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915070201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建國等23人","議案名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2/LCEWA01_080602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2/LCEWA01_080602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及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31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2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21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33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1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23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4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1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32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20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23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蔡錦隆等21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3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34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楊玉欣等30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楊玉欣等34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1120070300700"},{"議案名稱":"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224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及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12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10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3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1707025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31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1707025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2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009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1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930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33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001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1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017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桐豪等27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29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玉欣等26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19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3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23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4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30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21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0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玉欣等32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24070204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玉欣等28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24070204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潘孟安等20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02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淑慧等23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14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7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22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錦隆等21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22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國樑等26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26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玉欣等28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918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玉欣等34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023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030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玉欣等30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211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7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312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玉欣等34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514070200800"}],"提案人":["劉建國","蔡其昌","李昆澤","陳亭妃","潘孟安","蘇震清"],"連署人":["薛凌","何欣純","李俊俋","蕭美琴","邱議瑩","高志鵬","段宜康","陳歐珀","柯建銘","鄭麗君","林岱樺","陳明文","許添財","黃偉哲","林淑芬","魏明谷","蔡煌瑯"],"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09-19","2014-09-23"],"會議代碼":"院會-8-6-2"},{"會期":"08-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9-19","2014-09-23"],"會議代碼":"院會-8-6-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5-13"],"會議代碼":"委員會-8-7-26-2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11-02"],"會議代碼":"委員會-8-8-26-1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11-04"],"會議代碼":"委員會-8-8-26-1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11-20"]}],"mtime":"2024-01-19T01:29:0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9-19","last_time":"2015-11-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2","會期":6,"字號":"院總第1032號委員提案第17000號","laws":["01127"],"提案編號":"1032委17000","案由":"本院委員劉建國、蔡其昌、李昆澤、陳亭妃、潘孟安、蘇震清等23人，鑒於現制下身心障礙者須經職業輔導評量評定方能取得進入庇護工場就業之資格，造成具有工作意願之身心障礙者難以通過職評，無法進入庇護工場等違反其職業重建權之現象。爰此，應重新檢視職業輔導評量在庇護工場制度中之決定性角色，改由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人員進行評估、訂定計畫及提供相關服務，以免職評成為障礙者獲得職業重建權益之障礙。此外，鑑於庇護工場之主要服務對象為無法藉由一般職業訓練獲得職業能力之中重度障礙者，應增加庇護工場之功能，除原本庇護就業之外另增職場見習，讓中重度障礙者有更多管道進入庇護工場；並基於庇護就業與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所需之工作支持內容與強度有所差異，庇護工場提供之服務內容亦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應提供不同支持與補助，以維護中重度障礙者之職業重建權益、建構其職業重建體系之完整性，並保障其工作權。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中重度身心障礙者需要更多資源以支持其就業行為，強調提供中重度障礙者長期輔助支持的庇護工場，始終在中重度障礙者的就業與訓練生活中扮演重要角色。因此，有必要重新檢視並修正現行庇護工場制度，以保障中重度障礙者之職業重建權益。\n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近期已在立院三讀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內容關注障礙者各項需求，強調所有障礙者都應享受與一般人相同的人權與基本自由，相關立法必須保障障礙者不受歧視地充分享有這些權利和自由，並強調「確認個人自主和自立，包括自由作出自己的選擇」。檢視現行之身心障礙職業重建系統，障礙者進入日間托育機構、社區日間作業設施、一般性就業職場、支持性就業職場、職業訓練機構等，只需進行服務需求評估、或是結合專業團隊評估，唯獨進入庇護工場需要經過法定的單一職業輔導評量關卡，有違自由權、選擇權、參與權等職業重建權利。為此，有必要修法以改變目前以職業輔導評量結果、作為障礙者能否進入庇護工場之依據的損害障礙者職業重建權利之結果。\n三、自2007年身權法將庇護工場定位為就業單位後，已使庇護工場服務中重度身心障礙者的本質轉變，造成庇護工場及身心障礙者兩方的雙重困境。庇護工場在自負盈虧目標下，不但使中重度障礙者庇護就業機會銳減，無力也無暇提供那些無法透過一般職業訓練機制、習得一技之長的身心障礙者職能強化機會；加上現行政府所提供之庇護工場職能強化對庇護工場缺乏誘因，導致就業能力未達庇護工場就業標準之障礙者，缺乏職能強化機會以建構其庇護就業能力，已嚴重損害中重度障礙者的職業重建權益。\n四、目前庇護工場被定位為就業單位，但在評鑑中又被要求服務障礙者績效，定位不清使庇護工場進退失據，有意願開辦庇護工場的民間單位裹足不前，以下數據可證明庇護工場本質轉變後所造成的影響。根據勞委會資料顯示，截至103年6月為止，台灣共有126家庇護工場，提供1,856位庇護就業機會，與目前23萬位原屬庇護工場主要服務對象的智能障礙、自閉症、慢性精神障礙與多重障礙身障者的就業需求來比較，弱勢障礙者的就業機會僅有千分之二；跨年度比較來看，101年3月共111家庇護工廠，提供約1,665個庇護就業位置，至103年6月為止，台灣只增加了15個庇護工場、191個庇護就業機會。其次，目前台灣庇護工場中之庇護員工，輕中度者佔八成五，與庇護工場原先要服務之對象為中重度個案目標有極大差異。另外，庇護工場被迫追求營利，多設立在交通便利且人口集中之地區，導致目前庇護工場分佈已呈現都會與非都會縣市的城鄉差距、北區與其他地區的區域差異。台灣五都之庇護工場數，佔全台庇護工場數近七成；新竹到基隆之北部縣市庇護工場數，佔全台庇護工場數的六成；城鄉與區域差異也造成了各區域弱勢障礙者的庇護就業機會不均的情況。由以上數據觀之，顯見政府在庇護工場的立法及政策規劃有誤，導致民間團體缺乏辦理庇護工場意願，造成的將是身心障礙者的職業重建權益受損，在家安置與社會隔離情況日增，未來將衍生更多家庭照顧問題。","對照表":[{"law_id":"01127","law_name":"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三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n\n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37","說明":"一、修訂本條文第一項至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n\n二、進入庇護工場前身心障礙者須經由職業輔導評量，造成具有工作意願之身心障礙者無法具有庇護性就業資格，亦導致其無法進入其他職場、更難以進入福利機構接受照顧等違反職業重建權之現象，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改由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人員進行評估、訂定計畫及提供相關服務，並同時規範職業重建服務必須包括庇護性就業服務。\n\n三、增訂第三項，明定職業重建服務之對象、服務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人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n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一般性就業服務、支持性就業服務、庇護性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n\n職業重建服務之對象、服務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四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n\n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38","說明":"一、修訂本條文第一項與第二 項之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增加庇護性就業服務內容，庇護工場除提供庇護性就業之外，亦應提供職場見習服務。","修正":"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n\n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重建評估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或進入庇護就業前之職場見習。"},{"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庇護工場應辦理庇護就業為主，可兼辦職場見習，庇護工場不得僅辦理職場見習。庇護性就業與接受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原額合計不得低於庇護工場總員工數百分之五十。基於考量庇護性就業提供身心障礙者完整勞動權益保障，故規範庇護性就業者人數不得低於庇護工場員工總數之百分之三十。\n\n三、有鑑於接受庇護就業與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所需之工作支持內容與強度有所差異，庇護工場提供之服務內容亦有所不同，爰增訂本條文第二項。另考量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權益及促發庇護工場提供職場見習機會，主管機關應提供不同支持與補助。","修正":"第三十五條之一　庇護工場以提供庇護就業為主，並得兼辦職場見習。庇護性就業員工及接受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總數至少應佔庇護工場員工總數百分之五十，且庇護性就業員工總數不得低於庇護工場員工總數百分之三十。\n\n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條第五項之相關準則時，應考量庇護就業與職場見習之身心障礙者所需工作支持強度與內容之差異，提供不同支持與補助。"},{"現行":"第四十一條　經職業輔導評量符合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由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提供工作，並由雙方簽訂書面契約。\n\n接受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經第三十四條之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評量確認不適於庇護性就業時，庇護性就業服務單位應依其實際需求提供轉銜服務，並得不發給資遣費。","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45","說明":"身心障礙者進入庇護工場之機制改為經職業重建個案管理人員已規範於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爰修訂第一項文字，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第四十一條　庇護工場應與接受庇護性就業服務與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簽訂書面契約。"}]}],"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915070201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