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917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楊麗環等18人","議案名稱":"「公益勸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3/LCEWA01_080603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3/LCEWA01_080603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楊麗環","楊玉欣"],"連署人":["吳育仁","賴士葆","蘇清泉","王育敏","孔文吉","林鴻池","陳雪生","陳鎮湘","王惠美","徐少萍","陳碧涵","盧嘉辰","簡東明","李鴻鈞","王進士","廖國棟"],"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09-26","2014-09-29","2014-09-30"],"會議代碼":"院會-8-6-3"},{"會期":"08-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09-26","2014-09-29","2014-09-30"],"會議代碼":"院會-8-6-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11-25"],"會議代碼":"委員會-8-8-26-14"}],"mtime":"2024-01-19T01:28:2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09-26","last_time":"2015-11-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3","會期":6,"字號":"院總第1775號委員提案第17011號","laws":["01274"],"提案編號":"1775委17011","案由":"本院委員楊麗環、楊玉欣等18人，鑒於公益勸募條例實施迄今已逾7年，為因應業務推動所需與符合社會需要，俾適用本條例之機關及勸募團體有所遵循，爰此，擬具「公益勸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公益、勸募之定義，以符合立法明確性原則及第八條條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增修現行條文第八條）\n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勸募團體基於公益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應按季辦理公開徵信並公布捐贈所得財物使用明細（修正條文第六條）\n三、為整合救災或國際人道救援資源，各級政府機關（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七條）\n四、為保障捐贈人權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理重大災害勸募活動所得財物轉贈辦法（修正條文第十九條）\n五、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間所得財物使用期間，應按季或按月將其使用情形公開徵信，以符合責信原則。（修正條文第二十條）\n六、增訂勸募團體返還勸募所得之應遵行事項，以及返還後不得適用所得稅法之免稅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n七、配合違反勸募活動期間之勸募所得達預定總額時應即停止並公告及返還勸募所得應遵行事項之規定，增訂罰則（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對照表":[{"law_id":"01274","law_name":"公益勸募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益勸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n\n二、非營利團體：指非營利為目的，從事第八條公益事業，依法立案之民間團體。","說明":"一、由於「公益」定義過於廣泛與寬鬆，致勸募團體難以適從及社會大眾的誤解。再者，勸募活動所得財物必須使用於社會福利、教育文化、社會慈善、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及其他經社會主管機關認定等事業之用途。因此，為強化辦理勸募活動時勸募之目的及工作內容明確性及社會大眾對公益勸募條例相關規定的認知，並參照信託法第六十九條立法例，爰將「公益」一詞酌作文字修正。\n\n二、國內外對於「勸募」一詞並無統一之定義，惟從勸募管道及捐贈信息來源等事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並使用於社會福利事業、教育文化事業、社會慈善事業、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n\n二、勸募：指基於公益目的，以直接或間接任何形式之勸求，經由各種傳播媒體、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對外公開募集財物。"},{"現行":"第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募：\n\n一、開立收據。\n\n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n\n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n\n前項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n\n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6","說明":"一、勸募團體具有服務社會大眾的公益使命，同時有事依賴社會大眾的捐輸來經營運作，並享有「社會公器」的免稅地位，公信力是其維持運作主要因素。\n\n二、由於目前公益性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有關資訊揭露之法令缺乏，無法及時反應捐贈者意向及社會期待。\n\n三、保障捐贈人權益及落實勸募團體責信原則，勸募團體依本條例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目及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所得財物仍應以公開、透明及主動原則，以低密度監督，維繫公共信任，須依規定開立收據、按季辦理公開徵信及公告使用明細等事項。\n\n四、勸募團體被動接受捐贈時，應依人民團體法及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亦應依政府財務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三項規定。","修正":"第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前條第二項之規定：\n\n一、開立收據。\n\n二、按季辦理公開徵信。\n\n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n\n四、按季公告財物使用明細。\n各級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前項辦理情形，報上級機關備查。\n\n勸募團體依本條例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現行":"第七條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以下簡稱勸募活動），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前項申請許可及補辦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文件、許可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7","說明":"一、由於各級政府辦理勸募活動毋須經主管機關許可，然而觀諸民間勸募團體被要求於勸募發起前須申請許可並備勸募活動計畫書及使用計畫書等文件，發動勸募活動程序上有所差別。\n\n二、經查審計部針對2009年莫拉克風災勸募有關缺失中提及各級政府的勸募活動由於缺乏申請程序等規定，致使各級政府勸募所得財物如何運用均無計畫可資依循，而無法有效使用該財物且發揮最大利用價值。\n\n三、為加強規劃、整合及統籌重大災害或國際人道救援之資源，各級政府仍應具備相關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核備，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條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以下簡稱勸募活動），應備具申請書、勸募活動計畫書、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各級政府基於重大災害或國際人道救援辦理勸募活動，應具備申請書、勸募活動計畫、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第一項申請許可及補辦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文件、許可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八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以下列用途為限：\n\n一、社會福利事業。\n\n二、教育文化事業。\n\n三、社會慈善事業。\n\n四、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8","說明":"配合第二條條文修正，無須重複列舉，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八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之使用，應以第二條所列之公益用途為限。"},{"現行":"第十九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n\n如有賸得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個月內，依原勸募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使用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動支。\n\n前項之賸餘款項再執行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說明":"一、由於重大災害發展樣態的多元化及複雜化，每次重大災害的發生及其衍生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失，往往激起社會大眾的同情，進而慷慨解囊大方捐贈。\n\n二、從實務作業而言，重大災害或國際人道救援之勸募活動必須短時間依據受災情形及需求擬定募款計畫，故其計畫使用情形需求變數較大，較難預測及控管。\n\n三、辦理重大災害勸募活動並將所得財物依計畫使用後，如有賸餘依規定轉贈，如受轉贈團體係屬本條例規定之適用對象，可依法受主管機關監督；如受轉贈團體並非本條例適用之勸募團體，則未有監督之機制。\n\n四、為落實管理勸募團體依其財物計畫使用後，如有賸餘，將其轉贈國內或國外之情形，同時強化保護受捐贈人、維繫公共的信任、資源流向與符合責信原則，財物轉贈應受限制與規範。再者，由於轉贈財物涉及國際事務與社會資源分配的公正性與專業性，為符合轉贈團體資格及撥款程序等管理事項之授權明確性原則下，授權訂定辦法，是有其必要性，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六項規定，進而建立轉贈監督機制。","修正":"第十九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n\n前項財物依計畫使用後，如有賸餘，得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個月內，依原勸募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使用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並公告後動支。\n\n前項使用計畫之再執行期間，不得超過三年。\n\n勸募團體辦理重大災害勸募活動，依其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書，係將所得財物轉捐其他國家或國內外團體者，除依其計畫載明之撥付方式撥付外，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九十日內完成撥付。\n勸募團體辦理重大災害勸募活動所得之賸餘，有不可歸責於勸募團體之事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繼續辦理。但其總執行期間，不得超過十年。\n第四項財物受轉贈團體之資格與條件、申請許可、撥付方式、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十日內，將其使用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公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n\n勸募團體應將前項備查資料在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主管機關並定期辦理年度查核。","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20","說明":"一、由於勸募團體所募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中，因工作內容多元化、多樣化，使得募款財物使用情形，可能數月或數年，方可執行完竣，故為符合責信及資訊公開原則，並有效監督財物使用計畫執行期間所使用情形之透明化、公開化，勸募團體應每季公開徵信。\n\n二、社會大眾對於突發之重大災害捐贈，通常屬於淚腺型捐款，同時必須在短時間內從事勸募活動及將勸募所得財物依據其計畫用途使用，基於責信原則、尊重捐贈人知的權益及接受大眾社會的監督，有關財物所得之使用情形，宜按月公開徵信較為妥適，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勸募團體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期間，應將使用情形按季期辦理公開徵信；其為辦理重大災害勸募活動者，並應按月將使用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n勸募活動所得總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其使用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n\n勸募活動所得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之翌日起六十日內，辦理會計師專案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並將其使用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n行政法人及公立學校未設理事會或董事會，有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者，應分別報經該行政法人監督機關或該校校務會議同意後，再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n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限屆至前，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一次，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n勸募團體應將第二項及第三項備查資料在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主管機關並應定期辦理年度查核。"},{"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政治獻金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勸募團體返還勸募所得時，應遵行之事項，並於第二項明定不得適用所得稅法之免稅規定。","修正":"第二十二條之一　勸募團體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返還勸募活動所得財物時，應以清冊載明捐贈者姓名、金額、捐贈日期、收據流水號、返還日期及檢附返還款項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應副知所轄主管之稅捐稽徵機關。\n\n前項返還之勸募所得，捐贈人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現行":"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26","說明":"配合違反第十二條有關勸募活動期間之勸募所得達預定總額時應即停止勸募活動並公告，以及第二十二條之一有關返還勸募所得時應遵行事項之規定，增訂罰則，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917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