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002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5人","議案名稱":"「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5/LCEWA01_080605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5/LCEWA01_080605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育敏","吳育仁","江惠貞","李貴敏","蔣乃辛","林滄敏"],"連署人":["徐少萍","蘇清泉","楊玉欣","鄭汝芬","潘維剛","林鴻池","邱文彥","陳鎮湘","馬文君","曾巨威","張嘉郡","盧嘉辰","鄭天財 Sra Kacaw","詹凱臣","陳根德","陳怡潔","李桐豪","羅明才","蔡正元"],"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10-14"],"會議代碼":"院會-8-6-5"},{"會期":"08-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0-14"],"會議代碼":"院會-8-6-5"}],"mtime":"2024-01-19T01:26:0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0-14","last_time":"2014-10-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5","會期":6,"字號":"院總第355號委員提案第17080號","laws":["04650"],"提案編號":"355委17080","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吳育仁、江惠貞、李貴敏、蔣乃辛、林滄敏等25人，有鑑於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雖有親自照顧或委由他人照顧之事實，卻無法比照育有親生子女之被保險人，提出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申請，殊有不公。為打造友善收養環境，提高國人收養意願，並維護收養家庭權利，爰新增「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明定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準用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規定，並增列被保險人返還其所受領津貼之原因，避免產生道德風險。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與「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可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俾使兒少儘早適應新環境，並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依附關係。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法院於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先行共同生活之雙方雖尚未成立收養關係，惟法院認可確定後，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n二、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雖有親自照顧或委由他人照顧之事實，卻無法比照育有親生子女之被保險人，享有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權利，此舉與鼓勵收養之整體立法趨勢背道而馳。\n三、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被保險人對試養之兒童及少年有虐待、性侵、不當對待之情事，或自行提出終止收養等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原因，導致收養關係最終未經法院認可者，被保險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避免產生道德風險。\n四、爰新增「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明定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準用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規定，並增列被保險人返還其所受領津貼之原因，以打造友善育兒及收養環境。","對照表":[{"law_id":"04650","law_name":"公教人員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n\n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n\n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14-01-14-全文修正:44","說明":"一、依現行規定，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雖有親自照顧或委由他人照顧之事實，卻無法比照育有親生子女之被保險人，享有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權利，此舉與鼓勵收養之整體立法趨勢背道而馳。\n\n二、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被保險人對試養之兒童及少年有虐待、性侵、不當對待之情事，或自行提出終止收養等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原因，導致收養關係最終未經法院認可者，被保險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避免產生道德風險。\n\n三、爰新增第五項，明定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準用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規定，並增列被保險人返還其所受領津貼之原因，以打造友善育兒及收養環境。","修正":"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n\n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n\n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n\n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準用前四項之規定。但有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原因，致收養關係未經法院認可者，應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002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