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015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蕭美琴等23人","議案名稱":"「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7/LCEWA01_080607_0002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7/LCEWA01_080607_0002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保險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23人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6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31人擬具「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四條文草案」案。","billNo":"1040121070300400"},{"議案名稱":"行政院「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924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保險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016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7人「保險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12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國樑等26人「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26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31人「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四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219070200100"}],"提案人":["蕭美琴","李應元","陳其邁","尤美女"],"連署人":["吳秉叡","田秋堇","蔡煌瑯","林岱樺","管碧玲","蘇震清","李俊俋","許添財","葉宜津","何欣純","黃偉哲","鄭麗君","段宜康","陳亭妃","陳歐珀","陳節如","蔡其昌","許智傑","邱志偉"],"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6-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4-10-24","2014-10-28"],"會議代碼":"院會-8-6-7"},{"會期":"08-06-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0-24","2014-10-28"],"會議代碼":"院會-8-6-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12"],"會議代碼":"委員會-8-6-20-2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14"],"會議代碼":"委員會-8-6-20-2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15"],"會議代碼":"委員會-8-6-20-2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1-21"],"會議代碼":"委員會-8-6-20-22"}],"mtime":"2024-01-19T01:22:1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0-24","last_time":"2015-01-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7","會期":6,"字號":"院總第464號委員提案第17137號","laws":["04520"],"提案編號":"464委17137","案由":"本院委員蕭美琴、李應元、陳其邁、尤美女等23人，鑒於現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明文「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應書面告知保險人之重要事項者，其效果為同法第二十五條「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顯不利被保險人且有失公平，實有將前述「過失遺漏」要件加以移除並朝向保留保險契約效力或以危險增加而變更保費以替之；此外，釋字576號於民國93年即已宣示「人身保險因保險標的難以估計價值，遂不適用複保險」，然仍有法官將其排除於「實支實付型健康保險」，故有將該解釋具體明文之必要。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實務曾傳出「因過失遺漏填寫舌頭曾患白斑，爾後因舌癌併發肝炎過世」遭保險人解約之案例，爾後雖經訴訟判決保險人敗訴，然係爭條文規範不周，業已引起產官學界詬病。\n二、此外，釋字576號於民國93年即已宣示「人身保險因保險標的難以估計價值，遂不適用複保險」，然仍有法官將其排除於「實支實付型健康保險」而引發學界及實務界批評，遂有將其明文規範之必要。\n三、以上條文均為立法疏漏，實有修法以落實保險法第五十四及第五十四條之一「保險契約應朝向有利於被保險人為解釋」精神之必要，遂提出修法。","對照表":[{"law_id":"04520","law_name":"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五條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63-08-20-全文修正:29","說明":"一、依循同法第六十四條配套修正。\n\n二、按實務頻傳有過失遺漏告知事項，而遭保險人主張解約並沒收保險費者，對資訊較為缺乏之被保險人顯為不公；遂修法將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或因過失遺漏」自該項前段移往後段，適以排除保險人據以主張解決保險契約。","修正":"第二十五條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釋字576號於民國93年即已宣示「人身保險因保險標的難以估計價值，遂不適用複保險」然迄未立法，實有具體明文加以規範之必要。","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一　本節規定於人身保險不適用之。"},{"現行":"第六十四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n\n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n\n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92-04-07-修正:75","說明":"實務頻傳有過失遺漏告知事項，而遭保險人主張解約並沒收保險費者，對資訊較為缺乏之被保險人顯為不公；遂修法將本條第二項「或因過失遺漏」自該項前段移往後段，適以排除保險人據以主張解決保險契約。","修正":"第六十四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n\n要保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或因過失遺漏者，不在此限。\n\n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015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