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002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盧秀燕等32人","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5/LCEWA01_080605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5/LCEWA01_080605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盧秀燕"],"連署人":["鄭汝芬","丁守中","楊玉欣","蔣乃辛","王育敏","吳育仁","陳唐山","鄭麗君","邱志偉","孫大千","李應元","曾巨威","林德福","賴振昌","許添財","吳秉叡","江惠貞","周倪安","林鴻池","紀國棟","徐少萍","張嘉郡","陳怡潔","陳明文","陳鎮湘","楊曜","詹凱臣","簡東明","魏明谷","蘇清泉","陳雪生"],"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10-14"],"會議代碼":"院會-8-6-5"},{"會期":"08-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0-14"],"會議代碼":"院會-8-6-5"}],"mtime":"2024-01-19T01:25:4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0-14","last_time":"2014-10-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5","會期":6,"字號":"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17075號","laws":["01139"],"提案編號":"1121委17075","案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32人，有鑑於通訊科技日新月異，雇主與勞工間的連繫密度早已超越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期間；且因此所致之勞動契約約定以外之勞動時數，亦未於現行的勞動基準法中予以規範。為保障勞工權益、落實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本席特提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通訊科技日新月異，電話語音、手機留言、通訊軟體等早已打破「本人親接」的聯繫模式。科技進步一方面加速了溝通效率，一方面卻也使勞工下班後必須隨時留意雇主是否臨時交辦工作，從而陷入二十四小時待命的困境。\n二、現行勞基法雖以相當條文規定勞動期間與時數，但對於此等因通訊軟體所產生之契約以外勞動，卻無明文規範。現行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三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然而以通訊方式要求契約以外之勞動往往係隨機發生，既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事前同意，也未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或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更遑論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顯非公允。\n三、實務上，我國工時過長情形向來為全球最嚴重的國家之一，也常見雇主以各式名目巧妙遊走勞基法工時規定的邊緣。長年來「上班打卡制、下班責任制」已引起諸多爭議，而現在職場更出現以通訊軟體指揮加班，導致勞工過勞死亡案例。通訊軟體廣泛使用的現實下，難保未來悲劇不會重演，而在法規未臻前此等「隱藏性加班」不僅成為現行勞基法中工時規範的死角，也是勞工過勞的主因之一，必須予以正視。\n四、相較之下，德、法等先進國家已透過立法與企業自律，正視科技造所成的勞工過勞問題。例如法國對於「關機權」之肯認與入法；福斯、寶馬、戴姆勒、德意志電信、法國電信等企業的工時政策。我國法規未能與時俱進而形成制度上缺陷，顯有檢討必要。有鑑於此，為保障勞工權益實有修法必要。爰提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維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n\n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n\n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n\n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02-12-10-修正:37","說明":"一、為杜絕隱藏性加班成為規避本法工時上限的漏洞，特新增第二項。新增條文要求雇主無論以任何形式延長工時，均應符合本法對於工作時間之規範，並依法核予加班費用與補休，以落實時本法意欲保障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立法目的。\n\n二、配合修正項次。","修正":"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n\n雇主於勞動契約所載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無論以任何形式，所延長之工時，皆應計入勞工之延長工作時間，並受本法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規範。\n前二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n\n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n\n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002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