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016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惠貞等23人","議案名稱":"「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7/LCEWA01_080607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7/LCEWA01_080607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葉宜津等19人、委員李昆澤等19人、委員盧秀燕等25人、委員許添財等18人分別擬具「土地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18人擬具「土地稅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3人擬具「土地稅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8人擬具「土地稅法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16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6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3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608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511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宜津等19人「土地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927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9人「土地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04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5人「土地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16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添財等18人「土地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15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其昌等18人「土地稅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06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宜臻等23人「土地稅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03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潘孟安等18人「土地稅法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13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6人「土地稅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06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6人「土地稅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21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1人「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513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1人「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513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1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513070201100"}],"提案人":["江惠貞","吳育昇","王廷升"],"連署人":["蔡錦隆","吳育仁","江啟臣","王育敏","徐少萍","邱文彥","蔣乃辛","鄭汝芬","廖國棟","陳鎮湘","紀國棟","林鴻池","張嘉郡","呂玉玲","鄭天財 Sra Kacaw","王惠美","楊玉欣","廖正井","蘇清泉","盧秀燕"],"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6-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4-10-24","2014-10-28"],"會議代碼":"院會-8-6-7"},{"會期":"08-06-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0-24","2014-10-28"],"會議代碼":"院會-8-6-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6-03"],"會議代碼":"委員會-8-7-20-13"},{"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6-04"],"會議代碼":"委員會-8-7-20-13"},{"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6-08"],"會議代碼":"委員會-8-7-20-14"}],"mtime":"2024-01-19T01:22:2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0-24","last_time":"2015-06-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7","會期":6,"字號":"院總第285號委員提案第17141號","laws":["01519"],"提案編號":"285委17141","案由":"本院委員江惠貞、吳育昇、王廷升等23人，鑑於所有權人名下之土地，若為依都市計畫法所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故於尚未被徵收前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既成道路，亦不得自由使用收益，然其移轉時卻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顯有違法律平等適用之憲法原則。爰此，特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於該條第二項增列「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既成道路者」等文字，以符合法律應一應公平適用之憲法原則，並維護既成道路所有權人之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本文規定，若土地為依照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產生之特別犧牲，故給予租稅優惠，若該地於尚未被徵收前移轉所有權，免徵土地增值稅，以示對於個人財產之公平保護。\n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書之定義，所謂既成道路者，須該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又該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又依照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077號裁判要旨，巷路必須供公眾通行二十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二戶以上通行之謂；故私有地若為公眾通行之必要，無償提供或未阻止他人通行達二十年者，即可由主管機關認定登記為既成道路。\n三、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文指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行政法院45年度判字第8號判例要旨：「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皆指出既成道路之所有權人已無對該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益。\n四、而依照「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將不列入家庭總收入之計算，而依照「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第三條對既成道路之定義，即與上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書之定義相同，則兩者既同屬於低收入戶認定中無須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之不動產，則「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既成道路則不得免徵，實有違法律應一應公平適用之憲法原則。\n五、既成道路之所有人既無從任意使用收益該地，於移轉所有權時，若仍須徵收土地增值稅，除有違法律一應公平適用之憲法原則外，亦不符合一般人民之法感情。爰此，特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修正草案，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既成道路，納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範圍，以維護法律公平保護、適用之原則。","對照表":[{"law_id":"01519","law_name":"土地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九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n\n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n\n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n\n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law_content_id":"01519:01519:1997-04-29-修正:52","說明":"「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本文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既成道路，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同屬不得自由使用收益之不動產，故於第二項增列「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既成道路」亦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以符合法律應公平保護、適用之憲法原則。","修正":"第三十九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n\n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既成道路者，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n\n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n\n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016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