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009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廖正井等31人","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八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6/LCEWA01_080606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6/LCEWA01_080606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廖正井等3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八條文草案」案。","billNo":"1031202070300100"}],"提案人":["廖正井"],"連署人":["張嘉郡","蔡錦隆","鄭汝芬","鄭天財 Sra Kacaw","紀國棟","陳碧涵","呂學樟","王育敏","陳鎮湘","陳淑慧","林德福","盧嘉辰","楊玉欣","盧秀燕","陳超明","蘇清泉","吳育昇","廖國棟","徐少萍","王惠美","吳育仁","林鴻池","王進士","邱文彥","王廷升","江惠貞","蔣乃辛","詹凱臣","江啟臣","簡東明"],"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6-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4-10-17","2014-10-21"],"會議代碼":"院會-8-6-6"},{"會期":"08-06-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0-17","2014-10-21"],"會議代碼":"院會-8-6-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1-03"],"會議代碼":"委員會-8-6-36-1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1-19"],"會議代碼":"委員會-8-6-36-1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1-20"],"會議代碼":"委員會-8-6-36-1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12-01"],"會議代碼":"委員會-8-6-36-16"}],"mtime":"2024-01-19T01:23:1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0-17","last_time":"2014-12-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6","會期":6,"字號":"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7099號","laws":["04553"],"提案編號":"161委17099","案由":"本院委員廖正井等31人，基於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再審聲請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原非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新證據，於一百零三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若該新證據依新法得據以聲請再審，自不因其前曾依修正前舊法規定聲請而異其效果，以貫徹本次修法基於真實發現及公平正義之意旨，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明定之。另考量第一項情形，於一百零三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範之。是否有當？提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53","law_name":"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八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再審聲請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原非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新證據，於一百零三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若該新證據依新法得據以聲請再審，自不因其前曾依修正前舊法規定聲請而異其效果，以貫徹本次修法基於真實發現及公平正義之意旨，爰增訂本條第一項。\n\n三、第一項情形，於一百零三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增訂":"第七條之八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法院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或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n\n前項情形，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或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009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