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016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7人","議案名稱":"「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7/LCEWA01_080607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7/LCEWA01_080607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廖國棟"],"連署人":["簡東明","盧嘉辰","鄭天財 Sra Kacaw","陳淑慧","蘇清泉","王育敏","盧秀燕","邱文彥","丁守中","陳超明","張嘉郡","王進士","詹凱臣","江惠貞","孔文吉","吳育仁"],"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4-10-24","2014-10-28"],"會議代碼":"院會-8-6-7"},{"會期":"08-06-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0-24","2014-10-28"],"會議代碼":"院會-8-6-7"}],"mtime":"2024-01-19T01:22:2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0-24","last_time":"2014-10-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7","會期":6,"字號":"院總第285號委員提案第17140號","laws":["01150"],"提案編號":"285委17140","案由":"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7人，鑒於現今時代工商社會發達，而民眾親赴申請或配合政府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須請休事假，然有時民眾因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到場，致使公務機關無法依規辦理，對申請民眾實為不便，政府施政應本於便民，惟提案修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條文，使地政機關於土地所有權人不在場或無法指界時仍能依法施測，避免延誤民眾申請案件時間。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一、查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訂定，係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增定，其理由是為促使業主重視界址，減少糾紛，並到場指界，順利完成重測，以便於地籍管理。\n二、然目前台灣工商業發達，民眾請假不易，又據內政部頒訂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顯見內政部早已知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相關規定不符目前社會之期盼。\n三、現今測量儀器已非民國六十四年之傳統儀器，而台灣也採用高精準度地TWD97坐標系與GPS系統作為測量依據，平均誤差不超過兩公分，只要土地所有權人有設置界樁或使用人、鄰地所有權人界址，案地所有權人是否有在場或者無法明確指界，並不會影響現場地籍測量進行，況且如案地所有權人對測量結果有疑義，得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所在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保障案地所有權人權益。\n四、為符合目前台灣社會之需要，並簡化地籍測量人員辦理程序及避免民眾等候測量所耗費之寶貴時間，爰提案修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為「逾期不設立界標、未到場或無法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對照表":[{"law_id":"01150","law_name":"土地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六條之二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n\n一、鄰地界址。\n\n二、現使用人之指界。\n\n三、參照舊地籍圖。\n\n四、地方習慣。\n\n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law_content_id":"01150:01150:1975-07-15-修正:60","說明":"為符合目前台灣社會之需要，並使內政部頒訂之規定有法源依據，爰提案修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為「逾期不設立界標、未到場或無法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簡化地籍測量人員及避免民眾耗時等候測量。","修正":"第四十六條之二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未到場或無法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n\n一、鄰地界址。\n\n二、現使用人之指界。\n\n三、參照舊地籍圖。\n\n四、地方習慣。\n\n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未到場或無法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016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