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006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葉津鈴等16人","議案名稱":"「石油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6/LCEWA01_080606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6/LCEWA01_080606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葉津鈴"],"連署人":["何欣純","葉宜津","黃偉哲","薛凌","邱志偉","段宜康","周倪安","管碧玲","蕭美琴","陳其邁","陳亭妃","姚文智","陳節如","陳怡潔","李昆澤"],"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4-10-17","2014-10-21"],"會議代碼":"院會-8-6-6"},{"會期":"08-06-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0-17","2014-10-21"],"會議代碼":"院會-8-6-6"}],"mtime":"2024-01-19T01:23:3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0-17","last_time":"2014-10-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6","會期":6,"字號":"院總第1053號委員提案第17092號","laws":["01981"],"提案編號":"1053委17092","案由":"本院委員葉津鈴等16人，擬具「石油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高雄市氣爆事件造成30人死亡、以及3百多人受傷慘劇，受災街區如被戰火洗禮，滿目瘡痍。究其原因，中油在1990年12月以更新市區油管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路權申請，並以公共事業管線名義合法申請鋪設。這種循合法掩設非法之管道，規避具高度危險、非公用事業用的石化管線，僅能設置在特種工業區內，不得經過住宅區、商業區等規範於都市計畫法及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致使二甲苯、乙烯、二氯乙烯、氯乙烯、丙烯等具備高危險性之有毒石化氣體，在高雄市市區違法輸運。\n二、再者，中油於代為施作後，不僅產權移轉交代不清，與管線維護具關連性之事務管理更顯有未當，造成管線年久失修的境地；更甚地在發生漏氣情事時，高雄市政府亦無法確實掌握管線資料，以致失去預防、減少災害風險，乃至於搶救先機而釀成氣爆災難。經查，現行的石油管理法中並無明確規範石油管線之設立，應禁止改運其他石化原料，導致中油公司便宜行事，以石油管線掩護石化管線；易言之，此次造成公共災害的「福聚」四吋管，就是假「油管」之名而運輸丙烯。\n三、綜上所述，爰提案修正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石油管線不得移作他用或輸運非屬石油管法所定之物品；又第四十條配合本次修正，除就違反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外，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一併敘明。","對照表":[{"law_id":"01981","law_name":"石油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石油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於必要時，得使用河川、溝渠、海域、橋樑、堤防、港埠、道路、林地、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敷設管線。\n\n前項敷設管線，以不妨礙其安全、景觀及原有效用為原則，並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及各該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如有損失，應按損失程度予以補償。\n\n依法設有石油管線之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得應其他業者請求代輸石油。","law_content_id":"01981:01981:2001-09-27-制定:36","說明":"目前中油公司都是以石油管理法申請管線敷設，設置後卻運輸石油管理法規定以外之石化原料。更甚者，替中下游業者代為施作管線，運輸石化原料。因此，修正第二項文字，依本法申請敷設之管線，不得移作他用，且不得運輸本法規定以外之物品，修補法律規定之疏漏。","修正":"第三十一條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於必要時，得使用河川、溝渠、海域、橋樑、堤防、港埠、道路、林地、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敷設管線。\n\n前項敷設管線，不得挪作他用或輸運本法規定以外之物品，並以不妨礙其安全、景觀及原有效用為原則，並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及各該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如有損失，應按損失程度予以補償。\n\n依法設有石油管線之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得應其他業者請求代輸石油。"},{"現行":"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n\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n\n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n\n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n\n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n\n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law_content_id":"01981:01981:2001-09-27-制定:47","說明":"一、配合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增列第一項第四款，違反規定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二、第一項增列第四款，原第四款改列第五款。","修正":"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n\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n\n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n\n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敷設管線或管線挪作他用。\n五、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n\n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n\n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現行":"第五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限期改善、停止營業、停止使用設施、廢止證照或核准、勒令歇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處分之。但下列各款情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之：\n\n一、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罰鍰及第二項所定之沒入。\n\n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液化石油氣之罰鍰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沒入。\n\n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關於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違反投保責任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及第二項所定之停止營業、勒令歇業。\n\n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第十一款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及第二項所定停止設施之使用、廢止使用之核准。\n\n五、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罰鍰及限期改善。\n\n第四十六條加油（氣）站銷售石油製品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石油煉製業拒絕價購之處分，由執行檢查之各該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law_content_id":"01981:01981:2011-01-07-修正:63","說明":"配合第四十條第一項修正，由四款增為五款，第一項第一款配合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限期改善、停止營業、停止使用設施、廢止證照或核准、勒令歇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處分之。但下列各款情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之：\n\n一、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之罰鍰及第二項所定之沒入。\n\n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液化石油氣之罰鍰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沒入。\n\n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關於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違反投保責任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及第二項所定之停止營業、勒令歇業。\n\n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第十一款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及第二項所定停止設施之使用、廢止使用之核准。\n\n五、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罰鍰及限期改善。\n\n第四十六條加油（氣）站銷售石油製品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石油煉製業拒絕價購之處分，由執行檢查之各該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006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