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009070201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惠美等18人","議案名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6/LCEWA01_080606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6/LCEWA01_080606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文玲等21人擬具「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刪除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王惠美等18人擬具「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1117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507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2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文玲等21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刪除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15070200800"}],"提案人":["王惠美"],"連署人":["鄭天財 Sra Kacaw","廖正井","王進士","陳鎮湘","紀國棟","蔣乃辛","吳育仁","楊玉欣","呂玉玲","蘇清泉","盧秀燕","邱文彥","王廷升","盧嘉辰","林德福","鄭汝芬","徐少萍"],"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6-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4-10-17","2014-10-21"],"會議代碼":"院會-8-6-6"},{"會期":"08-06-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0-17","2014-10-21"],"會議代碼":"院會-8-6-6"},{"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1-06"],"會議代碼":"委員會-8-6-19-9"},{"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11-14"]}],"mtime":"2024-01-19T01:23:2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0-17","last_time":"2014-11-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6","會期":6,"字號":"院總第703號委員提案第17113號","laws":["03111"],"提案編號":"703委17113","案由":"本院委員王惠美等18人，有鑒於動物類農產品之需求量因經濟成長及生活習慣改變大幅提高，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報告也指出，除非洲國家之外，所有開發中及已開發國家，在動物類農產品之需求量皆呈現巨幅成長。惟近年來禽流感、口蹄疫等動物發生傳染病頻傳，對動物類農產品市場秩序、供應穩定及價格平穩產生嚴重之影響，甚或形成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危及國人之健康。為建立國內動物傳染病檢驗診斷實驗室管理制度；因應大陸地區H7N9禽流感疫情，加強防疫，降低人禽接觸與運輸裝載媒介動物傳染病之風險，同時鼓勵主動通報新發現之法定動物傳染病，爰提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符合法律明確性要求，明定「感染性生物材料」及「檢體」之定義，爰增訂第七條之一及第七條之二。\n二、為建立國內動物傳染病檢驗診斷實驗室及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制度，增訂第十二條之一規定。\n三、為提升動物傳染病防疫檢驗量能及確保檢驗品質及可信度，規範動物傳染病檢體之檢驗、報告、確定及處置方式，增訂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n四、未確定檢驗結果前，不得公開疫情。係為避免造成消費者恐慌、影響該產業收益、更甚者會影響消費者連帶消費行為改變，致使整體民生消費低迷。惟疫情一旦確定後，未能即時公開，以禽流感為例，恐讓疫情擴大，民眾無法做好防疫措施，讓國人健康暴露在高風險中，針對檢驗結果之公開，爰增訂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n五、增訂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動物運輸業者應實施運輸交通工具與裝載器具之清洗、消毒措施及裝載禽蛋容器或包裝之規範，以加強防範動物傳染病藉運輸工具與裝載禽蛋容器或包裝傳播，降低其媒介風險。\n六、大陸地區H7N9禽流感疫情以活禽市場傳播，活禽市場為傳播疫情之重要風險管控點。為能加強防疫，同時考量部分原住民及偏遠地區尚無法實施電宰，故增訂第十四條之一規定。\n七、修正條文第四十條，鼓勵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能主動通報疫情，並對違反疫情通報及不依動物防疫人員指導者，不予補償。\n八、配合本次修正條文增列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處罰規定。","對照表":[{"law_id":"03111","law_name":"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酌傳染病防治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七條之一　本條例所稱感染性生物材料，指具感染性之病原體或其衍生物，及經確認含有此等病原體或衍生物之物質。"},{"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酌傳染病防治法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修正":"第七條之二　本條例所稱動物傳染病檢體，指採自罹患、疑患傳染病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之動物之體液、分泌物、排泄物及其他可能具傳染性物品。"},{"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動物傳染病及其相關感染性生物材料持有、使用、輔導及查核之管理有所依據，爰訂定第一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管理制度。\n\n三、為落實相關管理，須不定期進行輔導查核，規定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輔導及查核，爰訂定第二項。\n\n四、為便於管理，有關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範圍、持有與使用者之資格條件、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方式、陳報主管機關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爰訂定第三項。","修正":"第十二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中央主管機關對持有、使用相關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建立管理制度。\n\n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接受各級主管機關之輔導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一項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範圍、持有與使用者之資格條件、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方式、陳報主管機關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國外運作規範及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動物傳染病應由具有檢驗能力之實驗室檢驗，並應將檢驗結果層報主管機關，確保檢驗品質之可信度。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n\n三、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在2011年將超過兩公噸，有傳染疾病風險的檢疫動物排泄物，露天堆置在空地，高溫加上雨水作用，上百垃圾袋已成「屎炸彈」，此一作法引發學界撻伐。以台大醫院檢疫區為例，台大醫院執行犬、貓入境檢疫時，將檢疫物視同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處理。故考量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其檢體若未能有效且適切處置，恐擴大傳播之虞，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n\n四、近年來農委會屢遭質疑隱匿疫情，造成養殖場、民眾無法做好防疫措施，讓國人健康暴露在高風險中。又為避免檢驗結果未經確定前任意公開，造成民眾恐慌，爰訂定第二項規定。\n\n五、為有助於指定實驗室及輔導與查核之執行，爰訂定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規範。","修正":"第十二條之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其檢體之檢驗、報告與確定及檢驗後之處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檢驗與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n\n二、確定：前款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確定之。\n\n三、處置：檢驗機關或機構應予實施消毒、燒燬、掩埋及其他必要處置。\n\n檢驗結果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確定前，任何人均不得公開。但檢驗結果經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開。\n\n第一項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術或研究機構之資格要件、輔導與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必要時應指定區域，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實施飼養場所及設備之消毒、飼養環境之改善、動物之隔離及病媒之驅除等措施。","law_content_id":"03111:03111:1996-01-09-全文修正:16","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運輸交通工具及裝載器具為傳播動物傳染病之重要風險因子之一，為加強防範，降低其傳染風險，爰增訂第二項。\n\n三、為落實動物運輸業者清洗、消毒並有助於地方動物防疫機關執行檢查，爰增訂第三項。\n\n四、為預防動物傳染病之傳播，有必要限制裝載生鮮禽蛋之容器或包裝，爰增訂第四項規範產銷業者，應使用一次性之裝載容器或包裝。","修正":"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必要時應指定區域，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實施飼養場所及設備之消毒、飼養環境之改善、動物之隔離及病媒之驅除等措施。\n\n為預防動物傳染病之傳播，動物運輸業者應實施運輸交通工具及裝載器具之清洗、消毒措施。\n前項動物運輸業者實施之清洗、消毒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產銷業者裝載生鮮禽蛋，應使用一次性之裝載容器或包裝。"},{"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陸方研究結果顯示，大陸地區發生之H7N9亞型禽流感該以活禽市場傳播，活禽市場為傳播疫情重要風險管控點。農委會依畜牧法規定，明定傳統零售市場禁宰活禽，最終目的係為能降低人禽接觸，加強防疫。惟目前傳統零售市場仍得販售活禽，恐造成防疫漏洞，故應全面禁止活禽於傳統零售市場販售，爰訂定零售（傳統）市場禁止展示、陳列及販售家禽之法源，強化人禽介面管理，加強防疫。\n\n三、考量部分原住民及偏遠地區尚無法實施電宰，增列本新增條文後段但書規定。","修正":"第十四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公告之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由雞、鴨、鵝及火雞等家禽傳染、蔓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禁止該等活禽於零售市場展示、陳列及販售。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展示、陳列及販售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四十條　依本條例規定，由動物防疫人員施行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而致死或流產，或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補償外，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並依左列標準發給補償費：\n\n一、健康動物因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等措施致死或流產之屍體，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n\n二、因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n\n三、為鑑定病因而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n\n四、罹患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n\n五、銷燬之物件，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n\n六、為控制動物傳染病，經主管機關同意送往屠宰場屠宰者，依評價額扣除實際銷售額之差價全額補償之。\n\n前項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輸出入檢疫時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理之動物或物品，或隔離留檢期間死亡之動物，不發給補償費。\n\n第一項各款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但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law_content_id":"03111:03111:2000-05-02-修正:45","說明":"一、依現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如在運輸中，應由運輸業者，向最初停止地之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可知「運輸業者」亦為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指之通報義務人。為貫徹動物防疫公權力之執行，明確規定違反疫情通報及不依動物防疫人員指導者，不予補償；並鼓勵所有通報義務人主動通報，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n\n二、為鼓勵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能主動通報疫情，以儘早處置，避免疫情擴大，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但書規定，針對新發現或國內曾發生而持續兩年以上未有病例之動物傳染病，對於首例主動通報罹患該動物傳染病而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通報者，以資鼓勵。\n\n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條　依本條例規定，由動物防疫人員施行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而致死或流產，或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除其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未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者不予補償外，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並依下列基準發給補償費：\n\n一、健康動物因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等措施致死或流產之屍體，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n\n二、因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n\n三、為鑑定病因而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n\n四、罹患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但所患之動物傳染病屬新發現，或國內曾發現而持續兩年以上未有發生，首例主動通報者，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n五、銷燬之物件，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n\n六、為控制動物傳染病，經主管機關同意送往屠宰場屠宰者，依評價額扣除實際銷售額之差價全額補償之。\n\n前項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輸出入檢疫時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理之動物或物品，或隔離留檢期間死亡之動物，不發給補償費。\n\n第一項各款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但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現行":"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獸醫師、獸醫佐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n\n二、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第十七條規定。\n\n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為動物之隔離、其他必要措施或將動物移出舍外或移入。\n\n四、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處置，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人員報告。\n\n五、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措施之一。\n\n六、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疫程序、輸出登記、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或查核之規定。\n\n七、輸入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n\n八、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三條所定檢疫條件。\n\n九、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未申辦檢疫。\n\n十、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未經檢疫前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n\n十一、動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違反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疫程序、動物運送、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n\n十二、動物之輸出入人或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先請准排妥隔離場所而輸出入動物。","law_content_id":"03111:03111:2008-11-25-修正:54","說明":"一、配合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爰增列第一款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之輔導及查核之罰鍰規定。\n\n二、配合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增列公開未經確定檢驗結果之處罰。\n\n三、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十二款移列第三款至第十四款，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之輔導及查核。\n二、任何人違反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公開未經確定之檢驗結果。\n三、獸醫師、獸醫佐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n\n四、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第十七條規定。\n\n五、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為動物之隔離、其他必要措施或將動物移出舍外或移入。\n\n六、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處置，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人員報告。\n\n七、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措施之一。\n\n八、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疫程序、輸出登記、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或查核之規定。\n\n九、輸入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n\n十、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三條所定檢疫條件。\n\n十一、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未申辦檢疫。\n\n十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未經檢疫前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n\n十三、動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違反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疫程序、動物運送、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n\n十四、動物之輸出入人或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先請准排妥隔離場所而輸出入動物。"},{"現行":"第四十五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所有人或關係人違反第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者。\n\n二、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n\n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不為動物防治措施或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n\n四、違反第二十四條擅自開掘掩埋地點或燬損標識者。","law_content_id":"03111:03111:2002-01-08-修正:55","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新增條文項次第二至四項，原第十四條條文變更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爰修正第三款文字。\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新增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爰增列第四款對於違反者之罰鍰規定。\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爰增列第五款對於違反者之罰鍰規定。\n\n四、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第六款，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所有人或關係人違反第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n\n二、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n\n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不為動物防治措施或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n\n四、動物運輸業者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產銷業者未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n五、任何人違反第十四條之一公告禁止事項。\n六、違反第二十四條擅自開掘掩埋地點或燬損標識。"}]}],"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009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