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006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7人","議案名稱":"「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6/LCEWA01_080606_0000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6/LCEWA01_080606_0000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盧秀燕"],"連署人":["江惠貞","吳育仁","周倪安","林鴻池","紀國棟","徐少萍","張嘉郡","陳怡潔","陳明文","陳碧涵","陳鎮湘","曾巨威","費鴻泰","楊玉欣","詹凱臣","簡東明"],"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4-10-17","2014-10-21"],"會議代碼":"院會-8-6-6"},{"會期":"08-06-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0-17","2014-10-21"],"會議代碼":"院會-8-6-6"}],"mtime":"2024-01-19T01:23:0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0-17","last_time":"2014-10-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6","會期":6,"字號":"院總第285號委員提案第17082號","laws":["01150"],"提案編號":"285委17082","案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7人，有鑑於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之三，及依同法第四十七條授權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僅規定地籍測量與複丈之作業方法、程序與應備文件等；對於因地籍錯誤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付之闕如。細究之，兩大問題必須檢討：(一)地籍測量與複丈只有結果，人民被迫買單；(二)損害賠償機制中土地所有權人被課予之義務並非衡平。為保障憲法賦予人民之財產權，本席特提案修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暨同法第六十八條。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地政為庶政之母，地籍之正確性影響人民財產權甚鉅，亦為政府各項施政之基礎依據。因此透過定期地籍測量以及複丈來維持地籍之準確，向為地政機關之重要工作。土地管理上常見因自然因素（如地震、山崩、颱風等、水患等）或人為因素（如進行工程），導致原本界址更動甚至遺失，為此須進行地籍測量，而其衍生問題便是根植其上的人民權利之變更。當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地籍測量結果有誤時，固可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申請複丈，但土地法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甚為簡陋。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之三，及依同法第四十七條授權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僅規定地籍測量與複丈之作業方法、程序與應備文件等；對於因地籍錯誤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付之闕如。細究之，兩大問題必須檢討：(一)地籍測量與複丈只有結果，人民被迫買單；(二)損害賠償機制中土地所有權人被課予之義務並非衡平。\n二、法理上，因地籍測量錯誤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有四：須因測量錯誤、測量錯誤須因行為人（測量員）之故意或過失、須致生損害、測量錯誤與損害之發生須有因果關係。實務上，人民最難舉證者便是「測量錯誤」以及「測量錯誤須因行為人（測量員）之故意或過失」，從而無論是因地籍錯誤造成私人間權力或利益糾紛而訴諸法院，或是主張因政府故意或過失致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都因此陷於劣勢。然而，我國土地法在制度上疏於規範，僅要求公布測量結果，而未要求測量人員解釋地籍測量結果前後不一之原因；人民空有一結果，卻根本無從判斷是否存在測量錯誤。實務上，測量人員常以「舊時儀器不準確」、「天災導致土地面積變更」等語含混帶過，而土地所有權人瞬間面對土地損失，即便不服卻也無可奈何。進言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主張之地籍與基於其上之土地權利，同樣是根據政府之前所測量的結果；前後測量結果不一，除非能合理提出理由並妥善處理因地籍測量結果更動而致之權利損益問題，否則政府測量之公正性如何令民信服？現行土地法僅要求公布地籍測量結果，制度上無法平衡上述的不利狀況，因而無力賦予人民在捍衛自己權利時有一平等的立足點。這制度缺陷應予改正。\n三、再就損害賠償機制論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係規定地政機關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唯該條適用的前提為「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意即僅處理因「登記」而致之損害；致於因「測量」而致之損害，土地法並未處理。土地所有權人固可依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但此途徑實務上乃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更重的義務。蓋第六十八條的登記損害賠償係採無過失責任，故即便登記人員沒有過失，只要因登記錯誤而使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損害，則地政機關便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可證明其受損害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然而，地籍測量錯誤而致損害發生的情形下，國家賠償法尚要求土地所有權人要舉證此損害係因地政機關執行公務者因故意或過失而造成，如此國家才負賠償責任。對人民而言，測量錯誤與登記錯誤同樣都是地政機關所造成，前者卻須付較重、且在現行法規下相當難證明（如前段所述）的舉證責任，顯非公允。因此土地法在制度上未考量二者對人民所課予義務的衡平性，實務上也甚少成功藉由國賠獲得損害賠償。這種制度缺陷應予改正。\n四、綜上所述，為保障憲法賦予人民之財產權，本席特提案修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暨同法第六十八條。","對照表":[{"law_id":"01150","law_name":"土地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六條之三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n\n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n\n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law_content_id":"01150:01150:1975-07-15-修正:61","說明":"理由詳見本條文修正草案說明二。","修正":"第四十六條之三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如該結果與既有之地籍登記不符，變動原因亦應予敘明並於前述期間內一併公告。\n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n\n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現行":"第六十八條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n\n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說明":"理由詳見本條文修正草案說明三。","修正":"第六十八條　因地籍測量或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n\n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006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