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0929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1人","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040704564/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5/LCEWA01_080605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5/LCEWA01_080605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孫大千"],"連署人":["林國正","鄭天財 Sra Kacaw","呂學樟","廖國棟","鄭汝芬","林德福","馬文君","吳育仁","顏寬恒","盧嘉辰","王進士","楊應雄","蔣乃辛","陳超明","陳雪生","廖正井","呂玉玲","羅明才","王惠美","謝國樑"],"議案狀態":"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4-10-14"],"會議代碼":"院會-8-6-5"},{"會期":"08-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0-14"],"會議代碼":"院會-8-6-5"},{"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6-08"],"會議代碼":"委員會-8-7-20-14"},{"會期":"08-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15-06-12","2015-06-15","2015-06-16"],"會議代碼":"院會-8-7-16"},{"會期":"08-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15-06-12","2015-06-15","2015-06-16"],"會議代碼":"院會-8-7-16"},{"會期":"08-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15-06-12","2015-06-15","2015-06-16"],"會議代碼":"院會-8-7-16"}],"mtime":"2024-01-19T01:25:1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0-14","last_time":"2015-06-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5","會期":7,"字號":"院總第727號委員提案第17056號","laws":["01542"],"提案編號":"727委17056","案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1人，鑒於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於發生對於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時，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觀其立法理由，即係在公開原則下，使市場投資人得以平等取得資訊、了解公司經營之重大發展與走向，進而做出投資決策。惟，遍查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七章罰則之規定，對於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即時揭露資訊義務之行為，欠缺處罰之明文。為貫徹即時揭露資訊義務之立法目的，並使主管機關得有效監督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公告之資訊是否充分、確實，進而達成保障投資大眾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機能之目標，爰提案修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即時揭露資訊之行為，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進而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48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於發生對於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時，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觀其立法理由，即係在公開原則下，使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更加透明化，投資人得以據此判斷公司體質之優劣狀況，進而做出投資決策。\n二、惟，遍查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七章罰則之規定，對於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即時揭露資訊義務之行為，欠缺處罰之明文。參酌學說與實務見解，公開發行公司倘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向主管機關公告申報偶發重大訊息，該當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發行人……，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之要件。\n三、為貫徹即時揭露資訊義務之立法目的，並使主管機關得有效監督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公告之資訊是否充分、確實，進而達成保障投資大眾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機能之目標，爰提案修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之文件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明定對於公開發行公司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公告申報偶發重大訊息之處罰，並進而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48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以確實保障投資人知的權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542","law_name":"證券交易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n\n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六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n\n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n\n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n\n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n\n八、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n\n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n\n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n\n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law_content_id":"01542:01542:2011-12-12-修正:237","說明":"一、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於發生對於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時，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n\n二、惟，遍查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七章罰則之規定，對於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即時揭露資訊義務之行為，欠缺處罰之明文。為貫徹即時揭露資訊義務之立法目的，並使主管機關得有效監督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公告之資訊是否充分、確實，進而達成保障投資大眾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機能之目標，爰提案修訂本款。","修正":"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n\n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六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n\n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n\n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之文件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n\n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n\n八、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n\n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n\n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n\n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0929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