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014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7人","議案名稱":"「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7/LCEWA01_080607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7/LCEWA01_080607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超明"],"連署人":["楊玉欣","陳鎮湘","林郁方","詹凱臣","紀國棟","鄭汝芬","江惠貞","簡東明","馬文君","吳育仁","蘇清泉","廖正井","呂學樟","林明溱","張嘉郡","王廷升"],"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4-10-24","2014-10-28"],"會議代碼":"院會-8-6-7"},{"會期":"08-06-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0-24","2014-10-28"],"會議代碼":"院會-8-6-7"}],"mtime":"2024-01-19T01:21:3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0-24","last_time":"2014-10-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7","會期":6,"字號":"院總第754號委員提案第17122號","laws":["01583"],"提案編號":"754委17122","案由":"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7人，鑒於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民眾所租賃者，依法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然實際上國產署摒除六都之土地，多數於鄉村型地區土地面積均超過現有讓售規定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加上不可分割出售之規定，結果土地均無法讓售與租賃者，該規定等同於懲罰非六都之民眾。爰提請修訂「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明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其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明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因此主管機關另定《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其中第二條規定「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且併計鄰接之國有土地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做為非六都之讓售土地面積限制範圍。\n二、然國有土地摒除六都之地區，絕大多數單一地號土地面積均超過現有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之大小，目前限縮如此小面積，與非六都民眾之日常土地使用習性不同，等同於以都會區土地的處置方式來對待鄉村型區域土地，實對非六都民眾甚為不公。加上國有土地不可分割出售，造成實際上政府空有讓售之規定，民眾卻無法行使其權利。此一行政命令所限定之範圍等同於懲罰非六都之民眾，此法徒為空法。\n三、爰此，比照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三條，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標售規定，面積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標售。提請修訂「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明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其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583","law_name":"國有財產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讓售）\n\n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n\n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n\n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n\n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說明":"鑒於非六都之台灣其他縣市地區，其民眾使用土地之方式迥異於六都，多為安身立命之用。部分民眾承租國有土地，也僅是為了棲身所需，並非如六都炒作土地。然而現階段政府僅以法規命令限制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且併計鄰接之國有土地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方允許讓售。如此面積並不符合非直轄市民眾之土地使用方式，也造成民眾之困擾，較之標售規定限於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較為合理。故比照標售面積之規定，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讓售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修正":"第四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讓售）\n\n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其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n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n\n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n\n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014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