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009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惠貞等23人","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6/LCEWA01_080606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6/LCEWA01_080606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蔣乃辛等24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9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3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0411200703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4人「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29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2人「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024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18人「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212070200500"}],"提案人":["江惠貞","楊玉欣","蘇清泉"],"連署人":["廖正井","蔣乃辛","林鴻池","王育敏","徐少萍","呂玉玲","吳育仁","鄭汝芬","吳育昇","邱文彥","江啟臣","王惠美","紀國棟","張嘉郡","蔡錦隆","廖國棟","鄭天財 Sra Kacaw","陳鎮湘","王廷升","盧秀燕"],"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6-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10-17","2014-10-21"],"會議代碼":"院會-8-6-6"},{"會期":"08-06-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0-17","2014-10-21"],"會議代碼":"院會-8-6-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11-16"],"會議代碼":"委員會-8-8-26-1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11-20"]}],"mtime":"2024-01-19T01:24:1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0-17","last_time":"2015-11-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6","會期":6,"字號":"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17105號","laws":["01139"],"提案編號":"468委17105","案由":"本院委員江惠貞、楊玉欣、蘇清泉等23人，鑒於「競業禁止」為企業為保護營業秘密與正當營業利益，於合理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內，禁止勞工於離職後至類似行業從事相似工作。然部分企業為降低基層人員流動率，卻濫用此條款，於新進基層勞工之勞動契約增訂競業禁止條款，基層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多無涉營業秘密，與其簽訂競業禁止條款顯然逾越應有之限度。我國企業與勞工簽訂「競業禁止」之勞資契約時，應參照「公務員服務法」之旋轉門條款精神，具有一定程度之限縮，而非為降低勞工流動率而不分職位高低、職責內容而恣意要求勞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爰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競業禁止」為企業為保護營業秘密與正當營業利益，於合理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內，禁止勞工於離職後至類似行業從事相似工作。然部分企業為降低基層人員流動率，卻濫用此條款，於新進基層勞工之勞動契約增訂競業禁止條款，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無涉營業秘密，與其簽訂競業禁止條款顯然逾越應有之限度。\n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所謂「旋轉門條款」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立法意旨為防止公務員利用其服公職之機會，循原任公職時之管道謀取不當利益，亦將條款之範圍限定於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等屬較高階層之職位。\n三、進一步言之，據銓部台中法二字第1332483號函補充規定，公務人員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採購業務關係之承辦人員、各級主管人員，亦屬旋轉門條款規定適用範圍，其精神亦在規範行政機關中牽涉較機密業務之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獲取其他競爭者所無法享有之便利。\n四、綜上所述，我國企業與勞工簽訂「競業禁止」之勞資契約時，應參照「公務員服務法」之旋轉門條款精神，具有一定程度之限縮，而非為降低勞工流動率而不分職位高低、職責內容而恣意要求勞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九條之一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競業禁止」為企業為保護營業秘密與正當營業利益，於合理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內，禁止勞工於離職後至類似行業從事相似工作。我國企業與勞工簽訂「競業禁止」之勞資契約時，應參照「公務員服務法」之旋轉門條款精神，具有一定程度之限縮，而非為降低勞工流動率而不分職位高低、職責內容而恣意要求勞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n\n三、本條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增訂":"第九條之一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得為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n\n一、競業禁止之約定足以保護雇主之正當營業利益。\n\n二、勞工在原雇主之職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n\n三、競業禁止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n\n四、競業禁止之約定須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害有合理補償。\n\n前項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n\n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n\n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n\n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n\n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n\n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視為二年。"}]}],"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009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