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915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7人","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3/LCEWA01_080603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3/LCEWA01_080603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俊俋","陳亭妃"],"連署人":["蘇震清","蔡其昌","蔡煌瑯","林岱樺","段宜康","陳明文","許添財","林淑芬","邱議瑩","林佳龍","魏明谷","陳歐珀","陳節如","黃偉哲","薛凌"],"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09-26","2014-09-29","2014-09-30"],"會議代碼":"院會-8-6-3"},{"會期":"08-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9-26","2014-09-29","2014-09-30"],"會議代碼":"院會-8-6-3"}],"mtime":"2024-01-19T01:27:4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9-26","last_time":"2014-09-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3","會期":6,"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16987號","laws":["03615"],"提案編號":"1537委16987","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陳亭妃等17人，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鑒於現行就業服務法禁止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構成歧視之事由仍有缺漏，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兵役法第一條及第三條，我國男子年滿18歲至36歲有服兵役之義務，又我國雖即將採用募兵制，惟於募兵制下，除有兵役法第四條或第五之情形外，男性雖可免除現行為期一年之兵役義務，惟仍舊需要接受為期四個月之軍事訓練，合先敘明。\n二、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職工應保留底缺年資，此係為雇主之法定義務，故若僱用人為規避此法定義務，而以役畢與否或役別之不同作為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之差別待遇，則已構成就業歧視，爰修正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n三、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亦為雇主之法定義務，若雇主為避免承擔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安全保護義務之責任，於招募或僱用員工時，恐將逕為排除具有疾病之員工，惟以疾病作為雇主招募標準時，除應探究工作需求或工作性質外，尚應區分一般疾病與無法完全治癒之疾病（例如：慢性病）。\n四、關於無法完全治癒之疾病，其與身心障礙相同，均難以痊癒而無法靠後天努力來改善，若以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具有無法完全治癒之疾病作為差別待遇時，實已構成就業歧視，爰修正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n\n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n\n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n\n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2-11-13-修正:6","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二、依兵役法第一條及第三條，我國男子年滿18歲至36歲有服兵役之義務，又我國雖即將採用募兵制，惟於募兵制下，除有兵役法第四條或第五之情形外，男性雖可免除現行為期一年之兵役義務，惟仍舊需要接受為期四個月之軍事訓練，合先敘明。\n\n三、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職工應保留底缺年資，此係為雇主之法定義務，故若僱用人為規避此法定義務，而以役畢與否或役別之不同作為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之差別待遇，則已構成就業歧視，爰修正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n\n四、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亦為雇主之法定義務，若雇主為避免承擔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安全保護義務之責任，於招募或僱用員工時，恐將逕為排除具有疾病之員工，惟以疾病作為雇主招募標準時，除應探究工作需求或工作性質外，尚應區分一般疾病與無法完全治癒之疾病（例如：慢性病）。\n\n五、關於無法完全治癒之疾病，其與身心障礙相同，均難以痊癒而無法靠後天努力來改善，若以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具有無法完全治癒之疾病作為差別待遇時，實已構成就業歧視，爰修正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修正":"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兵役、婚姻、容貌、五官、無法完全治癒之疾病、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n\n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n\n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n\n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915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