍）或離職前任職年資計算。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年終慰問金、公務員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自提儲金本息，不在此限。"},{"現行":"第十二條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1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之「薪給」，為求用語一致，爰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規定修正為「俸（薪）給」，包括本俸、加給及其他相當之給與。\n\n三、為防杜一般公務員及軍職人員利用休職期間申請退休、退伍，規避懲戒處分，爰修正本條，增訂受休職處分之公務員或軍職人員於休職期間，不得申請退休、退伍，俟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時，始得依規定辦理。\n\n四、現行條文就休職期間未有上限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三號解釋認為應檢討修正，爰於本條規定休職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以保障公務員之權益。\n\n五、因現行條文未規定應復何職，實務上常滋困擾，爰明定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俾資遵循。所稱「相當之其他職務」，包含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其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規定辦理，並改列第二項，以資明確。\n\n六、為維護公務員之權益，使其得於休職期滿翌日即予復職，爰於第三項增訂，被付懲戒人得於休職期滿前三十日內申請復職，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職規定辦理。\n\n七、本條之「升職」、「調任」用語，參考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四條規定修正為「陞任」、「遷調」。","修正":"第十四條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n\n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n\n前項復職，得於休職期滿前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職規定辦理。"},{"現行":"第十三條　降級，依其現職之俸給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n\n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二年。","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1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軍人待遇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降級人員係改敘（支）所降之俸級，無級可降者，以應降之級為準，比照俸差減俸，爰將第一項「俸給」修正為「俸（薪）級」，並配合修正第二項。\n\n三、本條之「升職」、「調任」用語，參考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四條規定修正為「陞任」、「遷調」。","修正":"第十五條　降級，依受懲戒人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n\n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薪）；其期間為二年。"},{"現行":"第十四條　減俸，依其現職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六月以上、一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1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使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判決，在不變更原有額度範圍內，爰修正減俸額度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並延長減俸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n\n三、本法懲戒之對象除一般公務員外，尚包含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故本條之減俸，包括減薪在內，爰酌作文字修正。\n\n四、本條之「升職」、「調任」用語，參考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四條規定修正為「陞任」、「遷調」。","修正":"第十六條　減俸，依受懲戒人現職之月俸（薪）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罰款係本法新增之懲戒處分種類，爰於本條明定罰款金額之範圍，以資適用。","修正":"第十七條　罰款，其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現行":"第十五條　記過，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說明":"一、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更動條文內容之條次。\n\n二、本條之「升職」、「調任」用語，參考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四條規定修正為「陞任」、「遷調」，並酌修文字。","修正":"第十八條　記過，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現行":"第十六條　申誡，以書面為之。","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18","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申誡，以書面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制定。\n\n三、惟依上開規定，各種懲戒概以十年為懲戒權之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指明應檢討修正。然公務員之懲戒僅有兩款懲戒事由，各該事由並無明定相對應之懲戒處分種類，亦無從於移送懲戒時即予指明，而應視違失情節於審理個案後具體認定，顯與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應載明所犯法條，且刑法就各該罪名分別定有詳細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有別，自無法採取刑法上追訴權時效之概念，而以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定其時效。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五條「因時間之經過禁止為懲戒措施」規定，亦即按擬予懲戒處分之種類，依其輕重訂定第一、二項不同之行使期間，以符合前開解釋意旨，並保障公務員之權益。至於免除職務及撤職係屬較嚴重之懲戒處分，如公務員應受上述處分，即已不適宜繼續擔任公務員，為免因違失行為完成後，至案件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時間過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無法為上述懲戒處分，以淘汰不適任公務員。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五條規定，未設行使懲戒處分之期間限制。\n\n四、第三項增訂「行為終了之日」之定義，以為實務認定之基準。至於不作為之違失行為終了時點，為免其行為未經發覺即告期滿，爰明定為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移送機關知悉之日。如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及移送機關知悉之日有先後之別，則以知悉在先者起算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以維公務員權益。","修正":"第二十條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剝奪退休（職、伍）金或休職之懲戒。\n\n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n\n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現行":"第十七條　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19","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現行":"第三十二條　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3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一事不二罰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公務員有應受懲戒之行為者，得經由監察院彈劾或主管機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惟同一行為應不受重複懲戒，爰增訂第一項。\n\n三、因公務員懲戒係採取刑（行）懲併罰原則，同一行為若已受刑罰或行政罰處罰者，仍得再予懲戒。縱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行為係受免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或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者，亦同，爰明定第二項。","修正":"第二十二條　同一行為，不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二次懲戒。\n\n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現行":"第三章　審議程序","說明":"為符合公務員懲戒程序法庭化，配合修正章名。","修正":"第三章　審判程序"},{"現行":"第十八條　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21","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修正":"第二十三條　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現行":"第十九條　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n\n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審議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2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所稱地方最高行政長官，在臺灣省各縣市而言，依實務見解認係指省政府主席，惟修憲精省後，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規定，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非地方自治團體，亦非該法所稱之地方行政機關。另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縣（市）副首長，由縣（市）首長任命後，係報內政部備查，且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縣（市）長、鄉（鎮、市）長依法應停職或解職者，分別係由內政部與縣政府辦理，省政府已無縣（市）長或鄉（鎮、市）長之解職權。惟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七號解釋，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於此限度內，省仍得具有公法人資格。為因應現制，爰將「地方最高行政長官」修正為，「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n\n三、參照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第十七條之用語，將「長官」修正為「首長」或「機關首長」；另為與現行官職等併立用語一致，爰將第一項之「九職等」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修正":"第二十四條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n\n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現行":"第八條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對於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不同主管機關者，並未規定應如何移送，爰修正由共同上級機關全部移送；無共同上級機關者，始由各主管機關分別移送。","修正":"第二十五條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時，應全部移送；其隸屬不同主管機關者，由共同上級機關全部移送；無共同上級機關者，由各主管機關分別移送。"},{"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明定法官之懲戒案件係由司法院所設職務法庭審理，另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八項，上開規定並為檢察官之懲戒所準用，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法官、檢察官之懲戒並無審判權限。為免審判權歸屬之劃分，影響懲戒案件繫屬審判機關時點及當事人權益，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五項及第七項規定，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如認其對移送懲戒之案件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機關。","修正":"第二十六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移送之懲戒案件無受理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機關。\n\n當事人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無受理權限有爭執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先為裁定。\n\n前二項裁定作成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懲戒案件係屬司法權之行使，且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使人民獲得獨立、公正之審判，始得實現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又委員行使審判權，如令人疑其不公時，亦有損司法威信，爰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n\n三、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若直接造成他人之損害，例如：違法發給山坡地建築執照致房屋倒塌，委員適為該應受懲戒行為所致災害之直接被害人時，應不得執行職務，爰明定為自行迴避之原因（第一款）。\n\n四、委員與被付懲戒人、被害人有一定之親屬關係或訂有婚約、現為或曾為其法定代理人，或曾為該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或監察院之代理人，審理之際不免有所顧慮，為期公平，並消除當事人疑慮，爰明定為自行迴避之原因（第二款至第五款）。\n\n五、委員曾為該懲戒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時，對該案件已有先入為主之心證，自不應參與該懲戒案件之審理，爰明定為自行迴避之原因（第六款）。\n\n六、委員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程序、移送懲戒或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程序，或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裁判（例如：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牽涉刑事責任，委員如已參與刑事判決，自應迴避該懲戒案件之審理），為期審判公正，爰明定為委員應自行迴避之原因（第七款、第八款）。\n\n七、委員曾參與再審前之裁判，於其救濟之再審程序，自應迴避。惟委員之員額有限，如未限制迴避次數，恐生全體委員均迴避而無從行使審判權之情事。爰明定委員曾參與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但迴避以一次為限（第九款）。","修正":"第二十七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n\n一、為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之被害人。\n\n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n\n三、與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訂有婚約。\n\n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n\n五、曾為該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或監察院之代理人。\n\n六、曾為該懲戒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n\n七、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移送懲戒或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程序。\n\n八、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裁判。\n\n九、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委員有第二十七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不迴避時，或其自認無須迴避而仍執行職務者，應許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聲請委員迴避。另委員除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外，如有具體之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被付懲戒人及移送機關亦得聲請該委員迴避，爰設本條規定聲請委員迴避之原因及時點，以保障其權益。","修正":"第二十八條　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委員迴避：\n\n一、委員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n\n二、委員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n\n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委員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明定聲請委員迴避之程序、被聲請迴避之委員得對該聲請內容提出意見書，及聲請迴避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修正":"第二十九條　聲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但於審理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n\n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n\n被聲請迴避之委員，得提出意見書。\n\n委員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審理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審理程序而為者，不在此限。\n\n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委員應否迴避，事涉懲戒案件之進行及審理有無違背法律之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自應慎重處理，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例，於本條第一項明定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以裁定准駁之。為確保審理之公正，並避免聲請人之懷疑，於第一項後段明定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裁定。\n\n三、被聲請迴避之委員，如認聲請有理由時，即無耗費調查及審理程序之必要，爰明定此情形下，毋庸裁定，由被聲請迴避之委員自行迴避。","修正":"第三十條　委員迴避之聲請，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裁定。\n\n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許可迴避之情形。","修正":"第三十一條　委員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委員長同意，得迴避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一條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準用委員迴避之規定。","修正":"第三十二條　委員迴避之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移送機關，俾以派員到場參與辯論。為使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爰規定移送機關得委任律師，亦得指派所屬辦理法制、法務或與懲戒案件相關業務者為代理人，以應需要。","修正":"第三十三條　移送機關於懲戒案件，得委任下列之人為代理人：\n\n一、律師。\n\n二、所屬辦理法制、法務或與懲戒案件相關業務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懲戒案件之審理，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設置辯護制度，明定辯護人之資格、人數限制及數辯護人送達文書之方法。","修正":"第三十四條　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n\n辯護人應由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n\n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n\n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被付懲戒人於審理程序中，原則上應親自到場，惟如被付懲戒人無法到場，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以利案件之進行。","修正":"第三十五條　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場。但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場。\n\n前項代理人，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選任辯護人及委任代理人均應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提出委任書，以資明確。","修正":"第三十六條　選任辯護人，應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提出委任書。\n\n前項規定，於代理人準用之。"},{"現行":"第二十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n\n被付懲戒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2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使其知悉有懲戒案件繫屬之事實，並應命被付懲戒人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但應為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n\n三、為給予被付懲戒人有充分時間提出答辯書或為言詞辯論之準備，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第二項明定言詞辯論期日距移送書繕本送達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十日。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n\n四、為保護被付懲戒人之利益，並使移送機關得以瞭解懲戒案件進行之情形，應許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辯護人及代理人於審理程序中，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證，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予以明定，俾有依據。","修正":"第三十七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但應為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n\n言詞辯論期日，距移送書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n\n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證。"},{"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答辯，或因疾病致不能到場者，原則上應於其回復前或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例外於懲戒案件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或被付懲戒人已委任代理人者，則毋庸停止。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於本條增訂之。","修正":"第三十八條　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於其回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n\n被付懲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於其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n\n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或依第三十五條委任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現行":"第三十一條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n\n依前項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議決撤銷之。\n\n前二項議決，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3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按懲戒案件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審中不停止審理程序，惟懲戒處分涉及犯罪是否成立者，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又為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致生延宕，而無法對公務員之違失行為產生即時懲儆之實效，並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加以審酌。爰明定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並因應法庭化酌修本條文字。\n\n三、依本法第六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裁定不問是否經宣示，依法均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九條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n\n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懲戒案件相關人員，能按時到場應訊，以免拖延審理程序之進行，爰規定審判長指定期日後，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訴訟相關人員，並明定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其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n\n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通知書應記載之事項，以資明確。","修正":"第四十條　審判長指定期日後，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人員。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其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n\n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案由。\n\n二、應到場人姓名、住居所。\n\n三、應到場之原因。\n\n四、應到之日、時、處所。\n\n第一項之期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者，通知書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律效果。"},{"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被付懲戒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之訊問，其內容攸關事實之發現及被付懲戒人之權益，自應當場製作筆錄以為證明，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訊問筆錄應記載之事項，俾資明確。\n\n三、筆錄因係當場製作，為免錯誤，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使其有閱覽之機會。若有錯誤，經受訊問人請求將筆錄增、刪、變更時，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又訊問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著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使中間不得留白，以防受訊問人確認後恣意增補筆錄之情形。","修正":"第四十一條　訊問被付懲戒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n\n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n\n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n\n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n\n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n\n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n\n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現行":"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有關資料或調查筆錄。","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2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規定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囑託法院調查證據，以求便捷。","修正":"第四十二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現行":"第二十二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25","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三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涉及公務員之名譽，甚或國家安全、機密，在判決前，不宜公開，爰規定懲戒案件之審理均不公開。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公開之必要或被付懲戒人聲請公開並經許可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自得公開其程序，爰於第一項但書予以明定。\n\n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囑託調查時，應於囑託函件中，表明調查程序不公開或公開之意旨，俾受託法院或機關得依適當之程序進行調查，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四十四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均不公開。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公開之必要或被付懲戒人聲請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n\n前項規定，於第四十二條囑託調查證據時，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懲戒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後，於判決前，如移送程序違背規定或同一行為已受懲戒判決確定等，為免訴訟程序之浪費，移送機關自得撤回該移送案件，爰明定於第一項。\n\n三、移付懲戒後，如被付懲戒人已為言詞辯論，即有就審利益，自應得其同意，始可撤回，爰增設本條第二項規定。\n\n四、移送案件之撤回，將使懲戒案件之訴訟繫屬發生消滅之效果，其方法應予明定，以杜爭議，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移送案件之撤回，原則上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例外亦准其以言詞為之，並規定言詞撤回之程序，俾資遵循。\n\n五、移送案件之撤回，須經被付懲戒人同意者，如其未為同意之表示，亦不為拒絕之表示時，不宜任令其效力久懸未定，爰於第五項分就書狀撤回及言詞撤回而被付懲戒人於期日到場或不到場等情形分別規定其效果。\n\n六、懲戒案件經移送後，復經撤回者，爰於第六項規定同一移送機關不得再行移送，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同一移送機關如再行移送，應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修正":"第四十五條　移送機關於判決前，得撤回移送案件之全部或一部。\n\n前項撤回，被付懲戒人已為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n\n移送案件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n\n於期日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被付懲戒人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n\n移送案件之撤回，被付懲戒人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n\n案件經撤回者，同一移送機關不得更行移送。"},{"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以符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之意旨。惟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即得逕行判決，無庸行言詞辯論，以節勞費。","修正":"第四十六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言詞辯論期日前，審判長得指定受命委員訊問被付懲戒人或調查證據，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明定準備程序中受命委員得處理之事項。","修正":"第四十七條　審判長於必要時，得指定受命委員先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n\n一、闡明移送懲戒效力所及之範圍。\n\n二、訊問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n\n三、整理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n\n四、調查證據。\n\n五、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明定受命委員於準備程序準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修正":"第四十八條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關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委員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懲戒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原則上應舉行言詞辯論，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九十條規定，明定言詞辯論期日之程序。","修正":"第四十九條　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n\n審判長訊問被付懲戒人後，移送機關應陳述移送要旨。\n\n陳述移送要旨後，被付懲戒人應就移送事實為答辯。\n\n被付懲戒人答辯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並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n\n一、移送機關。\n\n二、被付懲戒人。\n\n三、辯護人。\n\n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n\n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付懲戒人有無陳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審判長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如訴訟尚未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時，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得命再開言詞辯論。","修正":"第五十條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言詞辯論期日之日期、到場之委員、書記官、被付懲戒人與相關人員及進行之一切程序，均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載明之。本條列舉各款規定，如陳述移送要旨、答辯意旨、當庭提出之文書及證物、最後曾與被付懲戒人陳述之機會等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以利遵循。\n\n三、為避免受訊問人事後對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有所爭執，影響程序之進行，並損及公信，上開筆錄之朗讀、閱覽及增刪、變更，自有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訊問筆錄規定之必要。","修正":"第五十一條　言詞辯論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程序：\n\n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n\n二、委員、書記官之姓名及移送機關或其代理人、被付懲戒人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通譯之姓名。\n\n三、被付懲戒人未到場者，其事由。\n\n四、如公開審理，其理由。\n\n五、移送機關陳述之要旨。\n\n六、辯論之意旨。\n\n七、證人或鑑定人之具結及其陳述。\n\n八、向被付懲戒人提示證物或文書。\n\n九、當場實施之勘驗。\n\n十、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n\n十一、最後曾予被付懲戒人　陳述之機會。\n\n十二、判決之宣示。\n\n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言詞辯論筆錄準用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或不於指定之期日到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逕為議決。","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2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按懲戒案件之當事人為被付懲戒人及移送機關，於一造不到場者，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者，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時，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且應斟酌以前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未到場人準備書狀之陳述，必要時，亦應調查未到場人以前聲明之證據方法。","修正":"第五十二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到場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者，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n\n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明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修正":"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n\n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n\n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n\n三、到場之當事人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n\n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拒絕辯論者，得依聲請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修正":"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拒絕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現行":"第二十四條　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二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2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被付懲戒人如因證據不足以認定有本法第二條情事者，即屬無第二條情事，自無另為規定之必要。又本法已明定公務員如有第二條所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爰配合修正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　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其無第二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現行":"第二十五條　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n\n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n\n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n\n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2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款之確定判決限於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判決，包括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判決。\n\n三、被付懲戒人之同一違法行為，雖經法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刑事判決確定前，既無從確認其是否被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自難以判斷是否已無懲戒處分之必要，爰於第二款明定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始得為免議判決。\n\n四、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本法第二十條已分別規定各種懲戒處分行使期間，本條第三款自應配合修正。又懲戒案件是否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就公務員之違失行為進行審理，並審酌第十條所列事項後，依擬予懲戒處分之種類加以判斷。","修正":"第五十六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n\n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n\n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n\n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現行":"第二十六條　懲戒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n\n一、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n\n二、被付懲戒人死亡者。","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2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如移送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應予補正之機會，爰明定於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裁定命補正。\n\n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時，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如移送書未記載違法或失職之事實，或記載不明確，難以特定移送懲戒之事實範圍者，即屬移送程式違背規定。爰於第一款增訂移送程式違背規定時，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n\n四、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六項已明定，懲戒案件經撤回者，同一移送機關不得更行移送，如再行移送同一案件，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增訂第三款。","修正":"第五十七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n\n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n\n二、被付懲戒人死亡。\n\n三、違背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現行":"第二十七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應以委員依法任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n\n出席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不能得過半數之同意時，應將各說排列，由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人數達過半數為止。","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3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案件應以裁判方式為之，是有關合議庭組織及評議方式，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明定，無庸於本法規定，爰予刪除。","修正":"（刪除）"},{"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經言詞辯論之案件，應於公開法庭宣示判決，始生效力，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二星期內為之。\n\n三、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理之委員為限，宣示時當事人是否在場，亦不影響其效力，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於第二項。","修正":"第五十八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之案件，經言詞辯論者，應指定言詞辯論終結後二星期內之期日宣示判決。\n\n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理之委員為限；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明定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又不受懲戒之判決並無應受懲戒之事實，另免議及不受理之判決，均無記載事實之必要，爰增訂為但書。","修正":"第五十九條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主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但不受懲戒、免議及不受理之判決，毋庸記載事實。"},{"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判決原本應迅速製作，並交付書記官，避免稽延，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明定本條規定。","修正":"第六十條　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n\n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n\n前條之議決，應作成議決書，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於七日內將議決書正本送達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及其主管長官，並函報司法院及通知銓敘機關。\n\n前項議決書，主管長官應送登公報。","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移列修正。\n\n二、第一項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明定書記官應於收領判決書原本時起十日內，送達正本與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並通知銓敘部及其他辦理退休、退伍事務之主管機關，據以辦理被付懲戒人之銓敘審定、任免或退休、退伍事宜。\n\n三、如移送機關為監察院時，為使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亦知悉懲戒判決之結果，並刊登公報，爰於第二項明定判決書正本應一併送達主管機關。\n\n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一條　判決書正本，書記官應於收領原本時起十日內送達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並通知銓敘部及該管主管機關。\n\n前項移送機關為監察院者，應一併送達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n第一項判決書，主管機關應送登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係一級一審，故其判決於宣示時即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即確定，並對外產生判決確定之效力，爰於本條明定判決確定時點。","修正":"第六十二條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毋庸宣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關裁定之宣示、原本交付及送達，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立法例，明定準用判決之相關規定。","修正":"第六十三條　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現行":"第四章　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之關係","說明":"本章章名刪除。","修正":"（刪除）"},{"現行":"第三十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懲戒案件認為被付懲戒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該管法院檢察機關或軍法機關。","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3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條文第三十條之規定，應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意旨之重申，自無於本法另為規定之必要，為求精簡，爰予刪除。","修正":"（刪除）"},{"現行":"第五章　再審議","說明":"章次調整，章名配合法庭化，酌予修正。","修正":"第四章　再　審"},{"現行":"第三十三條　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n\n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n\n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n\n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n\n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n\n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n\n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n\n前項移請或聲請，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3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使再審事由更臻周全，考量本法已明定懲戒案件改由合議庭審判，且增訂委員迴避相關規定，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另對於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理中者，原則上應自行調查認定違失事實，而不停止審理程序，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十一款、第二項等規定，增訂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九款再審事由，以及修正第六款再審事由，並依序更動款次。\n\n三、受判決人已死亡者，應許其一定親屬、家長或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增訂第二項，並依序更動項次。","修正":"第六十四條　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n\n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n\n二、判決合議庭之組織不合法。\n\n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裁判。\n\n四、參與裁判之委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n\n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n\n六、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n\n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n\n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n\n九、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n\n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n\n再審之訴，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現行":"第三十四條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n\n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n\n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n\n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3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為三十日，並分別規定各該期間之起算點，俾有依據。\n\n三、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再審議原因，均涉及其他相關之刑事裁判，惟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其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期間，一概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及第六一○號解釋，或認對人民行使訴訟救濟期間之權益保障，顯有不足，或認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平等保障意旨不符。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增訂但書規定，以符合上開解釋意旨。\n\n四、按再審制度之立法目的，固在匡正懲戒案件判決之不當，以保障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之正當行使及受懲戒人之權益，惟亦應兼顧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避免有濫用再審制度而浪費司法資源情形發生。爰於第二項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經過五年，不得為受懲戒人之利益或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惟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有待另案刑事裁判確定始能發生，故作除外規定。\n\n五、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意旨，聲請人不服再審議之判決，復得聲請再審議。然本條第二項已新增原判決確定後經過五年期間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對再審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且再審判決認其再審之訴無理由者，如係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無異延長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非妥適。爰於第三項明定，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者，對該再審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五年期間。如認再審之訴有理由者，則應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修正":"第六十五條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n\n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n\n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人之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n\n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n\n四、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為　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n\n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n\n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現行":"第三十五條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議決書影本及證據，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4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明定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式，以資遵循。","修正":"第六十六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判決繕本，提出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n\n一、當事人。\n\n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n\n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現行":"第三十六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後，應將移請或聲請書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但認其移請或聲請為不合法者，不在此限。\n\n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逕為議決。","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41","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修正":"第六十七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受理再審之訴後，應將書狀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答辯書。但認其訴為不合法者，不在此限。\n\n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答辯書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逕為裁判。"},{"現行":"第三十八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n\n再審議議決變更原議決應予復職者，適用第六條之規定。其他有減發俸給之情形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43","說明":"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及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就再審之訴不合法、有理由或無理由之裁判種類及方式。","修正":"第六十八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n\n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如認為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n\n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有理由者，應撤銷原判決更為判決。但再審之訴雖有理由，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n\n再審判決變更原判決應予復職者，適用第七條之規定。其他有減發俸（薪）給之情形者，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明定受判決人死亡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之審理再審案件之方式。","修正":"第六十九條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提起再審之訴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於通知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亦同。\n\n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規定，明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修正":"第七十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為懲戒處分之判決，不得重於原判決之懲戒處分。"},{"現行":"第三十九條　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前得撤回之。\n\n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經撤回或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44","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十一條　再審之訴，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前得撤回之。\n\n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現行":"第三十七條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42","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十二條　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現行":"第四十條　再審議，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第三章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4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第三章之審理程序後，如認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所列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自應適用第二章懲戒處分之實體規定而為判決，爰刪除準用第二章之規定。\n\n三、裁定已經確定者，如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應得聲請再審，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明定於第二項。","修正":"第七十三條　再審之訴，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三章之規定。\n\n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章之規定，聲請再審。"},{"現行":"","說明":"章名新增","修正":"第五章　執　行"},{"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懲戒處分之判決，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懲戒處分種類，除第三款剝奪、減少退休金就已支領部分之追回及第七款之罰款外，均屬形成判決，經判決確定後，毋待執行，即應直接改變國家與受懲戒公務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產生自我執行之效果。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依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宣示或公告時即告確定，為免影響公務運作及人民權益，爰另定懲戒處分法律效果發生時點。至於判決送達主管機關後，主管機關為落實上述懲戒處分之形成效力，而為相關行政行為者（例如：發布人事命令、異動通知或通知其繳回部分已領薪資等行為），應係用以處理國家與受懲戒公務員間變更後之職務關係，尚非屬懲戒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n\n三、受懲戒人所受懲戒處分若屬公法上金錢給付者，即由主管機關為執行債權人定相當期間催告。如逾期不履行者，主管機關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準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爰於第一項增設但書。\n\n四、受懲戒人如受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判決，因退休（職、伍）金係依法由各該支給機關（構）所支給，而非主管機關支付。是受懲戒人如尚未支領，即應由各支給機關（構）停止或減少支付，如已支領而應追回，亦由應各支給機關（構）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爰明定主管機關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判決後，應即通知退休（職、伍）金之支給機關（構），由支給機關（構）依第一項規定催告履行及移送強制執行。\n\n五、於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因懲戒處分係對其任職期間之違法失職行為而作成，自得對其因服公職而領取之退休金或其他離職給與執行，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六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七條等規定之限制。若受懲戒人死亡者，參酌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並得就其遺產執行，爰增設第三項。","修正":"第七十四條　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但受懲戒人因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經主管機關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未履行者，主管機關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準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n\n主管機關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判決後，應即通知退休（職、伍）金之支給機關（構），由支給機關（構）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移送強制執行。\n\n第一項但書及前項情形，於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並得對其退休（職、伍）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給與執行。受懲戒人死亡者，就其遺產強制執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關公務員懲戒判決之執行程序繁雜，除本章已規定者外，尚有其他細節應予補充之，爰於本條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訂定執行辦法，以利適用。","修正":"第七十五條　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定之。"},{"現行":"第六章　附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六章　附　則"},{"現行":"第二十九條　審議程序關於迴避、送達、期日、期間、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3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除本法基於懲戒權之行使，已作特別規定者外，其餘行政訴訟法規定與審理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至於行政訴訟法中有關徵收訴訟費用、停止執行、和解、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審程序、重新審理等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符者，應不在準用之列，自不待言。","修正":"第七十六條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修正施行後，於施行前原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尚未終結之懲戒案件，如何適用本法，應予規範，俾免新舊法適用之爭議。\n\n三、按程序從新原則為訴訟法之基本法理，爰為本條第一款規定。惟基於法律安定原則，且為免滋生疑義，乃於但書明定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n\n四、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為，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參酌刑法第二條從舊從輕原則之立法例，爰於本條第二款明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並設但書，以保障被付懲戒人之權益。至於新舊法何者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為免割裂，自應就個案綜合其違失行為是否該當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等實體規定，而為新舊法整體比較後，擇一適用。","修正":"第七十七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n\n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修正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程序從新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繼續審理。\n\n三、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係由委員依法任用總額過半數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至再審議案件，雖原議決之配受委員不參與分配案件，但仍應參加審議。本法修正施行後，當事人對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如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九款之迴避事由，恐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迴避後，無法組成合議庭行使審判權之情事，爰於第二項明定此類再審事件之審理不適用上開迴避事由，以資遵循。\n\n四、新舊法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議之法定期間及事由規定有異，為維護當事人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原得提起再審議之權益，爰於第三項明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議決之案件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期間及事由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修正":"第七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提起再審之訴，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n\n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九款之迴避事由。\n\n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期明確，爰於本條明定本法修正施行時，已議決而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執行。至於各種懲戒處分之法律效果，亦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併此敘明。","修正":"第七十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執行。"},{"現行":"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563:04563:1985-04-23-全文修正:4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法修正公布後，尚須有其他配合之措施，爰就本法之施行日期，授權由司法院定之。","修正":"第八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909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