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925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7人","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4/LCEWA01_080604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4/LCEWA01_080604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應元等17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610070300400"}],"提案人":["李應元","黃偉哲"],"連署人":["陳其邁","陳亭妃","邱議瑩","林岱樺","葉津鈴","趙天麟","鄭麗君","蔡其昌","尤美女","劉建國","葉宜津","陳節如","蘇震清","周倪安","陳唐山"],"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6-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4-10-03","2014-10-07"],"會議代碼":"院會-8-6-4"},{"會期":"08-06-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0-03","2014-10-07"],"會議代碼":"院會-8-6-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6-08"],"會議代碼":"委員會-8-7-20-1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6-10"]}],"mtime":"2024-01-19T01:26:5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0-03","last_time":"2015-06-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4","會期":6,"字號":"院總第727號委員提案第17037號","laws":["01542"],"提案編號":"727委17037","案由":"本院委員李應元、黃偉哲等17人，為加強董監事獨立性，擬要求法人董監事之代表人，應計入親屬限制規範，特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一、將擔任董事、監察人之法人代表人亦納入董監親屬限制之範圍：\n按現行證交法之第二十六條之三，對於董監之間親屬關係之限制，適用上是否及於擔任法人董監之自然人代表人，容有疑問。就文義解釋而言，難認法人董監與自然人董監有何親屬關係，然而若就該條規範目的而言，亦難以容認該條規範允許有心人利用紙上公司方式，利用法人董監代表人身份，溢脫證交法對於董監事親屬關係之限制。\n目前實務與學說多數見解認為，限制董監成員的親屬關係，則僅限制直接擔任董監者之親屬關係不得超過法定比例，但未及於具有受該親屬關係限制之人所設立之公司派出代表來擔任公司董監，此將使得原本適用本條規定無法當選或應解任之董監，只要透過設立公司而居於幕後另行選任代表人，就仍可繼續間接控制公司。\n承上，若不明確修法將法人董監事之代表人納入規範，則有第二十六條之三的規範目的不達之虞，故本次修法明確要求法人董監事之代表人應納入親屬限制規範。\n二、本次修正之要點如下：明確要求法人董監事之代表人應計入親屬限制規範（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九項）。","對照表":[{"law_id":"01542","law_name":"證券交易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六條之三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n\n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n\n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n\n一、配偶。\n\n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n\n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前項各款關係之一。\n\n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當選人不符前二項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決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n\n一、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董事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n二、監察人間不符規定者，準用前款規定。\n\n三、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n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當然解任。\n\n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n\n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542:01542:2005-12-20-修正:45","說明":"為強化董事會、監察人之獨立性，爰增加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九項，規定監察人間或與董事間應至少1席不得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且規範對象包括自然人董事、監察人，以及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之代表人。","修正":"第二十六條之三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n\n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n\n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n\n一、配偶。\n\n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n\n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前項各款關係之一。\n\n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當選人不符前二項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決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n\n一、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董事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n二、監察人間不符規定者，準用前款規定。\n\n三、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n\n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當然解任。\n\n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n\n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法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所指派之代表人，亦應適用本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範。"}]}],"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925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