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31030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8人","議案名稱":"「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6/09/LCEWA01_080609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6/09/LCEWA01_080609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邱議瑩","葉宜津","鄭麗君"],"連署人":["何欣純","林淑芬","周倪安","李俊俋","李應元","蕭美琴","李昆澤","陳明文","蘇震清","陳節如","陳其邁","吳秉叡","薛凌","段宜康","姚文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6-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4-11-07","2014-11-11"],"會議代碼":"院會-8-6-9"},{"會期":"08-06-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4-11-07","2014-11-11"],"會議代碼":"院會-8-6-9"}],"mtime":"2024-01-19T01:20:0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4-11-07","last_time":"2014-11-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6-9","會期":6,"字號":"院總第966號委員提案第17192號","laws":["02518"],"提案編號":"966委17192","案由":"本院委員邱議瑩、葉宜津、鄭麗君等18人，有鑑於重大環境污染事件頻傳，犯罪之企業雖經法院判處罰金，但因罰金金額過低，與企業之資本額及營業規模不成比例，仍難令不法企業擔負應有之懲罰，亦無從嚇阻與遏阻企業持續污染台灣有限之環境資源，凸顯現行法令之不足，特擬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年來重大環境污染事件頻傳，原本應擔負企業社會責任之大型企業，為降低生產成本逕自違法規避應有之廢棄物處理措施，致使環境與社會蒙受極大損害。\n二、日前「日月光公司污染高雄後勁溪」案宣判，引起輿論嘩然。根據判決書所載，雖然難以證成企業負責人與主管明顯知情，致使上開當事人分別獲不起訴與緩刑，但仍以罪刑重大而對日月光公司處以罰金，但依現行法罰金卻僅區區新台幣300萬元，實在與其不法所得及犯罪所生損害不成比例。\n三、由於本法之不足，致使即便不法企業遭查獲乃至判刑，所付出之代價仍遠遠不及其所造成損害，不僅無法有效懲罰及嚇阻不法企業，使其得以將龐大的外部成本輕易轉嫁到社會全體來承擔，更破壞社會對於政府公權力的信任與期待。此觀媒體相關報導諸如「外界認輕判法官：已罰到上限」（聯合報）、「日月光案被指輕判法官：已罰至上限」（自由時報）等所反映的廣大民怨，可見一斑。\n四、為捍衛環境正義與公權力威信，乃提出本修正案。除提高罰金之額度，以符合當前社會經濟水準外，另增訂罰金上限隨環境整治必要費用彈性調整之規定，避免肇事企業迴避其應承擔之社會成本，彌補犯罪所得利益遠大於罰金的法律漏洞，以避免臺灣淪為黑心企業天堂之法制困境。","對照表":[{"law_id":"02518","law_name":"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n\n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n\n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n\n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n\n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n\n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6-05-05-修正:51","說明":"一、近年來重大污染事件頻傳，凸顯若干企業為了降低生產成本，不惜違法棄置或排放產品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污染物質，致使社會與環境蒙受極大損失。\n\n二、究其原因，現行罰金顯然過低，難以符合社會經濟水準，為求有效懲罰與嚇阻，爰將罰款金額酌予提高。","修正":"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n\n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n\n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n\n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n\n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n\n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n\n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現行":"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52","說明":"一、隨著社會發展典範的改變，現代國家逐漸由強調成長的經濟典範，轉移為注重外部成本與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的典範。\n\n二、企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蓄意棄置排放廢棄物，往往是為不當削減營運成本，將廢棄物清理成本轉嫁為外部成本，其後果極易釀成極大規模的環境損害，甚至難以回復，而企業卻因此減少成本支出，牟取比正常情況下更大的利益。此種犯罪行為，實與獲取不法利益的財產犯罪無異。故本法之罪雖主要用以保護社會法益（環境法益），為了杜絕企業因罰金低於不法利益，失去刑罰效果，爰參考刑法第58條規定，增訂第二項，以賦予罰金上限彈性。\n\n三、環境整治之必要費用，需相關專業方能正確評估，爰明定由主管機關認定之，以符司法權與行政權之分工。","修正":"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n\n如犯罪所侵害之公共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應於環境整治之必要費用範圍內酌量加重。\n前述環境整治之必要費用，由主管機關認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31030070201100/details"}