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002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5人","議案名稱":"「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5/LCEWA01_080605_000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5/LCEWA01_080605_000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8人、委員江惠貞等18人分別擬具「就業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25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1120703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清泉等18人「就業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24070203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18人「就業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21070203000"}],"提案人":["王育敏","吳育仁","江惠貞","李貴敏","蔣乃辛","林滄敏"],"連署人":["蘇清泉","楊玉欣","鄭汝芬","潘維剛","詹凱臣","邱文彥","陳鎮湘","馬文君","孔文吉","曾巨威","張嘉郡","鄭天財 Sra Kacaw","簡東明","陳根德","陳怡潔","李桐豪"],"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10-14"],"會議代碼":"院會-8-6-5"},{"會期":"08-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0-14"],"會議代碼":"院會-8-6-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07"],"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2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1-12"],"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31"}],"mtime":"2024-01-19T01:25:5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0-14","last_time":"2015-01-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5","會期":6,"字號":"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17079號","laws":["03631"],"提案編號":"468委17079","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吳育仁、江惠貞、李貴敏、蔣乃辛、林滄敏等25人，有鑑於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雖有親自照顧或委由他人照顧之事實，卻無法比照育有親生子女之被保險人，提出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申請，殊有不公。為打造友善收養環境，提高國人收養意願，並維護收養家庭權利，爰新增「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第四項，明定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準用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規定，並增列被保險人返還其所受領津貼之原因，避免產生道德風險。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與「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可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俾使兒少儘早適應新環境，並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依附關係。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法院於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先行共同生活之雙方雖尚未成立收養關係，惟法院認可確定後，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n二、依現行「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規定，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雖有親自照顧或委由他人照顧之事實，卻無法比照育有親生子女之被保險人，享有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權利，此舉與鼓勵收養之整體立法趨勢背道而馳。\n三、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被保險人對試養之兒童及少年有虐待、性侵、不當對待之情事，或自行提出終止收養等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原因，導致收養關係最終未經法院認可者，被保險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避免產生道德風險。\n四、爰新增「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第四項，明定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準用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規定，並增列被保險人返還其所受領津貼之原因，以打造友善育兒及收養環境。","對照表":[{"law_id":"03631","law_name":"就業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25","說明":"一、依現行規定，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雖有親自照顧或委由他人照顧之事實，卻無法比照育有親生子女之被保險人，享有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權利，此舉與鼓勵收養之整體立法趨勢背道而馳。\n\n二、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被保險人對試養之兒童及少年有虐待、性侵、不當對待之情事，或自行提出終止收養等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原因，導致收養關係最終未經法院認可者，被保險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避免產生道德風險。\n\n三、爰新增第四項，明定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準用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規定，並增列被保險人返還其所受領津貼之原因，以打造友善育兒及收養環境。","修正":"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n\n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準用前三項之規定。但有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原因，致收養關係未經法院認可者，應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002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