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926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慶華等16人","議案名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5/LCEWA01_080605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5/LCEWA01_080605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9人、委員陳亭妃等21人、委員劉建國等22人、委員田秋堇等26人、民進黨黨團、委員李慶華等16人、委員葉津鈴等16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22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7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惠美等21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32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鄭汝芬等16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17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1020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926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9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22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1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915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22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929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田秋堇等26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92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民進黨黨團「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929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津鈴等16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006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006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2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3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18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9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20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27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03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7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91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惠美等21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926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32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002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汝芬等16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006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7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006070200800"}],"提案人":["李慶華"],"連署人":["吳育仁","江惠貞","鄭汝芬","黃偉哲","王育敏","邱文彥","蔡錦隆","蕭美琴","簡東明","潘維剛","蘇震清","江啟臣","王進士","徐少萍","陳淑慧"],"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10-14"],"會議代碼":"院會-8-6-5"},{"會期":"08-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0-14"],"會議代碼":"院會-8-6-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0-16"],"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10-20"],"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10"}],"mtime":"2024-01-19T01:24:4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0-14","last_time":"2014-10-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5","會期":6,"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17050號","laws":["02513"],"提案編號":"1722委17050","案由":"本院委員李慶華等16人，有鑑於黑心餿水油事件禍及全國，重創我國美食王國之美譽，特別是食品產業以及消費者信心，受創尤深。究其原因，與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罪責罰則過輕，造成不良企業心存僥倖，以不實廣告或違法添加物，欺瞞消費者，甚至用黑心餿水油混充正常油品再賣給消費者，以牟取不法商業利益，對國人之健康造成莫大危害。另外，企業撤銷、廢棄工廠登記後，重新再申請登錄時效亦過於寬鬆，致使企業甘冒違法風險，追求不當暴利，實無法達到嚇阻廠商之效。為增進國人飲食健康，嚇阻不肖廠商行違法情事，並提高檢舉、自首意願，爰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鑑於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罰鍰偏低，且違法態樣眾多，致使黑心廠商甘於被罰之風險從事違法行為，傷害國人健康，故實有必要提高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之罰緩，以遏阻不肖廠商心存僥倖。\n二、現行菸酒管理法中，對不肖廠商遭撤銷、廢止登錄後，欲申請重新登錄之時限，訂為三年。爰比照相關規定，於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中，修正撤銷、廢止登錄年限，由一年內不得申請，提高至三年內不得申請。\n三、新增鼓勵犯罪人自首之窩裡反條款，若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得減免或免除其刑，以補我國食品安全查緝人員不足之問題。若犯罪人犯罪事實被查獲，但整體犯罪案情仍不明朗時，犯罪人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亦得以減輕其刑，以鼓勵犯罪人協助查緝犯罪事實。","對照表":[{"law_id":"02513","law_nam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n\n一、變質或腐敗。\n\n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n\n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n\n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n\n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n\n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n\n七、攙偽或假冒。\n\n八、逾有效日期。\n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n\n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n\n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n\n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n\n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3-05-31-全文修正:19","說明":"配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及擴大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處罰範圍，爰刪除第一項第八款。","修正":"第十五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n\n一、變質或腐敗。\n\n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n\n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n\n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n\n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n\n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n\n七、攙偽或假冒。\n\n八、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n\n九、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n\n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n\n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n\n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現行":"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n\n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n\n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n\n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4-01-28-修正:53","說明":"一、有鑑於現行法令之罰鍰偏低，致使黑心廠商甘於被罰之風險製造黑心食品荼毒國人，且其販售期間累積鉅額暴利，故實有必要提高罰緩，以遏阻不肖廠商心存僥倖。\n\n二、為提高刑度，刪除原第一項第二款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並規定於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以增加自由刑之刑度。\n\n三、爰比照菸酒管理法，將現行對不肖廠商撤銷、廢止登錄，申請重新登錄時限，由一年內不得申請，提高至三年內不得申請。","修正":"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三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n\n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n\n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n\n五、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n\n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現行":"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n\n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n\n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4-01-28-修正:54","說明":"爰比照菸酒管理法，將現行對不肖廠商撤銷、廢止登錄，申請重新登錄時限，由一年內不得申請，提高至三年內不得申請。","修正":"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三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n\n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n\n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n\n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n\n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n\n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n\n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n\n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n\n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n\n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n\n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n\n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n\n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n\n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n\n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4-01-28-修正:56","說明":"一、提高罰鍰額度。\n\n二、爰比照菸酒管理法，將現行對不肖廠商撤銷、廢止登錄，申請重新登錄時限，由一年內不得申請，提高至三年內不得申請。","修正":"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三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n\n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n\n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n\n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n\n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n\n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n\n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n\n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n\n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n\n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n\n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n\n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n\n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現行":"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n\n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n\n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n\n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n\n五、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4-01-28-修正:57","說明":"一、提高罰鍰額度。\n\n二、爰比照菸酒管理法，將現行對不肖廠商撤銷、廢止登錄，申請重新登錄時限，由一年內不得申請，提高至三年內不得申請。","修正":"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三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n\n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n\n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n\n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n\n五、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現行":"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n\n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4-01-28-修正:59","說明":"一、為避免黑心廠商心存僥倖，故提高各項之刑度及罰鍰之上限金額。\n\n二、配合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將本條第一項原規定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款擴大為第十五條第一項全部。","修正":"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新增鼓勵犯罪人自首條款，若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得減免或免除其刑，以補我國食品安全查緝人員不足之問題。\n\n三、若犯罪人犯罪事實被查獲，但整體犯罪案情仍不明朗時，犯罪人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亦得以減輕其刑，以鼓勵犯罪人協助查緝犯罪事實。","修正":"第四十九條之二　犯第四十九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免除其刑。\n\n犯第四十九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926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