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001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呂學樟等21人","議案名稱":"「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及第十一條附表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5/LCEWA01_080605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5/LCEWA01_080605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呂學樟等2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及第十一條附表修正草案」及委員尤美女等2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1090703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1人「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106070200100"}],"提案人":["呂學樟","楊玉欣","潘維剛","廖正井"],"連署人":["陳雪生","王廷升","盧嘉辰","李貴敏","簡東明","陳鎮湘","蔣乃辛","吳育仁","張嘉郡","謝國樑","林鴻池","王進士","鄭天財 Sra Kacaw","紀國棟","徐少萍","費鴻泰","盧秀燕"],"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10-14"],"會議代碼":"院會-8-6-5"},{"會期":"08-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0-14"],"會議代碼":"院會-8-6-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05"],"會議代碼":"委員會-8-6-36-2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1-09"]}],"mtime":"2024-01-19T01:25:2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0-14","last_time":"2015-01-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5","會期":6,"字號":"院總第647號委員提案第17065號","laws":["04502"],"提案編號":"647委17065","案由":"本院委員呂學樟、楊玉欣、潘維剛、廖正井等21人，有鑑於目前未設置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仍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家事法庭辦理相關事件，為提升地方法院辦理少年、家事事件之專業性，及配合家事事件法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由家事調查官協助法院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增置家事調查官，爰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及第十一條附表修正草案，將現行地方法院所設觀護人室及所配置之人員予以修正。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02","law_name":"法院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及第十一條附表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　地方法院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law_content_id":"04502:04502:1989-12-08-全文修正:20","說明":"一、我國已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專責處理少年及家事事件，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事件（即家事事件及少年事件等），仍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家事法庭辦理之；又為提升地方法院辦理少年及家事事件之專業性，並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將現行地方法院所設觀護人室改為調查保護室，並改配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又配合家事事件法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得由家事調查官協助法院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於調查保護室增置家事調查官；另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在二人以上，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在六人以上並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以利調查保護室業務之進行。\n\n二、為求體例一致，爰參酌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主任調查保護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之官職等。\n\n三、至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之地方法院，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準用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就所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其職務上得相互兼理之，併予敘明。\n\n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附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員額表修正草案對照表","修正":"第十八條　地方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n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001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