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926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惠美等17人","議案名稱":"「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5/LCEWA01_080605_0000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5/LCEWA01_080605_0000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惠美"],"連署人":["簡東明","蔣乃辛","陳碧涵","陳鎮湘","邱文彥","蘇清泉","江惠貞","陳淑慧","楊玉欣","曾巨威","詹凱臣","呂學樟","鄭天財 Sra Kacaw","馬文君","吳育仁","陳明文"],"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10-14"],"會議代碼":"院會-8-6-5"},{"會期":"08-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0-14"],"會議代碼":"院會-8-6-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2-22"],"會議代碼":"委員會-8-6-36-21"}],"mtime":"2024-01-19T01:24:4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0-14","last_time":"2014-12-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5","會期":6,"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17048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17048","案由":"本院委員王惠美等17人，有鑑於現行條文規定男女訂婚最低年齡分別為17歲及15歲，男女結婚最低年齡分別為18歲及16歲，這種對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不同之規定，乃形式上不平等，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15條、第16條規定不符。再者，先進國家因學年限延長及價值觀轉變，初婚年齡越來越晚，按內政部統計101年平均初婚年齡男性31.9歲，女性29.5歲，102年平均初婚年齡男性32.0歲，女性29.7歲，顯見國人結婚年齡漸長。又我國102年15-19歲男性結婚人數為705人，女性人數為2,595人，惟未成年人結婚之理由多為未成年懷孕，非真正瞭解結婚之內涵與責任，未成年人若礙於懷孕而勉強結婚，其後續所衍生出之教育問題、社會問題、家庭問題及身心問題實不容忽視。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一條揭示：兒童是指十八歲以下的任何人，立法院並於103年5月20三讀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為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杜絕未成年人因初嘗禁果，先有後婚所衍生出之早婚問題，並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爰提出「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消除形式上之歧視，爰將男女最低訂婚及結婚年齡調整為一致，以符合時代潮流。\n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一條揭示：兒童是指十八歲以下的任何人。男女性十八歲以下，生理上大部分成熟，但心理尚未發展成熟，以十六歲做為結婚年齡實有疑義。\n三、未成年人身心未成熟而懷孕，又礙於懷孕勉強結婚，加上經濟尚無基礎之情況下，婚姻關係多不和諧，甚或產生家暴問題，直接影響後續子女教養問題。\n四、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立法精神，杜絕未成年人先有後婚所導致之早婚弊害，參照德國立法例及多數先進國家如法國、澳洲、荷蘭、比利時、芬蘭、韓國之法律，爰提出第九百八十條修正條文，修正男女最低結婚年齡為十八歲。\n五、配合第九百八十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九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將男女最低訂婚年齡修正為十七歲。\n六、為貫徹本法第九百八十條男女最低結婚年齡規定之執行，爰增訂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結婚有違反第九百八十條最低結婚年齡之規定者，無效。\n七、配合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增訂，第九百八十九條規定，將無適用之情事，爰刪除本條之規定。","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說明":"配合第九百八十條修正男女最低結婚年齡為十八歲，爰修正男女最低訂婚年齡為十七歲。","修正":"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現行":"第九百八十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說明":"一、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爰將男女最低結婚年齡調整為一致。\n\n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一條揭示：兒童是指十八歲以下之任何人。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身心尚未成熟，若礙於懷孕勉強而結婚，再加上經濟無基礎之情況下，婚姻關係多不和諧，甚或產生家暴問題，直接影響後續子女教養問題。\n\n三、內政部統計101年平均初婚年齡男性31.9歲，女性29.5歲，102年均初婚年齡男性32.0歲，女性29.7歲，初婚年齡隨社會型態改變，學年限延長，而日趨漸長。\n\n四、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立法精神，杜絕未成年人先有後婚所導致之早婚弊害，爰參照德國立法例及多數先進國家如法國、澳洲、荷蘭、比利時、芬蘭、韓國之法律，修正男女最低結婚年齡為十八歲。","修正":"第九百八十條　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現行":"第九百八十八條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n\n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n\n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n\n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說明":"一、為貫徹本法之執行，爰增訂第一款，違反第九百八十條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之規定者，婚姻無效。\n\n二、配合第一款之增訂，原款次依序調整。","修正":"第九百八十八條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n\n一、違反第九百八十條規定。\n二、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n\n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n\n四、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九百八十九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說明":"一、按本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結婚以「登記」為要件，戶政機關對於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自不得允許其進行結婚登記，本條顯已無適用之情事。\n\n二、又配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增訂，爰刪除本條之規定。","修正":"第九百八十九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926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