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013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秉叡等17人","議案名稱":"「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6/LCEWA01_080606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6/LCEWA01_080606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吳秉叡"],"連署人":["蔡其昌","陳其邁","薛凌","陳節如","何欣純","李俊俋","李昆澤","劉建國","蔡煌瑯","段宜康","蕭美琴","陳唐山","管碧玲","尤美女","田秋堇","陳歐珀"],"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4-10-17","2014-10-21"],"會議代碼":"院會-8-6-6"},{"會期":"08-06-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0-17","2014-10-21"],"會議代碼":"院會-8-6-6"}],"mtime":"2024-01-19T01:24:2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0-17","last_time":"2014-10-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6","會期":6,"字號":"院總第285號委員提案第17114號","laws":["01150"],"提案編號":"285委17114","案由":"本院委員吳秉叡等17人，鑒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明定信託契約得否依本條處分，導致學說實務產生爭議。爰修正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明定信託契約得依本條規定處分。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我國司法實務上對於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的共有人，是否容許由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與受託人訂立信託契約，學說實務上曾有重大爭議。基於信託契約亦屬處分行為之一種，當事人間依信託法之規定而成立信託契約，雖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具有深厚信賴關係為基礎，但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共有物既得因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而為處分，為共有人全體與受託人訂立信託契約自無加以限制之必要，爰修正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明定信託契約得依本條規定處分。","對照表":[{"law_id":"01150","law_name":"土地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四條之一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n\n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n\n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n\n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n\n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n\n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law_content_id":"01150:01150:2011-05-27-修正:42","說明":"我國司法實務上對於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的共有人，是否容許由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與受託人訂立信託契約，學說實務上曾有重大爭議。基於信託契約亦屬處分行為之一種，當事人間依信託法之規定而成立信託契約，雖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具有深厚信賴關係為基礎，但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共有物既得因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而為處分，為共有人全體與受託人訂立信託契約自無加以限制之必要。","修正":"第三十四條之一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設定自益信託時，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n\n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n\n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n\n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n\n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n\n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013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