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925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4人","議案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4/LCEWA01_080604_000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4/LCEWA01_080604_000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亭妃等22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36人、委員楊瓊瓔等24人、委員魏明谷等18人、委員葉津鈴等18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慶華等22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34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慶華等29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9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清泉等20人、委員盧秀燕等20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仁等22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9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24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11100703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2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29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36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18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4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0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魏明谷等18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津鈴等18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17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7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20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慶華等22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26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34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0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慶華等29人「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3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19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20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清泉等20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24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0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30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育仁等22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01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曜等19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26070202500"}],"提案人":["王育敏","李貴敏","蔣乃辛","林滄敏"],"連署人":["吳育仁","鄭汝芬","江惠貞","楊玉欣","徐少萍","潘維剛","詹凱臣","邱文彥","曾巨威","陳鎮湘","馬文君","張嘉郡","盧嘉辰","鄭天財 Sra Kacaw","李桐豪","陳怡潔","林鴻池","陳根德","蘇清泉","簡東明"],"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6-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10-03","2014-10-07"],"會議代碼":"院會-8-6-4"},{"會期":"08-06-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0-03","2014-10-07"],"會議代碼":"院會-8-6-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0-30"],"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1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11-10"],"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17"}],"mtime":"2024-01-19T01:27:0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0-03","last_time":"2014-11-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4","會期":6,"字號":"院總第1542號委員提案第17046號","laws":["03616"],"提案編號":"1542委17046","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李貴敏、蔣乃辛、林滄敏等24人，有鑑於受僱者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雖有親自照顧或委由他人照顧之事實，卻無法比照育有親生子女之受僱者，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殊有不公。為打造友善收養環境，提高國人收養意願，並維護收養家庭權利，爰新增「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明定受僱者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準用留職停薪與參加原有社會保險之相關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與「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可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俾使兒少儘早適應新環境，並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依附關係。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法院於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先行共同生活之雙方雖尚未成立收養關係，惟法院認可確定後，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n二、依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規定，受僱者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雖有親自照顧或委由他人照顧之事實，卻無法比照育有親生子女之受僱者，享有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權利，此舉與打造友善收養環境之趨勢相違背。\n三、爰新增「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明定受僱者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準用留職停薪與參加原有社會保險之相關規定，以打造友善育兒及收養環境。","對照表":[{"law_id":"03616","law_name":"性別工作平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n\n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n\n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07-12-19-修正:21","說明":"一、依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與「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可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俾使兒少儘早適應新環境，並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依附關係。\n\n二、依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規定，受僱者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雖有親自照顧或委由他人照顧之事實，卻無法比照育有親生子女之受僱者，享有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權利，此舉與打造友善收養環境之趨勢相違背。\n\n三、爰新增第三項，明定受僱者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準用留職停薪與參加原有社會保險之相關規定，以打造友善育兒及收養環境。","修正":"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n\n受僱者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準用前二項之規定。\n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n\n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925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