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016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議案名稱":"「保險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7/LCEWA01_080607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7/LCEWA01_080607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保險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23人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6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31人擬具「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四條文草案」案。","billNo":"1040121070300400"},{"議案名稱":"行政院「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924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蕭美琴等23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015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7人「保險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12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國樑等26人「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526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31人「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四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219070200100"}],"提案人":["賴士葆"],"連署人":["林德福","費鴻泰","廖國棟","陳碧涵","簡東明","蘇清泉","陳超明","陳淑慧","孔文吉","盧嘉辰","王育敏","鄭汝芬","蔣乃辛","楊玉欣","劉建國","吳育昇","江啟臣","邱文彥","江惠貞","羅淑蕾","張嘉郡","陳鎮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6-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4-10-24","2014-10-28"],"會議代碼":"院會-8-6-7"},{"會期":"08-06-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0-24","2014-10-28"],"會議代碼":"院會-8-6-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12"],"會議代碼":"委員會-8-6-20-2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14"],"會議代碼":"委員會-8-6-20-2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15"],"會議代碼":"委員會-8-6-20-2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1-21"],"會議代碼":"委員會-8-6-20-22"}],"mtime":"2024-01-19T01:22:1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0-24","last_time":"2015-01-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7","會期":6,"字號":"院總第464號委員提案第17145號","laws":["04520"],"提案編號":"464委17145","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鑑於保險經紀人在實務上提供消費者保險相關之諮詢、風險評估及後續服務工作，並可以此向要保人收取報酬，宜解為保險經紀人係「被保險人之代理人」，而與「保險人之代理人」即保險代理人有別。然而，實務運作上，保險經紀人之報酬仍多取決於所招攬之業務是否成立，故保險經紀人為獲取報酬，勢必盡全力促成其所招攬之案件。因此，一旦保險經紀人知悉被保險人有可能被拒保之事實，其或未將此事實告知保險人，或告知被保險人此等事實並非重要無須告知，如仍將保險經紀人視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將使被保險人遭受法律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允。有鑑於此，基於顧及個案情況差異之前提，爰修訂本法第九條，明定保險經紀人應基於被保險人（消費者）之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須負忠實義務，且應主動提供書面分析報告與揭露商品相關資訊，並制定相關罰則，以強化對於被保險人權益之保護。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鑑於保險經紀人在實務上提供消費者保險相關之諮詢、風險評估及後續服務工作，並可以此向要保人收取報酬，宜解為保險經紀人係「被保險人之代理人」，而與「保險人之代理人」即保險代理人有別。然而，實務運作上，保險經紀人之報酬仍多取決於所招攬之業務是否成立，故保險經紀人為獲取報酬，勢必盡全力促成其所招攬之案件。因此，一旦保險經紀人知悉被保險人有可能被拒保之事實，其或未將此事實告知保險人，或告知被保險人此等事實並非重要無須告知，如仍將保險經紀人視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將使被保險人遭受法律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允。次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固已明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保險經紀人應屬該法第三條規定之金融服務業範圍，惟為明確保險經紀人對被保險人之義務，另於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增加保險經紀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負有「忠實義務」之規定。\n二、鑑於我國保險法有關保險經紀人之規定，並無類似德國保險契約法對保險經紀人之建議的基礎、告知、建議及紀錄義務，以及告知及紀錄資訊提供的時間點及形式等有具體明確之規定。至金管會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雖規定，保險經紀人於經營或執行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惟相較德國立法例，係以法律明定保險經紀人應以書面形式提供消費者，始謂克盡其告知義務，仍顯不周。爰此，參酌德國立法例增訂本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明定保險經紀人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以確保消費者權益。\n三、我國實務上，保險經紀人主要收入來源仍多為承保之保險業給付之佣金，因此亦容易產生利益衝突，難保保險經紀人在向消費者推介保險商品時，不致以可得佣金或其他利益報酬較高之保險商品為首要考量。為此，金管會訂定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中對此即有規定，依該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保險業應要求業務往來保險經紀人遵行下列事項：一、符合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之規定及業務往來合約之約定。二、不得以保險費折讓或其他不當之誘因向要保人推介保險商品。三、不得有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惟上開規定係透過保險公司對業務往來的保險經紀人做「間接」規範，其效力如何，實有值得存疑之處。爰此，參酌英國立法例，於本法第九條第三項後段增訂保險經紀人在向消費者推介保險商品時，應揭露各項保險商品之佣金成數及相關資訊之規定，藉以作為消費者選擇保險商品之考慮依據，避免保險經紀人罔顧保險商品對於消費者的適合度，或忽略保險公司本身的體質問題，以提高對於消費者權益之保障。此外，歐盟目前刻正研擬中的2014年歐盟保險仲介指令草案，除了規範保險經紀人推介保險商品前應揭露各項保險商品之佣金成數外，針對「其他相關利益」部分亦明定應併予揭露，爰亦參酌納入規定。\n四、為加強對於消費者的保障，增訂本法第九條第四項，明定違反本條第3項有關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並揭露各項保險商品之佣金成數、其他相關利益之資訊等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亦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以免本條第3項新增規定形同具文。","對照表":[{"law_id":"04520","law_name":"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險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07-06-14-修正:12","說明":"一、鑑於保險經紀人在實務上提供消費者保險相關之諮詢、風險評估及後續服務工作，並可以此向要保人收取報酬，宜解為保險經紀人係「被保險人之代理人」，而與「保險人之代理人」即保險代理人有別。然而，實務運作上，保險經紀人之報酬仍多取決於所招攬之業務是否成立，故保險經紀人為獲取報酬，勢必盡全力促成其所招攬之案件。因此，一旦保險經紀人知悉被保險人有可能被拒保之事實，其或未將此事實告知保險人，或告知被保險人此等事實並非重要無須告知，如仍將保險經紀人視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將使被保險人遭受法律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允。爰此，在顧及個案情況差異的前提下，明定保險經紀人應基於被保險人（消費者）之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以強化對於被保險人權益之保護。\n\n二、次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固已明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保險經紀人應屬該法第三條規定之金融服務業範圍，惟為明確保險經紀人對被保險人之義務，另於本條第二項增加保險經紀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負有「忠實義務」之規定。\n\n三、鑑於我國保險法有關保險經紀人之規定，並無類似德國保險契約法對保險經紀人之建議的基礎、告知、建議及紀錄義務，以及告知及紀錄資訊提供的時間點及形式等有具體明確之規定。至金管會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雖規定，保險經紀人於經營或執行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惟相較德國立法例，係以法律明定保險經紀人應以書面形式提供消費者，始謂克盡其告知義務，仍顯不周。爰此，參酌德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三項前段明定保險經紀人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以確保消費者權益。\n\n四、我國實務上，保險經紀人主要收入來源仍多為承保之保險業給付之佣金，因此亦容易產生利益衝突，難保保險經紀人在向消費者推介保險商品時，不致以可得佣金或其他利益報酬較高之保險商品為首要考量。為此，金管會訂定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中對此即有規定，依該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保險業應要求業務往來保險經紀人遵行下列事項：一、符合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之規定及業務往來合約之約定。二、不得以保險費折讓或其他不當之誘因向要保人推介保險商品。三、不得有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惟上開規定係透過保險公司對業務往來的保險經紀人做「間接」規範，其效力如何，實有值得存疑之處。爰此，參酌英國立法例，於本條第三項後段增訂保險經紀人在向消費者推介保險商品時，應揭露各項保險商品之佣金成數及相關資訊之規定，藉以作為消費者選擇保險商品之考慮依據，避免保險經紀人罔顧保險商品對於消費者的適合度，或忽略保險公司本身的體質問題，以提高對於消費者權益之保障。此外，歐盟目前刻正研擬中的2014年歐盟保險仲介指令草案，除了規範保險經紀人推介保險商品前應揭露各項保險商品之佣金成數外，針對「其他相關利益」部分亦明定應併予揭露，爰亦參酌納入規定。\n\n五、為加強對於消費者的保障，增訂本條第四項，明定違反本條第三項有關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並揭露各項保險商品之佣金成數、其他相關利益之資訊等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亦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以免本條第三項新增規定形同具文。","修正":"第九條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n\n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n\n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並揭露各項保險商品之佣金成數、其他相關利益之資訊。\n\n保險經紀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016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