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002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楊玉欣等24人","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5/LCEWA01_080605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5/LCEWA01_080605_000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楊玉欣","李貴敏","王惠美"],"連署人":["王育敏","徐少萍","陳鎮湘","詹凱臣","張嘉郡","曾巨威","馬文君","盧嘉辰","盧秀燕","林郁方","楊應雄","陳根德","林鴻池","簡東明","陳雪生","陳明文","李桐豪","羅明才"],"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10-14"],"會議代碼":"院會-8-6-5"},{"會期":"08-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0-14"],"會議代碼":"院會-8-6-5"}],"mtime":"2024-01-19T01:26:0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0-14","last_time":"2014-10-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5","會期":6,"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17081號","laws":["03615"],"提案編號":"1537委17081","案由":"本院委員楊玉欣、李貴敏、王惠美、王廷升等24人，鑒於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縱使不可歸責於雇主，雇主仍須依規定通報後等待三個月仍未查獲，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遞補。上述規定造成失能者超過三個月的照顧空窗，更加重失能家庭精神與經濟上的負擔，同時助長違法外勞市場孳生，實有刪除之必要。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現行外籍家庭看護因不明原因逃逸之三個月等待期，以減輕失能家庭負擔，是否允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者，應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時，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遞補。\n二、上述規定既已明定雇主「不可歸責」之要件，欠缺行政罰之正當基礎，卻又限制雇主必須等待三個月以上始得申請遞補，有懲罰雇主之嫌，違反「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甚明。\n三、其次，等待期加上申請遞補的行政流程，失能者將因此面臨三個月以上的照顧空窗期，將危及失能者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尋找替代照顧人力，雇主無論自行照顧或聘請本籍看護，都將面臨沈重的精神與經濟壓力。\n四、再者，由於雇主須等待超過三個月的時間，倘無足夠經濟能力聘請本籍看護，極易造成地下仲介與違法外勞勾結從事看護工作，反而影響被照顧者權益及國內社福勞工產業環境。\n五、綜上，現行規定徒增人民不必要之限制，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現行外籍家庭看護因不明原因逃逸之三個月等待期，以減輕雇主家庭負擔。","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n\n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n\n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n\n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n\n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n\n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3-12-10-修正:64","說明":"一、現行規定已明定雇主「不可歸責」之要件，即欠缺行政罰之正當基礎，卻又限制雇主必須等待三個月以上始得申請遞補，有懲罰雇主之嫌，違反「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n\n二、等待期加上申請遞補的行政流程，失能家庭必須承擔照顧空窗的不利益，更造成地下仲介與違法外勞勾結從事看護工作，徒增人民不必要之限制。","修正":"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n\n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n\n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n\n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n\n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n\n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002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