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006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廖正井等20人","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6/LCEWA01_080606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6/LCEWA01_080606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廖正井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1110070300500"}],"提案人":["廖正井","李貴敏"],"連署人":["呂學樟","尤美女","林鴻池","吳育仁","陳明文","江惠貞","簡東明","詹凱臣","王育敏","陳鎮湘","徐少萍","陳碧涵","鄭汝芬","鄭天財 Sra Kacaw","羅明才","馬文君","紀國棟","曾巨威"],"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6-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10-17","2014-10-21"],"會議代碼":"院會-8-6-6"},{"會期":"08-06-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0-17","2014-10-21"],"會議代碼":"院會-8-6-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1-03"],"會議代碼":"委員會-8-6-36-1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11-10"],"會議代碼":"委員會-8-6-36-12"}],"mtime":"2024-01-19T01:23:1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0-17","last_time":"2014-11-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6","會期":6,"字號":"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7083號","laws":["04552"],"提案編號":"161委17083","案由":"本院委員廖正井、李貴敏等20人，基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對於收受贓物罪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提高法定刑，並併列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罪，與之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之法定刑相同，且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基於體系上衡平性之考量，有配合修正之必要。爰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是否有當？提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百七十六條　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n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n\n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n\n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n\n四、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n\n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n\n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n\n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說明":"一、刑法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原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一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五十萬以下罰金。」。本條第七款所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業因上開修正移列至第一項（其中僅「牙保」一語，另以同義之「媒介」代之），故有配合修正之必要。\n\n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原屬本條第一款所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修正後雖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惟同條項併列之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罪，與之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法定刑亦相同，且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基於體系上衡平性之考量，修正後之收受贓物罪案件，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爰修正第七款之文字。\n\n三、本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均未修正。","修正":"第三百七十六條　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n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n\n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n\n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n\n四、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n\n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n\n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n\n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006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