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014070201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議瑩等20人","議案名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8/LCEWA01_080608_0029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8/LCEWA01_080608_0029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邱議瑩","何欣純","蔡其昌","鄭麗君"],"連署人":["許智傑","蔡煌瑯","許添財","趙天麟","黃偉哲","葉宜津","林淑芬","李俊俋","陳明文","陳節如","李應元","陳歐珀","管碧玲","蕭美琴","尤美女","吳秉叡"],"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8-06-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4-10-24","2014-10-28"],"會議代碼":"院會-8-6-7"},{"會期":"08-06-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14-10-24","2014-10-28"],"會議代碼":"院會-8-6-7"},{"會期":"08-06-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4-10-31","2014-11-04"],"會議代碼":"院會-8-6-8"},{"會期":"08-06-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4-11-07","2014-11-11"],"會議代碼":"院會-8-6-9"},{"會期":"08-06-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4-11-14","2014-11-18"],"會議代碼":"院會-8-6-10"}],"mtime":"2024-01-19T01:19:0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0-24","last_time":"2014-11-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7","會期":6,"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17132號","laws":["02513"],"提案編號":"1722委17132","案由":"本院委員邱議瑩、何欣純、蔡其昌、鄭麗君等20人，有鑑於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爆發後，相關訴訟曠日廢時，又必須承擔不肖廠商先行脫產，導致判決出爐後已無相應資產足供賠償之風險，致使不法者逍遙法外，受害者求助無門，徒然消損公權力之威信。查本法已有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設置，宜增加配套措施，善用基金之代位性質，在司法程序完備前即時向肇事廠商求償，並便利食安事件中受害的廣大民眾於事後爭取應有權益，廠商亦無從躲避賠償之責，特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年來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頻傳，包括食品添加起雲劑的「塑化劑」事件、順丁烯二酸的「毒澱粉」事件、大統長基「混充油」事件及強冠「餿水油」事件等，以致近日的頂新正義「飼料油」事件，不僅凸顯政府食安把關不力，待事件爆發後又無法防止不肖廠商脫產卸責，使民眾質疑政府縱放加害者，輕忽被害者，導致公權力之威信遭受二度傷害。\n二、查重大食安事件的受害者，常為長期食用相關食品的廣大民眾，依現行法令因難以證明所受損害與黑心食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往往難以依法向不肖廠商求償，遑論作為聲請保全程序之主體。所幸，自混充油事件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已立法增設「食品安全保護基金」，值得進一步發展成為第一時間向廠商求償並將廠商之償金用以補償潛在受害大眾的配套機制。\n三、現行消費者訴訟，雖然仿效外國引進了集體訴訟和消費者保護團體訴訟，但舉證責任主要仍在消費者一方，消費者作為弱勢的平民，在訴訟上實在難以與財力豐厚的企業財團抗衡。此觀國內消費者對於塑化劑求償的訴訟，目前大多為敗訴的結果，可見一斑。何況，國人縱因食用或飲用含有害物質的黑心食品，因此類黑心食品多無立即危害，甚至中央主管機關尚且多次聲稱，未訂定相關檢測標準或未有相關研究報告，以致人人中毒，卻無人可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的被害人，顯然有虧社會基本公平正義！為此，有必要創設在沒有具體被害人的情形下，政府基於公益及未來補償潛在被害人的考量，仍得以向不肖廠商求償的制度，爰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二，命廠商支付賠償預備金的制度，同時將收入的賠償預備金，提供被害人以不經過冗長又困難的司法途徑，直接申請救濟的管道。\n四、政府雖具有公權力，對於不肖廠商起訴求償，遇有聲請保全程序或假執行時，仍須依法繳納擔保金。消費者以自己的力量起訴時，高額擔保金更是令人卻步。因此，基於公益及人權保障，有必要立法減輕擔保金的訴訟上負擔，以促進司法保全機制能更有效的在食品安全事件訴訟中落實。","對照表":[{"law_id":"02513","law_nam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六條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n\n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n\n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4-01-28-修正:68","說明":"一、保留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n\n二、現行第二項賠償金額，顯然過低，難以符合社會經濟水準，為求有效彌補受害人之損害，爰將賠償金額酌予提高，以資公平。","修正":"第五十六條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n\n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計算。\n\n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以近年國內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添加塑化劑」、「毒澱粉」、「銅葉綠素及棉籽油混油」、「餿水油」等案例為例，此類食品均為市場銷售量極大的民生消費商品，且所含的成分客觀上均對於人體健康有害，然因此類有害成分多非急毒性，臨床上又尚無造成立即危害之科學證據，以致於產生廠商的違法行為「現實上使全民服毒受害，法律上卻無人受害」的不公不義現象，廠商竟無須對於廣大的潛在被害人負擔賠償責任，顯見傳統上「無受害人即無損害賠償」之法理，適用於食品安全事件時，對消費者的保障嚴重不足。鑒於消費者保護官、各級地方政府與衛生福利部均負有維護國民食品安全之職責，檢察官則為法定的公益代表人，爰賦予上開機關人員特別請求權，俾利一經查獲黑心食品，無須等到被害人出現，即得直接訴請廠商支付賠償預備金，以收時效。又因食品安全事件的潛在被害人，往往人數眾多，賠償預備金應不宜過低，爰定相當之金額範圍，以利上開機關人員依具體個案情形主張之，發揮日後彌補消費者損害的民事賠償機能。\n\n三、賠償預備金之設計目的，在於以備將來填補潛在被害人的損害，自不因此剝奪或妨害一般已受害消費者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本法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行使，爰明定第二項，以杜絕爭議。至於依本項規定單獨起訴而獲償者，自不得再申請支領賠償預備金，此乃當然之法理。\n\n四、侵權行為的被害人固然有證明自己受害的舉證責任，但食品安全事件有其特殊本質，消費者通常難以舉證自己所受損害與廠商的黑心食品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使透過集體訴訟途徑，舉證責任仍十分困難，為求取民事賠償法制與消費者權益的均衡，減輕人民依靠己力應訴的不利益，爰明定消費者可選擇不經由司法訴訟，逕向食品安全保護基金申請補償的權利。又因此種補償未經司法裁判，為防弊端，金額應有所限制，故參考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金額，作為食品安全保護基金核定補償的標準。又為求保障更臻周延，特明定申請期間為賠償預備金訴訟確定後五年內，不受民法侵權行為二年時效之限制，擴大消費者填補損害的適用機會。","修正":"第五十六條之二　遇有食品安全事件且受害人數可能眾多時，消費者保護官、檢察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中央主管機關，應不待消費者請求賠償，逕行請求法院命食品業者向食品安全保護基金支付三百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之賠償預備金。無具體之受害人可得出面起訴者，亦同。\n\n前項賠償預備金之起訴，不影響其他消費者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n\n如消費者確實受有侵害但難以透過訴訟證明其相當因果關係時，得於第一項訴訟確定後五年內向食品安全保護基金申請酌給三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補償。"},{"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六條之二之訴訟，均為具有公益性質之訴訟，為避免被告的違法廠商脫產，逃避損害賠償責任，自有依民事訴訟法對食品業者名下財產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必要；又為了及時實現消費者與食品安全保護基金的受償權，自有對敗訴的廠商假執行之必要。鑒於保全程序或假執行，依法原告均須為被告提供大額現金或有價證券擔保，為減輕消費者及公務機關的負擔，不使供擔保形成訴訟障礙，降低司法保障人權公益的可近用性（accessibility），同時兼顧被告廠商的財產權益，特明定無庸以現金擔保，准予以信用狀或各級政府公庫之保證書代替，以求衡平。同時，聲請費用一併免除。","修正":"第五十六條之三　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六條之二之訴訟，如有聲請民事訴訟法所定保全程序或假執行之必要者，免繳聲請費，並得以信用狀或各級政府公庫之保證書代替現金擔保。"}]}],"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014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