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009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4人","議案名稱":"「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6/LCEWA01_080606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6/LCEWA01_080606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4人擬具「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20人擬具「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1人、委員李桐豪等27人、委員羅淑蕾等16人分別擬具「護理人員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1218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1014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20人「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26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21人「護理人員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28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桐豪等27人「護理人員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29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淑蕾等16人「護理人員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16070202700"}],"提案人":["王育敏","陳碧涵","陳怡潔"],"連署人":["鄭天財 Sra Kacaw","蔡正元","蔡錦隆","呂學樟","蔣乃辛","詹凱臣","曾巨威","江惠貞","盧嘉辰","陳鎮湘","羅明才","廖正井","楊玉欣","簡東明","馬文君","李桐豪","徐少萍","鄭汝芬","潘維剛","蘇清泉","吳育仁"],"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6-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10-17","2014-10-21"],"會議代碼":"院會-8-6-6"},{"會期":"08-06-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0-17","2014-10-21"],"會議代碼":"院會-8-6-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2-10"],"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2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12-17"],"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25"}],"mtime":"2024-01-19T01:24:0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0-17","last_time":"2014-12-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6","會期":6,"字號":"院總第1155號委員提案第17101號","laws":["02542"],"提案編號":"1155委17101","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陳碧涵、陳怡潔等24人，有鑑於現行護理機構如違反設置標準規定，以及護理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及督導考核或經評鑑不合格者，均無相對應罰則，導致主管機關執行相關業務時，面對少數業者不願配合，卻無法可罰之窘境。為提升護理機構照護品質，爰擬具「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護理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及督導考核，與違反設置標準、經評鑑不合格者之相關處罰規定，以促進護理機構之專業與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現行我國護理人員法規定，護理機構如違反設置標準規定，以及護理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評鑑與督導考核或經評鑑不合格者，均無相對應罰則，導致主管機關執行評鑑及督導考核業務時，仍有少數業者不願配合，不僅嚴重影響機構照顧品質，亦不利消費者選擇。\n二、按現行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老人福利機構對主管機關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並於同法第四十六條訂有處罰；另查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七條及醫療法第一百零二條，主管機關就該管機構違反設置標準，亦訂有處罰規定；惟護理人員法中，是類規範均付之闕如，顯見其立法缺漏。\n三、爰擬具「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護理機構對主管機關之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於三十三條新增處罰規定；新增第二十三條之二中央主管機關之評鑑結果公告事項，以及受評鑑機構之違規處理規定；新增第三十一條之一，護理機構違反設置標準之處罰規定；新增第三十一條之二，護理機構經評鑑不合格之處罰規定，以利促進護理機構之專業與安全。","對照表":[{"law_id":"02542","law_name":"護理人員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n\n前項評鑑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law_content_id":"02542:02542:2002-05-17-修正:30","說明":"一、參照醫療法第二十八條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修正中央主管機關應為評鑑之規定。\n\n二、為使護理機構之評鑑及督導考核具強制性，於第二項增訂護理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原第二項之規定，則將其移列至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n\n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照現行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於本條新增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評鑑結果辦理事項，以及受評鑑護理機構合格效期內之違規處理規定。\n\n三、由原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至本條第三項，並明文新增子法授權之依據。","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應將各機構之評鑑結果、有效期間及類別等事項，予以公告。\n\n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有違反本法或本法所定之命令，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n\n護理機構評鑑之對象、項目、方式、評等與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照醫療法第一百零二條及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新增護理機構違反設置標準之處罰，處罰係先要求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再予以罰鍰、停業處分之處罰。","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一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照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新增護理機構經評鑑不合格者之處罰，及評鑑不合格者，停業期滿仍未改善完成者，得廢止設置許可之規定。\n\n三、查本法第三十一條之一針對違反設置標準者已訂定罰則，故本條處罰僅針對評鑑結果不合格者，以避免裁罰時適用標準不一之情形。\n\n四、另考量護理機構類型，區分收住式護理機構及其他護理機構（如居家護理機構），前者照顧之強度與時間均較後者為高，故罰鍰額度有所區分。","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二　護理機構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者，除違反依第十六條所定標準，依前條規定處罰外，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其屬收住式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現行":"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n\n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42:02542:2007-01-09-修正:44","說明":"配合新修正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相關罰則併同新增之。","修正":"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n\n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009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