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023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7人","議案名稱":"「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8/LCEWA01_080608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8/LCEWA01_080608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賴士葆"],"連署人":["廖正井","吳育昇","蔣乃辛","鄭汝芬","鄭天財 Sra Kacaw","王廷升","江惠貞","王育敏","邱文彥","江啟臣","費鴻泰","陳碧涵","陳淑慧","丁守中","廖國棟","潘維剛","羅明才","林德福","楊玉欣","徐少萍","林淑芬","紀國棟","趙天麟","張慶忠","林鴻池","羅淑蕾"],"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10-31","2014-11-04"],"會議代碼":"院會-8-6-8"},{"會期":"08-06-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0-31","2014-11-04"],"會議代碼":"院會-8-6-8"}],"mtime":"2024-01-19T01:21:0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0-31","last_time":"2014-11-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8","會期":6,"字號":"院總第966號委員提案第17168號","laws":["02518"],"提案編號":"966委17168","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7人，針對環境保護刑法規範為目前之國際趨勢，惟日前知名半導體業排放廢水嚴重污染環境，卻因學術單位拒絕鑑定而未能認定足以「致生公共危險」，無法論究刑法第一百九十條流放毒物罪。而刻正修正中之水污染防治法適用處罰之範圍及刑度均有其限制，尚待修正，故對造成此類案件之處罰難收嚇阻實效。有鑑於此，爰修訂本法第四十六條，對於「犯罪情節重大」，或「因而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危險之虞」，施以加重處罰，方符公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環境保護刑法規範為目前之國際趨勢，歐盟執委會已於2007年2月9日公告環境保護刑法規範指令草案，要求各會員國對廢棄物之違法運輸、非法倒棄或排放有害物質且嚴重傷害者等，加重相關罰責。\n二、鑑於日前知名半導體業排放廢水嚴重污染環境，卻因學術單位拒絕鑑定而未能認定足以「致生公共危險」，無法論究刑法第一百九十條流放毒物罪。而刻正修正中之水汙染防治法適用處罰之範圍及刑度均有其限制，尚待修正，故對造成此類案件之處罰難收嚇阻實效。從而，為貫徹防制環境犯罪之目的，爰修訂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高罰金額度至新台幣三千萬元。\n三、另鑑於環境犯罪原因關係與傳統人身法益實害間的因果關係不易證明，又環境永續性為人類生存基礎，有非法致損害環境法益之危險時即應受處分，爰增列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之犯罪行為，於「犯罪情節重大」，或「因而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危險之虞」，即應加重處罰至得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對照表":[{"law_id":"02518","law_name":"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n\n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n\n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n\n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n\n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n\n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6-05-05-修正:51","說明":"一、環境保護刑法規範為目前之國際趨勢，歐盟執委會已於2007年2月9日公告環境保護刑法規範指令草案，要求各會員國對廢棄物之違法運輸、非法倒棄或排放有害物質且嚴重傷害者等，加重相關罰責。\n\n二、鑑於日前知名半導體業排放廢水嚴重污染環境，卻因學術單位拒絕鑑定而未能認定足以「致生公共危險」，無法論究刑法第一百九十條流放毒物罪。而刻正修正中之水汙染防治法適用處罰之範圍及刑度均有其限制，尚待修正，故造成此類案件之處罰難收嚇阻實效。從而，為貫徹防制環境犯罪之目的，爰提高第一項罰金之額度至新台幣三千萬元。\n\n三、另鑑於環境犯罪原因關係與傳統人身法益實害間的因果關係不易證明，又環境永續性為人類生存基礎，有非法致損害環境法益之危險時即應受處分，爰增列本條第二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之犯罪行為，於「犯罪情節重大」，或「因而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危險之虞」，即應加重處罰至得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n\n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n\n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n\n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n\n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n\n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n\n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情節重大，或因而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危險之虞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023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