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006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5/LCEWA01_080605_000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5/LCEWA01_080605_000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10-14"],"會議代碼":"院會-8-6-5"},{"會期":"08-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0-14"],"會議代碼":"院會-8-6-5"}],"mtime":"2024-01-19T01:26:0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0-14","last_time":"2014-10-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5","會期":6,"字號":"院總第225號委員提案第17087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25委17087","案由":"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有鑒於過去幾年來，食安風暴層出不窮，重創國家形象及傷害社會法益重大，惟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犯罪構成要件須達「致危害人體健康」、「致人於死」或「致重傷」，於司法實務上對不肖業者追訴困難，只能依刑度較低的刑法「詐欺罪」加以論處，再加上遠低於不法獲利之罰金，實不足以遏止不肖商人一再以身試法，此一立法疏漏，亟待修法改善。爰參考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千面人條文」，採取刑法公共危險罪「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及立法例，以行為人故意之行為足以引發公共危險，則具有可罰性並將刑責提高至「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俾彌補當前法律之缺漏，並遏止不肖商人對國家社會之危害。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鑒於過去幾年來，從三聚氰胺、毒奶粉、塑化劑、毒澱粉、銅葉綠素假油，到餿水油事件，台灣食安風暴幾乎年年上演，重創國家形象及傷害社會法益如此重大，政府怠忽職責，對於違法廠商一籌莫展。2014年年初甫修正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看似提高罰責，但細看條文規定，行為人之違法行為必須達「致危害人體健康」，方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方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致重傷」，方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民眾食用到不衛生之食物，對身體的傷害大都具有累積性，非於短時間內可以產生或發現症狀，此在司法實務上，食用到不衛生食物之受害消費者，對於「人體健康受到危害」或「致人於死」舉證非常困難，進而對不肖業者追訴定罪更加困難。法官最後只能回到刑度較低的刑法「詐欺罪」加以論處，再加上遠低於不法獲利之罰金，當然不足以遏止不肖商人，導致食安事件層出不窮，此一立法疏漏，亟待修法改善。\n二、觀諸世界各國，對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之廠商，莫不以嚴刑峻法及巨額罰金加以論處，連法制、人權落後的中國，對於「地溝油案」主嫌，中國法院將其判處死刑，並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同夥者則被判處無期徒刑。反觀台灣「塑化劑案」，毒害全台消費者長達15年，獲利幾十億的主嫌，竟只有被以詐欺罪輕判15年徒刑，併科罰金15萬元，公司科罰金2400萬元；去年「假油案」之主嫌，估計獲利近20億元，亦僅以詐欺罪及標示虛偽不實罪輕判12年徒刑，公司科罰金3800萬元；一再出事的上市公司「味全」，至今案子都尚未偵結。日前行政院舉行記者會，政府竟告訴民眾餿水油檢驗「合格，但不合法」，形同替違法業者脫罪背書，此一作為勢必導致「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對違法行為必須「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致重傷」，方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形同具文，無法達到處罰黑心商人之目的。\n三、一次次的食安風暴，早已打垮了台灣「美食王國」的形象，業者無良，政府更難辭其咎。現在，當上、中、下游業者齊聲喊冤，紛紛企圖從混亂的戰場上趁隙逃亡時，只有亡羊補牢，透過嚴刑峻法，才能抑止受害民眾的傷痛及挽回消費者的信心。而中華民國刑法制定於西元1934年，當今社會犯罪型態與80年前有極大差異，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的「千面人條文」即是1999年因應當時不斷發生的千面人下毒勒索案件而修正增訂，如今「故意提供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供公眾交易流通」亦是時空變遷所衍生的一種新犯罪態樣，刑法自當與時俱進，加以配合修正。爰參考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千面人條文」，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增訂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妨害飲食安全罪」條文，針對犯罪行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健康安全時，為了達到保護社會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目的，遏止足以誘發公共危險之行為，在司法實務上，捨棄「具體危險犯」之概念，而採取「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即只要犯罪行為人故意之行為足以引發公共危險，則具有可罰性，而不以事實上已發生具體危害，方有可罰性。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故意提供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供公眾交易流通」即構成公共危險罪，而不需要如「具體危險犯」，必須於法條中設有「致生公共危險」等文字為犯罪構成要件。同時，參考刑法第一百九十條「妨害公眾飲水罪」之立法例，將刑責提高至「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彌補當前法律之缺漏。","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食安風暴層出不窮，重創國家形象及傷害社會法益重大，惟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犯罪構成要件須達「致危害人體健康」、「致人於死」或「致重傷」，於司法實務上對不肖業者追訴困難，只能依刑度較低的刑法「詐欺罪」加以論處，再加上遠低於不法獲利之罰金，實不足以遏止不肖商人一再以身試法。爰參考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千面人條文」，增訂本條，採取公共危險罪「抽象危險犯」之概念，以行為人故意提供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供公眾交易流通之行為，及認為足以引發公共危險，則具有可罰性，並將刑責提高至「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俾彌補當前法律缺漏，遏止不肖商人對國家社會之危害。","增訂":"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　故意提供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供公眾交易流通，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006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