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023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1人","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8/LCEWA01_080608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8/LCEWA01_080608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1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2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進士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416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127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4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023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進士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224070200200"}],"提案人":["賴士葆","丁守中"],"連署人":["王育敏","吳育昇","蔣乃辛","鄭汝芬","林德福","吳育仁","江惠貞","孫大千","費鴻泰","蘇清泉","潘維剛","盧秀燕","羅明才","江啟臣","廖國棟","王惠美","鄭天財 Sra Kacaw","陳碧涵","邱文彥"],"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6-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4-10-31","2014-11-04"],"會議代碼":"院會-8-6-8"},{"會期":"08-06-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0-31","2014-11-04"],"會議代碼":"院會-8-6-8"},{"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3-11"],"會議代碼":"委員會-8-7-23-2"},{"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4-08"],"會議代碼":"委員會-8-7-23-6"},{"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4-15"],"會議代碼":"委員會-8-7-23-7"}],"mtime":"2024-01-19T01:21:1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0-31","last_time":"2015-04-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8","會期":6,"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7167號","laws":["02017"],"提案編號":"756委17167","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丁守中等21人，針對高齡駕駛者因身體機能退化致影響駕駛能力，交通事故比例明顯上升，使自己與他人同時處在高風險的情境，而道路系統是由所有用路人分享使用，因此相互之間的互動與安全均需重視，事實上高齡駕駛的交通安全問題，是全球共同面臨的現象，各先進國家已明確立法要求換照時應體檢合格，我國亦不應例外，其中尤其80歲以上駕駛人是否具有安全駕駛之能力更需予以重視，為符合用路人安全之公義，爰提案增訂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九款，針對80歲以上之駕駛人應於每年換照時重新審驗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增訂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九款：針對80歲以上超高齡駕駛人，因身體機能退化致影響駕駛能力，影響自己及他人的交通安全，應於每年換照時重新審驗。\n二、社會公義：「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釋字第535號、689號）」，另外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係指非絕對、機械式的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於法律地位上之實質平等，因此，有鑑於道路系統是有限的，用路人均得分享使用，並應權利義務相互衡平，而高齡駕駛人因身體機能退化導致駕駛能力下降，進而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時，立法者自得斟酌事務差異而予合理之區別對待（釋字第485號），因此，絕非對於老年人有所歧見，且修訂之內容係以社會公義為基礎，並以再次審驗後確定身體機能符合駕駛資格，並非剝奪其駕駛權利。\n三、高齡化趨勢：根據內政部及國發會人口統計，目前我國已屬高齡化社會，並將於民國105年時，高齡人口比例達到20%，各公益團體、輿論及社會各界均紛紛呼籲，因應高齡化社會的趨勢，在交通安全的問題，政府及立法者應及早正視高齡駕駛的現象。\n四、駕駛能力應符合需求：高齡駕駛者身體機能退化，導致影響駕駛能力，不僅讓自己與他人處在交通高風險之中，同時也造成家人的耽憂，所以高齡駕駛者的「駕駛能力」有重新審驗的必要，「駕駛能力」之重要依據來自「視力」、「聽力」及「反應力」，經研究了解，一般人的平均視野約180度，而70歲以後則僅餘140度，聽力部分則因為耳膜老化，中耳傳導聽小骨鈣化，影響高頻聲音的接收，此外，高齡駕駛因為無法長時間專注等原因，都會使得駕駛能力下降，因此，不僅影響自身安全，同時也造成其他用路人的風險，尤其高齡者身體狀況脆弱，發生交通事故時，死亡率相對偏高，使家人異常擔憂。\n五、他國立法例：高齡駕駛的交通安全問題，是全球共同面臨的現象，為了高齡者與其他用路人的交通安全，政府對於高齡駕駛應及早因應，各先進國家明確制訂法規，要求換照時必須通過視力檢查，甚至必須取得合格之健康檢查證明，如丹麥、英國、盧森堡、荷蘭、紐西蘭、葡萄牙等國家，均要求70歲以上駕駛人換照時，須檢附醫師證明符合駕駛能力方得換照，而芬蘭甚至規定，除非由醫師特別認定，否則70歲以上者之駕照自動失效。\n六、我國法律現況不足：考量我國國民健康狀況及平均壽命等因素，將規定80歲以上之駕駛人，應於每年重新審驗後換照，以維護用路人之公義，而我國目前之法律現況尚不足以達成此目標，其現行之行政狀況及問題如下。\n1.現行「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雖有規定，汽車駕駛人如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規定，應自動繳回駕照，但因為過於消極被動，實行成效不佳，又因必須再經公告註銷方生效力，在實務執行上不易達成，且該規定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具體要求，宜於法律明文訂定。\n2.雖自102年5月起，內政部同意提供身心障礙者資料予公路監理機關作為參考，但是申請人並不能代表身心障礙者之全體人數，反而徒增無效作業之行政成本。\n七、參考附件：\n1.高齡駕駛事故，北市暴增2倍（103-1-4，蘋果日報）\n2.交通事故死亡，高齡者佔3成（103-10-1，聯合報）\n3.85歲愛開車……頻頻擦撞，家人叫苦（103-9-23，聯合報）\n4.看老人搖晃開過來……連警察都想閃（103-9-22，聯合晚報）\n5.人瑞種完菜騎車返家車禍過世，鄰居不捨（101-11-21，中廣新聞）","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n\n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n\n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n\n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n\n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n\n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n\n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n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說明":"一、本條新增第九款。\n\n二、高齡駕駛者因身體機能退化致影響駕駛能力，交通事故比例明顯上升，使自己與他人同時處在高風險的情境，而道路系統是由所有用路人分享使用，因此相互之間的互動與安全均需重視，事實上高齡駕駛的交通安全問題，是全球共同面臨的現象，各先進國家已明確立法要求換照時應體檢合格，我國亦不應例外，其中尤其80歲以上駕駛人是否具有安全駕駛之能力更需予以重視，為符合用路人安全之公義，爰提案增訂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九款。\n\n三、現行之行政狀況及問題如下。\n\n1.現行「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雖有規定，汽車駕駛人如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規定，應自動繳回駕照，但因為過於消極被動，實行成效不佳，又因必須再經公告註銷方生效力，在實務執行上不易達成，且該規定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具體要求，宜於法律明文訂定。\n\n2.雖自102年5月起，內政部同意提供身心障礙者資料予公路監理機關作為參考，但是申請人並不能代表身心障礙者之全體人數，反而徒增無效作業之行政成本。\n\n四、有鑑於道路系統是有限的，用路人均得分享使用，並應權利義務相互衡平，而高齡駕駛人因身體機能退化導致駕駛能力下降，進而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時，立法者自得斟酌事務差異而予合理之區別對待（釋字第485號），因此，絕非對於老年人有所歧見，且修訂之內容係以社會公義為基礎，並以再次審驗後確定身體機能符合駕駛資格，並非剝奪其駕駛權利。\n\n五、考量我國國民健康狀況及平均壽命等因素，將規定80歲以上之駕駛人，應於每年重新審驗後換照，以維護用路人之公義。","修正":"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n\n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n\n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n\n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n\n九、年滿八十歲者未依規定換發駕照者。\n十、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n\n前項第十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n\n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n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023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