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9120701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3/LCEWA01_080603_001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3/LCEWA01_080603_001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4-09-26","2014-09-29","2014-09-30"],"會議代碼":"院會-8-6-3"},{"會期":"08-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9-26","2014-09-29","2014-09-30"],"會議代碼":"院會-8-6-3"},{"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12-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政治獻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添財等17人擬具「政治獻金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20人、委員李應元等16人、委員李昆澤等17人分別擬具「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歐珀等16人擬具「政治獻金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12120703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添財等17人「政治獻金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1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其邁等20人「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05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6人「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26070204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7人「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922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6人「政治獻金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21070201500"}],"議案名稱":"「政治獻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mtime":"2024-01-18T11:45:3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9-26","last_time":"2014-12-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6-3","會期":6,"字號":"院總第1044號政府提案第15117號","laws":["01218"],"提案編號":"1044政15117","對照表":[{"law_id":"01218","law_name":"政治獻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治獻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n\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n\n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n\n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n\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n\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10-01-07-修正:15","說明":"一、鑑於實務上迭經擬參選人反映選舉期間因選務繁忙，相關查證、返還及繳庫未及作業，爰將第一項政治獻金返還、繳庫期限均修正為申報日前，並明確規範返還或繳庫金額，以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為限。\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增列第三項。為使受贈者收受違反規定之非金錢政治獻金能儘速繳庫，爰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非金錢政治獻金，應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n\n四、配合第三項之增列，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n\n五、現行條文第五項原係配合本法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原第四項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修正為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為避免九十七年捐贈行為溯及適用，爰定明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始適用上開修正規定，因期間已屆滿，未有再予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十五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申報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其不返還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申報日前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申報日前返還捐贈者。\n\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n\n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n\n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n\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n\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現行":"第十六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返還捐贈者；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四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前已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且欲返還捐贈者，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原繳款項之退還；已收到退還款項者，應於二個月內返還捐贈者。\n\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適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之處罰規定，其捐贈者不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12-26-修正:16","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本條原係規範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於期限內返還或繳庫，捐贈者及受贈者免予處罰，因施行期間已屆滿，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十六條　（刪除）"},{"現行":"第十八條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n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n\n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n\n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n\n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n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n\n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n\n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n\n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前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18","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一百零三年起，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將合併舉行，在政治獻金以小額捐贈原則之前提下，使個人得以小額捐贈對不同選舉之候選人進行捐贈，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個人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由「新臺幣二十萬元」，酌予提高為「新臺幣三十萬元」。\n\n三、增列第三項。鑑於實務上常發生同一人於同年度參加二種以上選舉情形，為明確起見，爰明定第一項所稱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並增列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n\n四、配合第三項之增列，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前項」文字修正為「第二項」。","修正":"第十八條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n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n\n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n\n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n\n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n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n\n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n\n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n\n第一項所稱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前項所稱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n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現行":"第二十一條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n\n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n\n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供人查閱；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n\n前項查閱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21","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經依連署人連署方式登記為候選人，其連署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未完成連署者，已未能依法登記為候選人，爰於第二項增列該等人員亦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申報會計報告書，及將賸餘之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三、為使民眾知悉一定金額以上營利事業及人民團體捐贈情形，第四項增列受理申報機關應將營利事業及人民團體捐贈一定金額以上之收入明細表，予以公開。\n\n四、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n\n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n\n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依連署人連署方式登記為候選人，其連署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未完成連署者，亦同。\n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供人查閱；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營利事業及人民團體捐贈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收入明細表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n\n前項查閱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五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n\n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n\n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n\n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25","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第三項有關受贈者收受外陸港澳資捐贈之政治獻金未依限繳庫，已盡查證義務者，定明為不予處罰，係鑑於受贈者以積極作為避免違反刑事法律，其性質屬阻卻責任事由，爰酌作修正。\n\n三、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n\n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n\n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n\n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公務員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28","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鍰額度之上限，調增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修正本條罰鍰額度之上限規定。","修正":"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n\n公務員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n\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29","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裁處罰鍰基準之金額，依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定其應處之罰責。又本法施行已逾十年，大額違法捐贈難謂猶具可非難程度低之情事，而須減輕其罰責，爰刪除但書有關處罰額度之上限規定。","修正":"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n\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現行":"第三十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n\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n\n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n\n四、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n\n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n\n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或製作會計報告書。\n\n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n\n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n\n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n\n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30","說明":"一、考量實務上受贈者雖有違法之情事，但其情節尚屬輕微，若依法定最低額處罰，仍有過重之虞（例如：逾期申報或繳庫僅逾數日，或逾期繳庫僅數千元或數萬元不等，卻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為符比例原則，爰參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罰鍰額度規定，將第一項序文罰鍰額度，由「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另為符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一項第四款刪除「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等字，使收受外陸港澳資捐贈未依限繳庫之行為，倘未處以刑罰，仍得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裁處行政罰。另增列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反規定收受匿名捐贈，超過申報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未辦理繳庫之處罰規定。又但書免罰規定，係鑑於受贈者已盡查證義務，業以積極作為避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性質屬阻卻責任事由，爰酌作修正。\n\n四、第一項第六款增列未依規定登載會計報告書之處罰規定。\n\n五、第二項裁處沒入之金額，係依違反規定之金額處罰，為資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n\n六、增列第三項至第五項。為避免政黨、政治團體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經處罰三次，而仍得繼續收受政治獻金之情形，顯非合理，爰明定經處罰三次者，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及其後續處理。\n\n七、增列第六項。定明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已支用完畢或辦理繳庫，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n\n八、增列第七項。鑑於實務上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違法之政治獻金，多有逾期繳庫之情況，基於受贈者如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即辦理繳庫，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應屬較低，為鼓勵受贈者依規定辦理繳庫，並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菸酒稅法第十七條有關自動補繳減輕處罰規定，爰定明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未依限繳交政治獻金之情事，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將政治獻金辦理繳庫者，得減輕處罰。","修正":"第三十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n\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n\n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n\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n\n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n\n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製作或登載會計報告書。\n\n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n\n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n\n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n\n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規定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n\n政黨、政治團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三次者，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n政黨、政治團體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經受理申報機關廢止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繳交罰鍰，並將賸餘之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前項之政黨、政治團體，經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得重新依第十條第一項申請許可開立專戶。\n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經許可後，收受之政治獻金已支用完畢或辦理繳庫，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n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未依限繳交政治獻金之情事，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將政治獻金辦理繳庫者，得減輕處罰。"},{"現行":"第三十一條　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31","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鍰額度之上限，調增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修正本條罰鍰額度之上限規定。","修正":"第三十一條　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三十二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捐贈賸餘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32","說明":"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二項，將裁處罰鍰基準之金額，修正定明為依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罰，俾資明確，爰酌作修正。","修正":"第三十二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捐贈賸餘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倍之罰鍰。"},{"現行":"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由監察院處罰之。\n\n前項行政罰於確定後，應由監察院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33","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考量合併選舉時擬參選人人數眾多，審酌裁罰機關調查人力，為應調查事證需要，並達到本法規範效果及目的，參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五條規定，增列第二項，將本法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定為五年。\n\n三、配合第二項之增列，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於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由監察院處罰之。\n\n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n第一項行政罰於確定後，應由監察院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現行":"第三十六條　本法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條文，除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36","說明":"配合法制體制，修正本條規定。","修正":"第三十六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912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