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014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7/LCEWA01_080607_0015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7/LCEWA01_080607_0015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6-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10-24","2014-10-28"],"會議代碼":"院會-8-6-7"},{"會期":"08-06-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0-24","2014-10-28"],"會議代碼":"院會-8-6-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2-10"],"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2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12-17"],"會議代碼":"委員會-8-6-26-2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4人擬具「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20人擬具「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1人、委員李桐豪等27人、委員羅淑蕾等16人分別擬具「護理人員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1218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4人「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009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20人「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26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21人「護理人員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28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桐豪等27人「護理人員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29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淑蕾等16人「護理人員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16070202700"}],"議案名稱":"「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45:0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0-24","last_time":"2014-12-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6-7","會期":6,"字號":"院總第1155號政府提案第15139號","laws":["02542"],"提案編號":"1155政15139","對照表":[{"law_id":"02542","law_name":"護理人員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542:02542:2000-10-24-修正:6","說明":"配合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行政院衛生署」改為「衛生福利部」，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n\n前項評鑑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law_content_id":"02542:02542:2002-05-17-修正:30","說明":"一、參照醫療法第二十八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及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第二十九條規定，修正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評鑑之規定，以提升照護品質。\n\n二、現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另為使護理機構接受評鑑及督導考核具強制性，增訂護理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評鑑，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導考核之規定，列為第二項。\n\n三、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n\n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後，應公告之事項。\n\n三、於第二項定明受評鑑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效期內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處理。\n\n四、第三項由現行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並定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範圍。","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應將各機構評鑑之結果、有效期間及類別等事項公告之。\n\n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n\n護理機構評鑑之對象、項目、方式、評等與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醫療法第一百零二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七條及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第三十六條規定，定明護理機構違反設置標準之處罰規定，所定罰鍰及停業處分之處罰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一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定明護理機構經評鑑不合格之處罰，且因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已就違反設置標準者定有罰則，故如屬違反設置標準致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處罰。至所定罰鍰及停業處分之處罰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定之。\n\n三、又考量護理機構類型，區分收住式護理機構（如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及產後護理機構）及其他護理機構（如居家護理機構），因經營型態有所差異，故罰鍰額度不同。","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二　護理機構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者，除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依前條規定處罰外，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其屬收住式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現行":"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n\n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42:02542:2007-01-09-修正:44","說明":"一、參照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六條及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第四十一條規定，增訂護理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或督導考核之處罰規定。\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n\n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014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