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027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7人","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第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9/LCEWA01_080609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9/LCEWA01_080609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盧秀燕"],"連署人":["李應元","許添財","林淑芬","簡東明","王育敏","楊曜","王廷升","紀國棟","李俊俋","江惠貞","吳育仁","呂學樟","陳鎮湘","詹凱臣","廖正井","羅明才"],"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4-11-07","2014-11-11"],"會議代碼":"院會-8-6-9"},{"會期":"08-06-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1-07","2014-11-11"],"會議代碼":"院會-8-6-9"},{"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6-08"],"會議代碼":"委員會-8-7-20-14"}],"mtime":"2024-01-19T01:19:2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1-07","last_time":"2015-06-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9","會期":6,"字號":"院總第727號委員提案第17179號","laws":["01542"],"提案編號":"727委17179","案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7人，有鑑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於89年6月30日修正時，刪除「公開募集、發行」字樣，導致無論就實務及學說本法規範對象是否擴及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衍生爭議。查本法意旨原係規範公開發行公司，因現行條文模糊而造成爭議層出不窮，顯非妥適。本席爰提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明確法令規範，以臻法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於89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為「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依本法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原規範對象為「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有價證券，至為明確，惟於民國89年6月30日修正時刪除了「公開募集、發行」之字樣，導致在實務上及學說上關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於修正後，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是否已經擴及於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之爭議。\n二、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修正前條文所定義之公司股票係以「公開募集、發行」為限，而於該法條於民國77年1月12日修正時，也再次強調該條項之規範對象為「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雖民國89年6月30日修法時刪除「公開募集、發行」之字樣，然根據提案委員王雪等之草案說明係以「本條乃屬證券定義之條文，『公開募集、發行』字樣時與證券之定義無關，而係是否屬『豁免交易』實應考慮之問題，而此觀之證交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即可明之，故將此贅文刪除。」由前開提案理由可知，提案委員並無將該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規範對象擴及於「非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或有價證券之用意，而其提案理由既稱是否屬「豁免交易」應觀之證券交易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所規範者即係以公開發行公司為規範對象，尤其觀諸該次修法理由亦未記載擴及有價證券適用對象之立法理由，因此若將此一修法後之條文逕自解釋修法後規範之對象擴及於「非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或有價證券，此一解釋亦恐有逾越修法之目的。\n三、惟依修正後之文義觀之，既已刪除「公開募集、修正」之字樣，則將修法後規範之對象擴及於「非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或有價證券，似又為其文義之當然解釋，惟若將修法後規範之對象擴及於「非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或有價證券，則整個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及規範對象將受到嚴重的挑戰，例如：\n(一)證券交易法第二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然而「非公開發行」公司股票既非得依證交法募集、發行，本不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若認第六條所定義之有價證券包括「非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或有價證券，依同一解釋，恐發生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亦有募集或發行之情事，且均受證券交易法之管理、監督，此顯與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不符。\n(二)依證券交易法第七條所規定之「募集」行為以及第八條所規定之「發行」行為，僅公開發行公司始得為之，非公開發行公司不得為證券交易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之「募集」及「發行」之行為。若謂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即包括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非公開發行公司既非得從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行為，則第七條及第八條之有價證券之意涵將與第六條之定義有所不同。\n(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均係公開發行公司始得為之，而第二項之規範對象亦係以公開發行公司為限，而有價證券之買賣雖公開發行公司與非公開發行公司均得為之，然第一項規定既係就公開發行公司之「募集、發行、私募」行為作為規範對象，而同條第二項亦係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行為為規範對象，則倘若僅就第一項之買賣單獨解釋擴及於非公開發行公司，就與「募集、發行、私募」行為並列之「買賣」行為做不同規範對象，在立法體例上顯有未洽，且將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與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作相同之評價，並與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募集、發行、私募」行為作相同之評價及處罰，亦有未洽。況且公開發行公司因向不特定人募集有價證券，對於交易市場及投資人之影響甚巨，因此必須依據證券交易法與證券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之更為嚴格之規範，必須定期公布財務與業務相關資訊，亦需有嚴格之內控機制，且募集資金亦必須先經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而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若公開發行公司有前揭諸多規範，且對於非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之影響層面亦不若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影響之廣及大，若涉有證券詐欺行為，以一般詐欺罪論處即可，況且在89年6月30日修法前原處罰對象即係以買賣公開募集、發行之有價證券為限，並不及於非公開發行公司，因此將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列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範對象實屬不當。\n(四)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而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均係指公開發行公司，且根據證交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訂定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等，均係以「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為規範對象，並未因第六條之修正後規定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範對象擴及於「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n(五)整部證券交易法所規定與「有價證券」有關之法條共有95個法條，除了少數法條或有討論空間外，均係以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若因第六條修正後，逕就文義解釋而擴及於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尤其此一解釋未盡符合立法者之修法目的，此一解釋即有未洽。\n四、基上說明，證券交易法所第六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定義牽涉證券交易法的整體架構，現有法規復有適用之爭議，確有明確加以規範之必要。既然證券交易法係以規範公開發行公司，因此修正證券交易法所第六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規定而將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明確界定其範圍為公開發行公司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券，以杜爭議。\n五、另證券交易法所第六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定義修正後而明確規定應以公開發行公司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券為限，惟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本非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若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對外公開招募，對於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以及投資人之權益均將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惟第六條第一項修正後，非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公開招募行為將無法明文規範，恐造成立法缺漏，因此非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公開招募限制納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確有必要，故於本次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修正之同時，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將非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公開招募規定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1542","law_name":"證券交易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證券交易法第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n\n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n\n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law_content_id":"01542:01542:2005-12-20-修正:7","說明":"一、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於民國89年6月30日修法時就本條刪除了「公開募集、發行」之字樣，造成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是否擴及於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之不同解釋。\n\n二、證券交易法本係以公開發行公司為規範對象，惟若未就有價證券之定義予以明定，現行條文確實會發生證券交易法是否應適用於未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之爭議。\n\n三、為就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對象予以明確化以避免適用之爭議，且符合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茲修正第六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定義應以公開發行公司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券、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n\n四、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六條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開發行公司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券、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n\n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n\n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現行":"第二十二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n\n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n\n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n\n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law_content_id":"01542:01542:2011-12-12-修正:36","說明":"一、第一、二、四、五項未修正。\n\n二、證券交易法所第六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定義應以公開發行公司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券為限，惟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本非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因此宜將非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募集限制規定納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茲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將非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公開招募規定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修正":"第二十二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n\n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n\n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以及非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公開招募，準用第一項規定。\n\n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027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