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020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議案名稱":"「土石採取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7/LCEWA01_080607_0004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7/LCEWA01_080607_0004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4-10-24","2014-10-28"],"會議代碼":"院會-8-6-7"},{"會期":"08-06-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0-24","2014-10-28"],"會議代碼":"院會-8-6-7"}],"mtime":"2024-01-19T01:23:0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0-24","last_time":"2014-10-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7","會期":6,"字號":"院總第1616號委員提案第17159號","laws":["01965"],"提案編號":"1616委17159","案由":"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有鑒於現行土石採取法第五條條文，對於土石採取許可之申請資格，為「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規定不甚明確，易生混淆。且因依法務部82年函釋，將「中華民國人」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意旨，解釋為「中華民國人民」，使得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得以適用土石採取許可之申請資格，實不合理。爰依據憲法第三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擬具「土石採取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中華民國人」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現行土石採取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條文中對於土石採取許可之申請資格「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規定，為一不明確之法律概念，易生混淆。且因依據法務部民國82年08月05日，（82）法律決字第16337號函釋略謂，「所謂『中華民國人』，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意旨，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換言之，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土石採取法」並無明文禁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規定之情況下，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則可適用土石採取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實不合理。再者，據統計，自憲法以降，我國現行法律中，凡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者，多達五十五個立法體例，都以「中華民國國民」為主體，使法律規定明確周延。爰依據憲法第三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將土石採取法第五條條文中之「中華民國人」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對照表":[{"law_id":"01965","law_name":"土石採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土石採取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申請土石採取許可。\n\n政府機關申請或受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應依本法之規定並衡量地方土石採取總量管制規則辦理。\n\n前項土石採取總量管制作業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law_content_id":"01965:01965:2003-01-13-制定:8","說明":"本條第一項條文中對於土石採取許可之申請資格「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規定，為一不明確之法律概念，易生混淆。且因依據法務部民國82年08月05日，（82）法律決字第16337號函釋略謂，「所謂『中華民國人』，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意旨，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換言之，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土石採取法」並無明文禁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規定之情況下，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則可適用土石採取法本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實不合理。再者，據統計，自憲法以降，我國現行法律中，凡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者，多達五十五個立法體例，都以「中華民國國民」為主體，使法律規定明確周延。爰依據憲法第三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將本條文中之「中華民國人」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修正":"第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得依本法申請土石採取許可。\n\n政府機關申請或受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應依本法之規定並衡量地方土石採取總量管制規則辦理。\n\n前項土石採取總量管制作業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020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